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判,27,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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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江碧玲
代 理 人 陳雲進律師
被 告 羅偉芳
羅國卿
楊子瑩
楊永程
鄧來妹
孫朝貴
谷桂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07 號、第29557 號、第3005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與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7 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2號排除侵害事件102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6日勘驗筆錄及102 年度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齟齬不合,構成證據上理由矛盾,顯係失出,而為輕縱被告部分:1.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7 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 地號土地),乃屬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 號、5 號集合住宅之基地以及法定空地,係屬法定共有、共用之公共設施,為前揭宜安路26巷1 號、3 號、5 號共15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之法定空地,並非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云僅屬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至5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此即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事實顯與此項卷證不符,構成證據上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從而基地錯誤論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即屬認定事實違誤。

2. 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2號排除侵害事件102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6日勘驗筆錄及102 年度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就系爭136 地號法定共有、共用之法定空地,具有通行權,且是聲請人唯一通往26巷巷道之道路;

被告羅偉芳應供聲請人通行並不得為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於此情形下,被告羅偉芳毫無法令根據,亦未經宜安路26巷1 號、3 號、5 號共15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法定共有、共用之系爭136 地號土地,構築「磚造圍牆」、「私設停車位」,乃至以中型廂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堵住聲請人客廳大門,以120 公分高盆景堵住聲請人客廳大門,甚至澆灑不明物體,臭氣沖天,以資加害聲請人通行權。

依此情節,有一於此,被告羅偉芳等顯係侵害妨礙聲請人通行權之權利行使,而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即甚灼然。

乃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未及此,遽云「核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關,難遽以該罪相繩」,此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定事實顯與前揭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法律見解違誤(違反刑法第304條、第320條第2項規定)部分: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謂強暴極為概括廣闊,涵蓋直接對被害人或間接對被害人,與被害人的身體有所接觸或毫無接觸,只要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之強制,既為已足。

亦即本罪之強暴,並不以對於他人的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

易言之,強制罪之僅列規定以「強暴、脅迫」,做為強制行為之概括規定,在解釋上不應將強制罪的強暴侷限在施用體力的傳統概念上。

本案被告等人之構築磚造圍牆,私設停車位,放置高約120 公分盆景,乃至以中型廂型自用小客車,堵住聲請人客廳大門,妨害聲請人出入通行之權利。

依上說明,有一於此,被告等人均是強制罪之共犯。

乃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未及此,率為駁回處分,即屬所持法律見解違誤。

2.按凡是不依「設置目的」或「通常使用方法」的「法定使用」方法,而占用法定共有、共用不動產者,均是竊占罪,此乃實務及學說上,早已建立之「不合目的性使用」理論,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289 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上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可參。

本案被告羅偉芳之占用系爭集合住宅基地以及法定空地之系爭136 地號土地之全部地下防空避難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由進入),乃至系爭集合住宅基地以及法定空地之系爭136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

依上說明,確然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占罪。

乃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未及此,率為駁回處分,即屬所持法律見解違誤。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只是照抄原不起訴處分書,而就聲請人聲請再議狀以及補充理由狀所一一列舉不利被告之主張事實以及證據,均置而不論,亦屬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情形,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江碧玲以被告羅偉芳、羅國卿、楊子瑩、楊永程、鄧來妹、孫朝貴、谷桂林等7 人涉犯妨害秘密、竊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羅偉芳等7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2 年12月2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4507 、29557 、3005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3 年3 月1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103 年3 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復按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

而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

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本件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㈠被告羅偉芳於聲請人指稱之地點裝設監視器鏡頭乙節,有聲請人提供之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佐,堪信為真,依卷內照片所示,其攝影角度確係面向系爭136地號土地上,即被告羅偉芳搭建花臺及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在地,足認被告羅偉芳主觀目的應係保全其個人財產,縱有攝入聲請人住處進出畫面之可能,係因聲請人自行改建其住處大門出入口所致,實難據此即認被告羅偉芳有何妨害聲請人秘密之犯意。

況依聲請人所提之照片,聲請人拆除圍牆後,僅有帆布、落地窗與外相隔,無其他遮蔽物阻隔,使聲請人及其家人於客廳之活動,得由周圍住戶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被告羅偉芳裝設之監視器所錄得之畫面,僅係聲請人客廳之活動,聲請人即已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則被告羅偉芳裝設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等人確於102 年5 月11日開會討論系爭136 地號土地之利用事宜,並於102 年5 月26日向新北市市長信箱陳情詢問於系爭136 地號土地設立停車空間事宜等情,有開會通知書、共有空地權益維護會議開會簽到表、共有空地權益維護會議記錄市長信箱回覆查詢陳情列印文件、1999市長信箱詢問合法圍籬建構圖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等確係為妥善利用136 地號土地,方同意由被告羅偉芳修築圍牆,自難認其等修築上開圍牆之目的係為妨害聲請人之權利。

且該圍牆高度為66公分,嗣經拆除後不過20公分,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照片附卷可憑,是該圍牆遠不及一般人舉步行進之高度,難認被告等修築圍牆有何妨害聲請人權利。

另被告羅偉芳、羅國卿在圍牆上放置盆栽等物,係屬可任意挪動,而非固定於該處,亦不甚影響聲請人之權利,況上開圍牆上現已無放置任何物品,更難認被告等有何妨害自由之罪嫌。

又被告羅國卿於系爭136 地號土地停放車輛,為其權利,是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等有何告訴人上開所指以強暴、脅迫等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六、經查:㈠聲請人江碧玲對被告羅偉芳、羅國卿、楊子瑩、楊永程、鄧來妹、孫朝貴、谷桂林等7 人所提出強制罪部分之告訴,主要是以被告羅偉芳經被告楊子瑩、楊永程、鄧來妹、孫朝貴、谷桂林等人同意而「構築磚造圍牆」、「私設停車位」,放置高約120 公分盆景,乃至以中型廂型自用小客車,堵住聲請人客廳大門,妨礙聲請人出入通行之權利等情,因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被告等人確於102 年5月11日開會討論系爭136 地號土地之利用事宜,並於同年月26日向新北市市長信箱陳情詢問系爭136 地號土地欲建構合法圍籬之合法性事宜,嗣經新北市政府機關回覆後,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被告羅偉芳、楊子瑩、楊永程、鄧來妹、孫朝貴、谷桂林等人均同意在其上建築圍牆,以作為與隔鄰133 地號土地之分界,並書立圍牆建築同意書等情,此有開會通知單、共有空地權益維護會議開會簽到表、共有空地權益維護會議記錄、新北市市長信箱回覆查詢陳情列印文件、1999市長信箱詢問合法圍籬建構圖、圍牆建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4507 號卷第212 至218 頁、91頁),顯見被告等人確係為求妥善利用系爭136 地號土地,並以此作為與隔鄰土地之分界,方同意由被告羅偉芳修築圍牆;

且被告等人所修築之圍牆上方原擺設盆栽,其高度為66公分,嗣經拆除後,其高度已降低為20餘公分,且花台上盆栽亦已移除,此有照片附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29557號卷第44頁)。

是以,依聲請人上開指訴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7 人僅有上開修築圍牆、建造花台、私設停車位之行為,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施用物理力之強暴行為,或基於不法目的,以惡害通知聲請人使生畏怖心之脅迫行為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施用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度偵字第14507、29557 、30056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部分,縱成立犯罪,惟聲請人並非直接受害人,其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並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雖仍就被告等此部分罪嫌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聲請人之再議不合法,而以103 年3 月6 日檢紀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並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各1 份在卷可按。

是此部分既無高檢署「再議駁回」之處分,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之證據資料顯示,尚無從證明被告等人該當刑法上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妨害秘密等罪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結果,仍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次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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