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判,43,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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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劉敘
被 告 王盧秀琴
孫蔚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 年4 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9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

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劉敘以被告王盧秀琴及孫蔚蔚涉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9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電腦系統查詢列印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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