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判,4,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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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3433HK102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亭瑋律師
被 告 賴文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4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8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3433甲102015以被告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988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2 年12月2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4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2 年12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3 年1 月6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法院在審核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又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犯本條之罪,除行為人於客觀上對他人有本條項所列之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係基於性騷擾意圖,而為該等客觀上之行為,始構成本罪;

而關於「性騷擾」之字義,同法第2條係以「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為條文用語之立法定義;

是行為人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除客觀上有本條項之各該行為外,尚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本法第2項之性騷擾之意圖,亦即,依據行為人為該等客觀行為之前及行為當時之行為人及相對人所處時空環境、彼此間互動情形等之行為結果生成條件,據以推認該行為生起之客觀情狀,並依該客觀情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該意圖存在。

六、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2 年5 月13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泰綜合醫院,為聲請人看診,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天聲請人說前一晚左半邊不能動,後來有好一點,但還是沒有力氣,因為聲請人年紀較輕,不太可能是梗塞型中風,而栓塞型中風會伴隨心律不整的情況,伊就幫聲請人先做手部檢查,看聲請人兩邊握力有無差別,力量夠不夠,兩邊的腳也有請聲請人踢踢看,另外就是心臟的聽診,聽起來是正常的,伊還是請聲請人做斷層掃描、照心電圖及X 光片,確定聲請人有無出血性問題或心律不整,做完檢查回來,伊有跟聲請人說明腦部斷層掃描及心電圖是正常的,但是聲請人說胃不舒服,又頭痛,伊要開普拿疼,聲請人說那個沒有用,要求開署立台北醫院的藥,伊說伊沒有辦法開,聲請人與其男友就離開診間,跟櫃臺小姐說要退號,並把檢查的單子丟給櫃臺說不看了,伊除了聽診之外,並無故意碰觸聲請人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4頁)。

經查:㈠證人即聲請人就診時在場之護士詹玉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有一個男性友人陪聲請人進診間,聲請人一進來就說前一晚睡到一半,半邊不能動,被告就看有無中風情況,做一些理學檢查,叫聲請人雙手伸直,就不能動的那邊做握力測試,看聲請人有無力氣,做完之後,被告就說要聽聲請人的心臟,看有無心律不整或心雜音,之後被告有開檢驗單讓聲請人做斷層掃描、心電圖、X 光等檢查,被告有拿聽診器聽聲請人的心臟,但是沒有碰觸聲請人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3),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102年10月1 日新泰管字第0000000 號函文檢附之就診摘要表、看診記錄單、醫療影像報告、心電圖報告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7頁),衡以證人詹玉琴與被告、聲請人等間並無仇怨嫌隙,且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袒或迴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詹玉華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至聲請人雖指稱其就診時係背對證人詹玉華,以證人詹玉華之角度根本無法親眼看到被告之診療行為,且證人詹玉華當時正專注處理手中病歷,從頭到尾都沒有抬頭看聲請人云云,惟查聲請人若於就診時背對證人詹玉華,衡情應無法看到身後所發生之事,則其如何能確定證人詹玉華當時正專注處理手中病歷,並未親眼目睹案發經過,是聲請人上開所稱,尚難採信。

㈡又聲請人進入診間時,除被告與聲請人之外,尚有證人詹玉華、證人即聲請人男友王正文在場,此為聲請人及證人王正文所不否認,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是否明目張膽對聲請人進行性騷擾,已非無疑;

且倘被告確有於診間對聲請人性騷擾,按理聲請人及證人王正文應當場即時異議,或於離開診間進行檢查前,立刻向院方相關人員反應,然渠卻於檢查完畢後,再次返回診間聽取被告解說檢查結果,直到翌日始向院方申訴,而有違常之處。

況證人王正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為何未當場反應被告性騷擾聲請人一事時,復證稱:當下伊與聲請人認為被告是無心的,所以伊打電話過去時,說相信這位醫生是無心的,但是既然做了就要道歉,伊與聲請人是在院方後續反應之後,認為對方是有意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足見證人王正文於聲請人看診時,依其所處客觀情狀判斷,並不認為被告係故意對聲請人性騷擾,益徵被告應無趁機對聲請人性騷擾之犯行甚明。

㈢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跟被告說心臟不太舒服,被告先是用聽診器聽伊的心跳,被告聽了很久,伊就想說是不是聽不到心跳,所以就問被告「是不是聽不到心跳?」,被告就什麼都沒講手就摸過來,摸到伊的左胸,就說「心臟在這裡,還有心跳」,當時伊記得被告先摸到左胸,也稍微有碰到右胸,就跟伊說「心臟是在左邊,心還在跳」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

嗣於偵查中則證稱:伊一進去被告問哪裡不舒服,伊說頭痛、胃痛、心臟不舒服,之後被告用聽診器,聽了一陣子之後就要伊去做不同的檢查,檢查之後回來,被告說沒有什麼問題,伊記得在伊離開之前,被告用聽診器聽伊的心跳,聽了很久,伊就問被告是不是聽不到伊的心跳,之後被告就用手摸胸部,就胸部偏左邊,摸了一陣子,伊就問被告是不是有問題,被告說「心臟在這邊,你還有心跳」;

當天伊是先做檢查回來之後才被被告摸胸部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及其反面),是由聲請人上開指訴情節可知,聲請人對於被告究係於檢查前抑或是檢查後碰觸其胸部一節,除自身之指訴內容前後不一外,亦與證人王正文所證稱被告係於檢查前碰觸聲請人之胸部等情(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不符,則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自難僅以聲請人上揭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王正文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有用聽診器聽診,聽很久約有10幾秒,聲請人有問是否聽不太到,被告也沒有說要碰觸聲請人胸部,就直接用右手碰觸聲請人胸部,左右游移,當時我們都很錯愕,後來被告就講心臟在這裡,心臟會跳,之後被告就叫我們去做心電圖、X 光、超音波檢查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其反面、第29頁反面)。

惟證人王正文為聲請人之男友,且當天曾因被告拒絕開立其所要求之胃藥及止痛藥而與被告有所爭執,此經證人王正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29頁及其反面),則衡情證人王正文與被告已有嫌隙,且雙方既處於對立衝突之地位,自難期證人王正文所為之證言能夠客觀、中立。

況依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述,證人王正文當時位置並未靠近診療桌,並無法當場查覺等情,此與證人王正文之證詞互核以觀,兩人之說詞互有齟齬,是證人王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實難遽予採信。

㈤另聲請人雖指稱其於102 年5 月13日看診完畢後,隨即出現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足證被告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身心受創,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2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

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聲請人患有該病症之成因為何,且證人王正文曾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案發之前有看精神科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聲請人患有前述疾病是否即因如其所述是遭被告性騷擾所致,即非無疑,自不足以佐證聲請人之指訴為真。

㈥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數度透過聲請人就讀學校企圖逼迫聲請人進行協調,並提出證人王正文與聲請人學校陸僑組組長林銘雄之對話譯文及對話光碟為憑。

惟查上開對話譯文及對話光碟係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始行提出,並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職是,姑不論前開資料是否足供為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性騷擾嫌疑之認定,惟該等證據資料,既非偵查中曾顯現,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件交付審判所得審酌之範圍。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性騷擾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之偵查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均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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