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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添榮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顏洪玉
程婞家(原名程素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2號,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林添榮告訴被告顏洪玉、程婞家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二人所涉詐欺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288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 年3 月19日由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3 年3 月31日(29日、30日為假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婞家、顏洪玉均明知聲請人林添榮之配偶楊OO、兒子林OO各係輕度與重度智能障礙者,均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竟仍為以下行為:㈠被告顏洪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間,向被害人楊OO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購買被害人林OO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地(下稱大同南路81巷房地)等語,使被害人楊OO於94年11月2 日同意以被害人林OO名義與被告顏洪玉簽訂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被告顏洪玉並無支付價金,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房地。
㈡被告程婞家、顏洪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5年1 月間,由被告程婞家向被害人楊OO佯稱:欲以250 萬元購買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地(下稱僑中二街房地)等語,使被害人楊OO於95年1 月18日與被告程婞家簽訂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再於同年11月30日協議以被告程婞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地(下稱大同南路50巷房地)抵付本件買賣價金中之150 萬元,而由被告程婞家與被害人楊OO於同年11月30日另簽訂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大同南路50巷房地出賣予被害人楊OO,再由被告顏洪玉於96年2 月間,向被害人楊OO佯稱:欲以350 萬元購買上開大同南路50巷房地,使被害人楊OO於96年2 月27日與被告顏洪玉簽訂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被告程婞家、顏洪玉均未支付價金,而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僑中二街、大同南路50巷房地。
因認被告程婞家、顏洪玉涉有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㈠被告顏洪玉明知被害人林OO智能障礙,且被害人楊OO智識程度較低,本身亦存有精神疾病,渠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被害人林OO心智缺陷、被害人楊OO精神障礙致渠等辨識能力不足之機會,佯稱欲購買登記於被害人林OO名下之大同南路81巷房地,致被害人楊OO誤信為真,偕同被害人林OO辦理印鑑證明後,並交付大同南路81巷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顏洪玉熟識之案外人地政士張OO,由其辦理大同南路81巷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顏洪玉,惟被告顏洪玉嗣後並未交付任何款項而詐得大同南路81巷房地。
㈡又被告程婞家亦明知被害人楊OO有上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被告顏洪玉、程婞家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被害人楊OO辨識能力不足之機會,先由被告程婞家向被害人楊OO佯稱欲以250 萬元購買僑中二街房地,使楊OO信以為真,遂於95年1 月18日與被告程婞家簽訂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以虛構之100 萬元債務抵付首期買賣價款,嗣復於95年11月30日協議由被害人楊OO以150 萬元向被告程婞家購買大同南路50巷房地,買賣價金則以被告程婞家應給付之上開150 萬元相互抵銷,被告程婞家以上開方式未付價金而詐得僑中二街房地。
96年2 月間再由被告顏洪玉向被害人楊OO佯稱欲以350 萬元購買大同南路50巷房地,使被害人楊OO於96年2月27日與被告顏洪玉簽訂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顏洪玉亦未支付任何款項而詐得大同南路50巷房地。
是被告顏洪玉、程婞家以上開方式取得前揭房地,顯已該當刑法第341條第2項準詐欺得利罪。
㈢高檢署以被害人楊OO係於102 年3 月19日方經醫師鑑定認有輕度智能障礙,於同年4 月29日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時間點距離被害人楊明珠與被告顏洪玉、程婞家買賣房地之94年11月間至96年2 月間已逾6 至8 年不等,是否得以被害人楊OO數年後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後狀態,逕推認被害人楊OO與被告顏洪玉、程婞家簽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買賣契約時,確屬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容非無疑,而認被告顏洪玉、程婞家未涉本件詐欺犯行,惟買賣房屋乃人生大事,交易金額鉅大,自不能與一般日常生活事項等同視之,被害人楊OO雖係102 年4 月29日始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然尚不足認被害人楊OO與被告顏洪玉、程婞家為上開買賣房地行為時,被害人楊OO之心智狀態乃屬完全健全之人,高檢署前揭推論,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與利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要旨可參。
五、訊據被告顏洪玉、程婞家於偵查中固不否認與被害人林OO、楊OO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顏洪玉辯稱:伊認識楊OO、林OO很多年了,伊覺得他們平常看起來很正常,伊跟楊OO買賣大同南路81巷房地、大同南路50巷房地均有簽立買賣契約,並以現金付清價金,伊不知道大同南路50巷房地係被告程婞家出賣予楊OO,是因為楊OO說需要錢,又跟伊講買房子不會賠錢,伊才答應買,伊亦不知楊OO未將上開二筆房地買賣事宜告訴聲請人等語置辯。
被告程婞家則辯稱:最初是楊OO先表示要向伊買大同南路50巷房地,伊有問她買賣房屋是否需要讓聲請人知道,楊OO稱沒有用到聲請人的錢,不需要讓聲請人知道。
而僑中二街房地係楊OO表示手邊沒錢,想出售僑中二街房地變現,之後伊與楊OO講好以250 萬元出售,並約定第一期款項於95年1 月18日給付100 萬元,第二期款項於繳納土地增值稅時給付,第三期於交屋時給付。
因為楊OO之前有欠伊100 萬元,我們同意以這100 萬元抵償首期款。
後來楊OO向伊以490 萬元購買大同南路50巷房地,我們又約好以大同南路50巷房地的頭期款抵付僑中二街房地上開第二、三期款項,據此,伊確實已將僑中二街房地之價金給付完畢,此亦經楊OO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OO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
另就大同南路50巷房地的第二期款項161 萬元,係楊OO分3 次,各以96萬元、40萬元、25萬元給付,此亦明確記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買賣契約內,嗣因楊OO無法以現金支付第三期款項179 萬元,經伊同意後,由楊OO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本票3 紙交伊收執。
楊OO對於上開僑中二街房地、大同南路50巷房地交易過程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充分思慮及判斷後所為,伊並無施以任何詐術。
至於楊OO另行出售大同南路50巷房地與他人,伊不知情且未介入,伊就該部分並無任何關連等語置辯。
經查:㈠被告顏洪玉於94年11月2 日與林OO簽訂如附表二編號1 之買賣契約,並於94年11月1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96年2 月27日再與楊OO簽訂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買賣契約,並於96年3 月8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程婞家亦不否認分別於95年1 月18日、95年11月30日與楊OO簽訂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買賣契約,且於95年2 月27日、95年12月1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顏洪玉、程婞家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1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登記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9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5頁反面、第36頁至第39頁、第141 頁至第146頁反面、第150 頁至第160 頁、第168 頁至第17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楊OO於102 年3 月19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2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輔宣字第O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一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31日當庭勘驗楊OO回答問題之情形,勘驗結果為:楊OO可自行說出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
後續回答問題時,講話清楚,但是話題會自己跳越;
對於大部分的問題都可自行回答,外觀看不出與一般人有何明顯不同。
而楊OO於檢察官詢問有關其與被告二人買賣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時,其亦能就簽訂契約時之相關細節詳予證述,對於其係與被告二人買賣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一節亦知之甚詳,有該署102 年5 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是以,由楊OO上開訊問之過程可知,楊OO縱業經宣告為受輔助人,猶能理解他人問題,且對話尚稱明確、清楚,足認目前楊OO外表、舉措尚無明顯異於常人之處。
聲請人雖持楊OO於102 年3 月19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且於102 年4 月29日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據,而認楊OO於簽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屬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然依楊OO於偵訊時顯示於外之表現,與一般人並無明顯差異,業如前述,更何況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之94至96年間,距離楊OO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之際即102 年3 月19日,已有6 至8 年之久,而聲請人除提出上開鑑定結果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供認定楊OO當時之心智及精神狀態,自難徒以相距6 至8 年後所為之鑑定結果與裁定,即認楊OO於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
㈢再者,楊OO與被告顏洪玉於94年11月2 日簽訂契約之情形,業據證人即代書張OO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 的買賣契約我有印象,該契約是在被告顏洪玉的宗教用品店簽的,當時簽約時有我、被告顏洪玉、林OO及林OO媽媽楊OO,契約上的字都是大家各自寫自己名字,契約第4 頁有寫已收240 萬元,這是楊OO寫的,但他們實際上怎麼交這筆錢我不清楚,當場我沒有看到他們拿現金出來,這筆房地總價金是250 萬元,被告顏洪玉說楊OO先跟他借了10萬元,所以還剩240 萬元。
這筆房地在林OO名下,這次買賣是他母親楊OO作主,林OO在契約上簽名也是聽楊OO的話,當時楊OO看起來很清楚自己是在買賣房子,他簽名字體也很工整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由證人張OO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該次簽約當時並無任何異於常情之處,楊OO對於其係代林OO處理買賣大同南路81巷房地之意思復無誤認,足認由一般人觀之楊OO並無任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另參以楊OO於95、96年間因母親遺產分配問題經其胞姊楊OO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OO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受理,楊OO以被告身份親自參與訴訟程序,其對於遺產相關事務分配均能提出相關答辯及主張權利,此有上開民事卷宗節影卷可資佐證,益徵楊OO當時並無辨識能力顯低於常人之情。
㈣又聲請人以被告程婞家、顏洪玉均未交付買賣價金而認渠等施用詐術。
然查,被告顏洪玉購買大同南路81巷房地之經過,業據證人楊OO於偵查中證稱:契約書上面的字是我自己寫的,因為被告顏洪玉說他要跟我買房子,要寫在紙上寫清楚,以後才不會有糾紛,因為我與被告顏洪玉借錢2 次,大概都是10萬或20萬元,我拜託被告顏洪玉跟我買房子,這樣我手頭可以有錢,被告顏洪玉是直接裝袋子裡一次拿現金給我,當時被告程婞家也在場,是在被告顏洪玉的店裡,因為我弟弟不乖,被告程婞家(誤載為陳婞家)說可以拿去高雄寺廟捐、作功德(誤載為公德),被告程婞家就把這一袋錢拿走了。
契約上林OO的簽名是我兒子自己寫的,上面「顏洪玉」也是本人她簽的,我還有跟被告顏洪玉說你的字跟我兒子的字很像,我有告訴林OO簽名的意義,但他應該不懂,我自己知道那份契約的意思是林OO要賣房子給被告顏洪玉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是證人楊OO對於其代理林OO簽訂契約之意義、過程、地點、有無交付價金以及曾跟被告顏洪玉借款等買賣細節均仍詳述明確,且證人張OO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楊OO簽名用印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1 份、收據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反面第182 頁),足認被告顏洪玉辯稱證人楊OO確實有代林OO處理出售大同南路81巷房地,且其已給付價金完畢等語非虛。
㈤另僑中二街房地係由證人楊OO以250 萬元出售予被告程婞家,且證人楊OO確實已取得被告程婞家所給付之價金一節,經被告程婞家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OO號民事訴訟中證述明確,且為證人楊OO所是認(參見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OO號塗銷繼承登記等民事卷宗節影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憑(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反面),應堪認定。
而被告程婞家、顏洪玉分別向楊OO出售、買受大同南路50巷房地之事實,亦有附表二編號3 、4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178 頁至第181 頁反面),觀諸上開3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上均有證人楊OO簽字、用印或捺印,就價金給付欄之部分,於各期付款日期、金額下,亦經證人楊OO簽名、用印或按捺指印(見偵卷第39頁、第178 頁反面),此外,被告顏洪玉另提出證人楊OO書立之收據1 紙(見偵卷第182 頁),被告程婞家則提出證人楊OO所開立如附表3 所示編號1 至3 之本票3 紙為證(見偵卷第187 頁),而聲請人或證人楊OO均未爭執上開簽名、印鑑或指紋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程婞家先出售大同南路50巷房地予證人楊OO後,再由被告顏洪玉向楊OO買受上開房地,且被告顏洪玉已給付價金完畢等情為真。
聲請人固稱被告顏洪玉、程婞家自始並未給付價金,楊OO遭到詐騙云云,然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林OO名下曾有房子,本來都是我太太(即楊OO)在處理,三重大同南路81巷房地是我太太用我的錢買的,買來登記在我兒子那,我一直到我太太的姊姊提出訴訟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則證人楊OO簽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後續辦理登記、交付價金等履約事項既均為聲請人所不知,尚難以聲請人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㈥從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所示,無從認定楊OO與被告二人簽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有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即難認被告顏洪玉、程婞家有何利用證人楊OO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
另聲請人固主張被告顏洪玉、程婞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固係指行為人自己獲取財產上不應得之利益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中被告顏洪玉、程婞家實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房地,並非上述之財產上利益,聲請人此之主張恐有誤解,附此敘明。
六、綜合以上各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準詐欺罪嫌,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難認於法有違,告訴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表一:本案相關房地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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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建物建號 │
│ │ 門牌號碼 ├───────────────────────┤
│ │ │ 坐落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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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三重區(改│三重區三重埔段菜寮小段OOOO建號 │
│ │制前為臺北縣三重├───────────────────────┤
│ │市,下同))大同│三重區三重埔段菜寮小段OOO-6、OOO-7、 │
│ │南路81巷O號O樓│OOO-5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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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板橋區(改│板橋區大觀段OOO建號 │
│ │制前為臺北縣板橋├───────────────────────┤
│ │市)僑中二街OO│板橋區大觀段OOO、OOO地號 │
│ │O巷OO號1 樓 │ │
├──┼────────┼───────────────────────┤
│ 3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未為建物保存登記 │
│ │南路50巷OO號 ├───────────────────────┤
│ │ │三重區大同南段OOO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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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件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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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標的物 │ 簽約日期 │出賣人/買受人 │ 價金 │
│ │ │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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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同南路81巷房地│94年11月2日 │林瑞昌/顏洪玉 │250萬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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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僑中二街房地 │95年1月18日 │楊OO/ 程婞家│25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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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同南路50巷房地│95年11月30日│程婞家/楊明珠 │49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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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同南路50巷房地│96年2月27日 │楊OO/ 顏洪玉│35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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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證人楊OO所開立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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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據號碼 │金額(元)│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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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2月25日 │TH656 OO│600,000元 │96年5月10日 │
│ │ │O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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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2月25日 │TH651 OO│600,000元 │98年5月10日 │
│ │ │O │ │ │
├──┼───────┼─────┼─────┼───────┤
│3 │95年12月25日 │TH656 OO│590,000元 │102年5月10日 │
│ │ │O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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