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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淑靜
王淑穎
共 同
代 理 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游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3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淑穎、王淑靜(下合稱聲請人2 人)以被告游美惠涉犯誣告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34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2 人於102 年12月25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嗣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於103 年1 月6 日共同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陳明。
二、聲請人2 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意圖使聲請人2 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委託翁瑞麟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1 年3 月14日(原告訴狀誤載為101 年4 、5 月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對聲請人2人提出告訴,杜撰聲請人王淑穎係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凱基證券板橋分公司)之營業員,受被告所託為其在臺買賣股票之證券營業員,並保管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開戶留存印鑑,然聲請人王淑穎未經被告同意,逕自盜用上開帳戶印鑑,於100 年3 月29日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35 萬元予聲請人王淑靜等情節,而誣指聲請人2 人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明知其於97年間代理案外人呂肇祥出售大陸地區上海市○○○道000 弄00號302 室房屋,並委由聲請人王淑靜代收買賣價金人民幣550 萬元,竟意圖使聲請人王淑靜受刑事處分,於101 年6 月27日(原告訴狀誤載為101 年9 月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誣指聲請人王淑靜侵占上開房屋價金;
(三)被告明知其未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聲請人王淑穎保管,於101 年9 月14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聲請人王淑穎利用保管被告台新帳戶存摺、印鑑之便,未經被告同意,即將該帳戶內資金轉入他人帳戶,或將現金侵占入己等情節,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830 號、第23055 號偵辦中。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於101 年度偵字第13830 號案件,申告聲請人2 人共同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罪嫌部分:⒈該案主要之爭議點在於聲請人王淑穎是否「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之核心事實,而此一核心事實被告知之甚詳,不可能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且被告指訴「聲請人王淑穎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亦非屬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爭訟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從而,被告在明知其有同意或授權聲請人王淑穎匯款335 萬元至聲請人王淑靜帳戶用以清償債務之情況下,仍故意指訴聲請人王淑穎「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即私自將被告帳戶內之存款335 萬元匯至聲請人王淑靜之帳戶,或提領款項據為己有之事實,即係屬於刻意之「虛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虛構事實,顯然對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
⒉被告於95年1 月10日到台新銀行開戶過程為當日被告先到凱基證券板橋分公司營業櫃檯找聲請人王淑穎,談及被告欲前往凱基證券板橋分公司隔壁之台新銀行申辦個人之帳戶,聲請人王淑穎方帶被告到台新銀行開戶櫃檯,嗣聲請人王淑穎即先回其任職之凱基證券板橋分公司座位。
後台新銀行開戶櫃檯行員撥打電話分機與聲請人王淑穎,請聲請人王淑穎過去,原來是被告自稱有老花眼,要聲請人幫其代筆填寫申請資料。
聲請人王淑穎便在櫃員前,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幫被告填寫開戶申請資料,通訊地址與聯絡電話部份,因為係被告稱開戶不讓家人知道,要求填寫聲請人王淑穎當時住處地址及市話、手機等門號,而聯絡人填載聲請人王淑靜也是被告要求的,最後被告整個看過申請書後就直接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完成開戶申請手續後,2 人便一起回凱基證券板橋分公司營業廳等候,帳戶存摺製作完成時,台新銀行行員撥打聲請人王淑穎之電話分機告知,聲請人王淑穎立即到台新銀行開戶櫃檯代領被告之帳戶存摺,並拿到營業廳交給被告。
至於98年2 月5 日變更通訊地址係因聲請人王淑穎於96年年中搬家,嗣於98年1 月間某日,聲請人王淑穎接到被告打電話斥責稱為何搬家,沒幫其更改通訊地址?害其婆婆大直家接到與股票相關信件,問東問西的,麻煩死了等語,聲請人王淑穎即告知被告更改資料需要身分證正本及開戶印章,之後被告就讓其友人「小鳳」攜帶證件過來辦理,且當時被告已換新的身分證,如果被告沒主動要改,聲請人王淑穎沒有被告之新版身分證與印章,是無法辦理的。
詎原偵查檢察官竟以「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各項存摺、卡片及單據領取簽收單與領取方式約定書影本,已記載該帳戶存摺係由聲請人王淑穎代被告游美惠領取,並有告訴人王淑穎在上開文件之簽名」等情,遽謂「若聲請人王淑穎所稱被告於開戶當天便已領取存摺為真,則實無須再受託為被告領取存摺」云云,顯屬偵查檢察官未予明瞭當時之真實情況所為之主觀誤判。
⒊原不起處分書又以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於88年11月間開立證券帳戶時留存之客戶基本資料卡以及連結康和公司證券集保帳戶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款項交割帳戶開戶資料、聲請人王淑靜之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推論被告與聲請人2 人間有長期信賴關係,而認被告委託聲請人王淑穎為伊保管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由聲請人王淑靜替被告處理在臺事務等情非屬無據等情,惟縱使被告與聲請人王淑靜、王淑穎具長期信賴關係屬實,亦無法據以推論出被告委託聲請人王淑穎為伊保管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由聲請人王淑靜替被告處理在臺事務等情非屬無據之結果,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邏輯推理顯有明顯之謬誤。
且退步而言,縱使被告確有委託聲請人王淑穎保管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亦不能進而證明聲請人王淑穎確實有在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私自將335 萬元或其他款項分別匯至聲請人王淑靜或其他人之帳戶。
⒋被告與聲請人2 人均係認識超過20年之好友,且聲請人王淑穎經常受被告委託處理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提款事宜,而聲請人王淑穎係凱基證券板橋分公司之營業員,非屬銀行行員,聲請人王淑穎均係在經被告之告知或主動授權之下,幫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他人帳戶,且每次匯款之前均係由被告請託之友人「小鳳」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給聲請人王淑穎辦理匯款、提款事宜,聲請人王淑穎基於被告之請託辦理匯款及高度之信任關係,何須詳查「小鳳」之真實姓名乎?況且聲請人王淑穎亦非屬匯款銀行行員,不能與一般金融從業人員相提並論,詎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聲請人王淑穎卻對『小鳳』之姓名毫無所悉,此與一般金融從業人員對於非本人持他人存摺、印鑑辦理轉帳、匯款事宜,均特別謹慎注意,更無不留受託人之姓名、聯絡資料,以免日後本人否認曾委託他人轉帳匯款衍生糾紛時,無從查證之理,遑論該筆匯款金額達335 萬元,金額甚鉅」云云之推理結論強行適用於聲請人王淑穎身上,顯有張冠李戴之謬誤。
蓋一般金融從業人員與被告非親非故,僅係屬於銀行與存款客戶間之交易關係,之間沒有任何之友誼信任關係,然聲請人王淑穎與被告之間具有超過20年之友情信任關係,何來日後被告否認曾委託他人轉帳匯款衍生糾紛時,無從查證之理,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於此之常情推論顯屬誤會,事理至明。
⒌聲請人2 人於原偵查中已聲請傳喚證人王懿珍、劉智真、林子瑄、馬健青、游麗珠、程文玲等人,待證事實均與被告是否涉誣告罪嫌有高度關聯性,原檢察官未予傳喚調查,亦未有任何取捨之說明。
㈡被告於101 年度偵字第23055 號案件,申告聲請人王淑靜涉有侵占罪嫌部分:⒈該案主要之爭議點在於聲請人王淑靜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系爭購屋款項550 萬元」之核心事實,而此一核心事實被告亦知之甚詳,即聲請人王淑靜是否有侵占購屋款項,被告主觀上應瞭若指掌,不可能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且被告指訴「聲請人王淑靜侵占系爭購屋款項550 萬元」之事實,亦非屬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爭訟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從而,被告在明知聲請人王淑靜並未侵占系爭購屋款項550萬元之情況下,仍故意指訴聲請人王淑靜「侵占系爭購屋款550 萬元」之事實,即係屬於刻意之「虛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虛構事實,顯然對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
⒉聲請人王淑靜針對購屋款是否皆按被告指示支出、運用一情,依常理被告主觀上應已明確知悉,不可能出現「合理懷疑」之情況,況不起訴處分理由亦未明確指出被告有何合理懷疑之事證,則不起訴處分理由竟謂:「被告對告訴人王淑穎、王淑靜因生合理懷疑而提告,自不能遽謂被告游美惠主觀上具備誣告犯意」云云,顯屬原偵查檢察官個人之揣測,無法令聲請人信服。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仍有未盡調查之處,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照);
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足資為參)。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並無聲請人2人所指誣告犯行之理由,已詳予論述。
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且查:㈠就聲請人2 人所指被告於101 年度偵字第13830 號案件,申告聲請人2 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⒈聲請人王淑穎於100 年3 月29日,代被告填寫台新銀行匯款單,再將匯款單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楊茵茵至台新銀行臨櫃辦理匯款,而自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匯款335萬元至聲請人王淑靜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迭據聲請人2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是認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3830 號卷一第4 至5 、8 至9 、49頁),核與證人楊茵茵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32、133 頁),且有聲請人王淑靜於100 年3 月28日發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 紙、台新銀行101 年6 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自95年1 月10日(開戶日)起至101 年6 月22日(函到日)止之交易明細、100 年3 月29日取款交易傳票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6、63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該案指訴聲請人王淑穎於凱基證券板橋分公司擔任營業員,被告因買賣股票關係,由聲請人王淑穎以被告名義在台新銀行板橋分行開戶,並由聲請人王淑穎保管存摺、印鑑等資料,詎聲請人王淑穎於100 年3 月29日擅自偽造被告名義取款憑條,自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匯款335 萬元至聲請人王淑靜帳戶內,認聲請人2 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見101 年度偵字第13830 號卷一第26至28頁),聲請人2 人則辯以:聲請人王淑穎並未替被告保管台新銀行帳戶帳戶存摺及印章,本件係被告積欠聲請人王淑靜335 萬元,經聲請人王淑靜於100 年3 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被告即於同(28)日自大陸地區以電話指示聲請人王淑穎代為匯款至聲請人王淑靜帳戶,嗣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委託其友人綽號「小鳳」之女子,至聲請人王淑穎所任職凱基證券板橋分公司,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聲請人王淑穎辦理匯款事宜,聲請人王淑穎填寫好匯款單後,因另有工作要忙,遂將匯款單、存摺及印章轉交友人楊茵茵代為辦理,匯款完成後,聲請人王淑穎即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還「小鳳」,聲請人王淑穎並於當(29)日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已完成匯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8至82頁),惟查:⑴被告於95年1 月10日在台新銀行所開設上開帳戶,係由聲請人王淑穎填寫相關資料,並由聲請人王淑穎代為領取該帳戶存摺等情,有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資料、各項存摺、卡片及單據領取方式約定書、各項存摺、卡片及單據領取簽收單等件在卷為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3830 號卷一第279 至283 頁),而觀諸前揭存摺領取約定書及簽收單所載,被告開立台新銀行帳戶後,所核發存摺確係由聲請人王淑穎所代為領取,佐以被告於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同日(即95年1 月10日),另於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嗣併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亦係由時任台証證券營業員之聲請人王淑穎所辦理,足認被告指稱其因買賣股票關係,由聲請人王淑穎以被告名義在台新銀行板橋分行開戶,並由聲請人王淑穎保管存摺、印鑑等語,尚屬有據。
至聲請人王淑穎固辯稱:被告於95年1月10日至台新銀行申設帳戶時,因被告有老花眼,始由聲請人王淑穎代筆填寫申請資料,完成開戶手續後,被告及聲請人王淑穎回隔壁凱基證券板橋分公司營業廳等候,待帳戶存摺製作完成時,聲請人王淑穎立即到台新銀行開戶櫃臺代領被告帳戶存摺,再拿到營業廳交給被告等語,惟觀諸前揭台新銀行各項存摺、卡片及單據領取簽收單可知(見101 年度偵字第13830 號卷一第283 頁),聲請人王淑穎係於申設帳戶3 日後之95年1 月13日,始代被告領取該帳戶存摺,顯見聲請人王淑穎辯稱其於帳戶開立當日即將存摺交與被告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聲請人2 人固稱:本件係被告積欠聲請人王淑靜335 萬元,經聲請人王淑靜於100 年3 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被告於同(28)日自大陸地區以電話指示聲請人王淑穎代為匯款至聲請人王淑靜帳戶,聲請人王淑穎遂於100 年3 月29日依被告指示,持被告友人「小鳳」所交付存摺、印章辦理匯款,待匯款完成後,聲請人王淑穎即於同(29)日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已完成匯款等語。
惟前揭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係聲請人王淑靜女兒所申辦一節,為聲請人王淑靜於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重訴字第43號事件言詞辯論時所是認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3830 號卷一第57頁反面),佐以證人程文玲證稱:被告曾經請我幫她發電子郵件地址,她不會用英文的方式發送,被告請我用我的手機用英文打好電子郵件地址,再發送至被告手機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830 號卷一第56頁正反面),足徵被告並非習於使用電子郵件之人,自難遽認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所專用;
至聲請人2 人固另提出手機簡訊照片1 紙(見同上偵卷第84頁),然聲請人2 人所稱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使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聲請人2 人此部分所述為真。
⑶聲請人王淑穎另稱:被告指示聲請人王淑穎,代為匯款至聲請人王淑靜帳戶,嗣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委託其友人「小鳳」至凱基證券板橋分公司,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聲請人王淑穎辦理匯款事宜,聲請人王淑穎匯款完成後,即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還「小鳳」等語,惟聲請人王淑穎始終均未能提供「小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是否確有「小鳳」此人並非無疑;
又聲請人王淑穎另陳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曾於98年2 月5 日變更通訊地址,當時亦係由「小鳳」攜帶被告證件交由聲請人王淑穎憑以辦理,依聲請人王淑穎主觀理解,「小鳳」應係被告摯友;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往來均係由聲請人王淑穎辦理,然皆係由被告友人「小鳳」轉交存摺、印章供聲請人王淑穎辦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10頁;
101 年度偵字第13830 號卷一第133 、134 頁),惟依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101 年度偵字第13830號卷一第66至75頁),該帳戶往來交易甚為頻繁,則果如聲請人王淑穎所述,被告既將其存摺、印章交由「小鳳」收執,對「小鳳」當具高度信任,而該帳戶交易往來又甚為頻繁,被告大可逕託「小鳳」辦理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每次均要求「小鳳」將存摺、印章交由聲請人王淑穎辦理後,聲請人王淑穎再交還存摺、印章給「小鳳」,則聲請人王淑穎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尚難遽信。
⑷又證人王懿珍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3 月29日的時候,有一名女子跟以前一樣,拿著信封袋交給王淑穎,我有看到王淑穎從信封袋拿出存摺、印章,然後王淑穎開始填寫匯款單,後來我看到王淑穎把資料交給她另一名朋友,到銀行櫃檯去辦,我見過該女子應該有10幾次,是我在和王淑穎工作的台證公司,我不知道該女子她如此頻繁找王淑穎做何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830 號卷一第134 至135 頁);
證人劉智真證稱:100 年3 月29日那天我到凱基證券,看到一個女子丟一個信封袋給王淑穎,我看到把信封袋打開,信封袋打開後,看到王淑穎拿存摺、印章,然後看到王淑穎寫一個文件,應該是銀行的提款單,寫完之後,交給楊茵茵,然後請楊茵茵到台新銀行的櫃檯辦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830 號卷二第34頁);
證人林子瑄證稱:我看過游美惠,應該有10次以上,我曾經看游美惠到凱基證券找王淑穎,也曾經見過有一名女子,約有4 、5 次拿著存摺、印章來找王淑穎,我不知道存摺、印章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830 號卷二第35頁),衡酌證人王懿珍於101年9 月20日、證人劉智真於101 年12月17日作證時,距100年3 月29日聲請人王淑穎辦理前揭匯款事宜時,已相隔1 年半以上,則證人王懿珍、劉智真何以能清楚記得當日日期為何,並非無疑,考量其等均係聲請人王淑穎同事,與聲請人王淑穎相熟,則其等所為證述即不無有迴護聲請人王淑穎之虞;
況證人王懿珍、劉智真、林子瑄均僅證稱曾見有一名女子持存摺、印章交與聲請人王淑穎,尚無從據以推論聲請人所收受即係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故聲請人王淑穎上開所辯是否為真,仍非無疑。
⑸再被告就上開335 萬元對聲請人王淑靜所提民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140 號認定聲請人王淑靜對被告並無上開335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聲請人王淑靜返還335 萬元款項本息為有理由,而於103 年4 月1 日判決確認聲請人王淑靜對被告之335 萬元債權不存在,聲請人王淑靜應給付被告335 萬元及相關利息(判決尚未確定),此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顯見被告指稱其並未積欠聲請人王淑靜335 萬元債務,聲請人王淑穎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335 萬元匯至聲請人王淑靜帳戶內,並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等語,並非無據。
⑹至證人王懿珍、劉智真、林子瑄、程文玲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是聲請人2 人認檢察官未予傳喚此部分證人,尚有誤會;
再聲請人2 人要求傳喚證人馬健青、游麗珠證明被告專用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並有聽聞被告還款予聲請人王淑靜之事,惟查,上開聲請傳喚之證人,並非親身見聞被告有授權聲請人王淑穎,於100 年3 月29日自被告帳戶匯款335 萬元至聲請人王淑靜帳戶,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聲請人王淑靜之款項等本案核心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對聲請人曾有欠款,被告曾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要求被告還款,所為證詞仍無法作為本案積極事證,並無傳喚之必要性,相同待證事實,檢察官業已傳喚證人王懿珍、程文玲為證,亦無重複傳喚其他證人之必要,業據本件再議駁回處分詳為說明,足徵此部分證人仍不足動搖本件事實認定,是聲請人2 人此部分所陳,亦非有據。
㈡就聲請人王淑靜所指被告於101 年度偵字第23055 號案件,申告聲請人王淑靜涉犯侵占罪嫌部分:聲請人王淑靜並不否認被告於97年7 月8 日,代理案外人呂肇祥出售大陸地區上海市○○○道000 弄00號302 室房屋予買受人范如玉,該筆房屋買賣價金人民幣550 萬元係由聲請人王淑靜所代收等事實,惟陳稱其代收該筆房款皆係按被告指示支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055 號卷第4-1 至5 頁),可知被告指稱聲請人王淑靜代收上開房屋價金後,迄今仍未交還等語,尚非子虛。
被告與聲請人王淑靜既就該筆房屋價款應否返回被告、聲請人王淑靜處分支出該筆房屋價款,是否係按被告指示等節,各執一詞,顯見此部分涉及被告與聲請人王淑靜間民事糾紛,則被告主觀認定聲請人王淑靜未依約返還價款,而行使其訴訟權利,循司法程序救濟,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有何故意捏造不實情事,誣指聲請人王淑靜之情。
七、綜上所陳,本案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違誤。
聲請人2 人仍執前詞,指摘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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