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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嘉緯
代 理 人 鄭懷君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吳俊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6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鄭嘉緯雖以被告吳俊俏涉犯詐欺罪嫌之情,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因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4 月9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683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經交由郵務機關送達正本,業於103 年4 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 樓(該址同為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載聲請人之住址),並由其受僱人即晶華管理委員會保全人員簽名收受完成送達,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另聲請人住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自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2日起算至103 年4 月23日止(該日非為例假日),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應即已屆至。
詎聲請人延至103 年4 月25日,始委任鄭懷君律師、張永福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故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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