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判,7,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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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李智仁
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李和家
黃資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李智仁以被告李和家、黃資援涉犯侵占、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以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 月2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6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3年1 月7 日送達於受僱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偵查卷宗1 份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103 年1 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周家豪所言不實,其中,周家豪並非聲請人之合夥人,而係聲請人之員工,由聲請人支付其在香港及深圳期間之一切生活必須費用,並享有聲請人在香港之百分之二十的年獲利,香港之倉庫固係由周家豪出面承租,但係由聲請人支付倉租等情,為周家豪所不否認,但其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關於「李和家有跟我說要取走貨品」部分,在香港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並不一致,關於「系爭款項是借款,並非貨款」,在香港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亦不一致,顯有必要再次傳喚周家豪訊問明確。

㈡系爭協議書確實是李和家與黃資援為避免香港竊盜犯行為香港警方追究而與聲請人達成之和解,更藉由此等手段取得系爭液晶屏之支配權,再藉口系爭液晶屏失竊,拒絕將系爭液晶屏交還聲請人,達成其詐欺聲請人以取得系爭液晶屏之目的。

李和家與黃資援在與聲請人簽定系爭協議書,坦言只要系爭液晶屏部分出售金額達美金11萬元後,即同意將其餘系爭液晶屏返還聲請人,以取信於聲請人,實則此等說詞根本不實,此從其嗣後向檢察官辯稱其係系爭液晶屏之所有權人即可明瞭。

聲請人卻因而陷於錯誤,致誤為系爭協議書之簽定,致系爭液晶屏全部由被告與黃資援變賣一空,非但如此,系爭液晶屏係聲請人於98年1 月19日經由長城公司轉知文曄公司之要求而付款,並非李和家於97年10月9 日所支付,系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關於此部分認定有嚴重錯誤,而關於1 萬8 千美金或新臺幣70萬元是否為利息部分,李和家在香港警方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供述更前後矛盾,有再次傳喚被告李和家之必要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李和家、黃資援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之犯行,被告李和家辯稱:伊與被告黃資援為母子關係,於97年7 月、8 月間,聲請人向伊表示其所經營之「通天地物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通天地公司)急需款項以標購一批貨物,並表示該批貨物已有買主,伊應允借款美金10 萬 元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現金,聲請人並當場簽發面額400 萬元支票1 紙供伊等收執,於97年9 月底、10月初時,聲請人復表示要向香港商「長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購入一批液晶螢幕,要求伊等出借款項,伊表示前債尚未清償,不願再借款,但聲請人稱倘無法借得款項,前債恐無法順利清償,伊遂再同意借款,但言明為確保之前伊之債權,由伊於97年10月9 日以貨物買受人身分匯款至長城公司,並授權友人周家豪代為處理該液晶螢幕之運送、報關、倉儲、提貨等,故該批液晶螢幕確係伊所有,聲請人為侵吞該批液晶螢幕,在香港對伊等提出竊盜告訴,經協商後達成和解,協議待告訴人清償美金11萬元後,伊等再交付液晶螢幕予告訴人,該批液晶螢幕之後在香港又遭竊,恐無法如數返還等語。

經查:㈠聲請人確有積欠被告2 人共10萬美金之債務,且借款原因係為向長城公司購入貨物;

另聲請人於98年5 月18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將液晶螢幕交由被告李和家保管即係肇因於聲請人前開積欠被告2 人10萬美金乙節,業據聲請人於歷次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5324號卷第29頁、99年度偵續字第290 號卷第31頁、第33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64號卷第60頁),並有協議書1 紙、被告李和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97年10月9 日匯款單據1 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5324號卷第22頁、第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稱:被告李和家於97年10月雖有付款予長城公司,不過所給付係另批貨,該批貨伊前陣子賣掉了云云。

惟據證人周家豪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並非受僱於聲請人,而係與聲請人一起做,在香港唐公嶺倉庫之統寶液晶螢幕一批貨由伊受託保管,倉庫係伊的,但貨是被告李和家的,由聲請人訂貨,當時聲請人向被告2 人借錢,但因之前聲請人有一筆400 萬元債務未清償,聲請人又要向被告2 人借錢,請伊當說客,被告2 人說前債未清,借錢免談,被告李和家跟聲請人說如要買這批貨就由伊來買,那批貨本來10月要到,後來延遲到11月,故伊與聲請人才去租倉庫放這批貨,貨也是用聲請人公司名義訂的,伊知悉聲請人有欠被告2 人400 萬元,係因聲請人要伊跟被告李和家說不要把400 萬元支票軋進去,那時又要借10萬美金,伊才知情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324號偵卷第66-67 頁),核與被告李和家前揭辯解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和家所稱該批液晶螢幕係其所有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李和家所支付美金10萬元之貨物業已由其銷售完畢,本案爭執之液晶螢幕非被告李和家所購入云云,惟聲請人自提告至今,均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證人王駿麟於偵訊時證稱:此統寶液晶屏係伊與聲請人接洽,伊出貨過很多次,但不知悉被告李和家係取走何部分貨品…,至於付款方式,由聲請人支付貨款予長城公司再轉予文曄(全名為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後伊再由文曄公司取得貨款,伊不知道貨款是何人給付的等語(見同前99年度偵續字第290 號偵卷第32頁),亦無從證明聲請人前揭指訴內容為真,則聲請人空言否認被告李和家取得之貨物非其出資所購入云云,實難盡信。

此外,聲請人再主張被告李和家於98年6 月6 日已開始賣貨,並以此反推其於98年5 月18日與被告二人簽訂協議書時,被告二人即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李和家所否認,並堅稱該液晶螢幕中部分貨物係於香港遭竊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和家盜賣其依協議書內容保管之液晶螢幕,自無從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驟為不利被告李和家之認定。

從而,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於簽立協議書時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亦無證據佐證該批貨物遭被告二人私自變賣、處分,則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自不能僅因被告二人事後未能依約履行,即遽以詐欺取財、侵占等罪相繩。

㈢此外,聲請人雖質疑證人周家豪就「李和家有跟我說要取走貨品」、「系爭款項是借款,並非貨款」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云云,惟依證人周家豪於香港警務處供述內容觀之,其稱:「... 之後於2007年11月左右,李智仁主動聯絡我,及要求我做佢生意上(口既)拍檔,... ,期間無任何薪水,但每一年佢會將賺到(口既)20(口既)利潤當作該年幫佢工作(口既)薪金... 」、「... 由於李和家和李智仁之前因為一批韓國手機發生金錢上(口既)問題,李和家表示不會俾錢予李智仁入貨,只會由李智仁向長城公司安排入貨,付款會由李和家直接將錢給予長城公司,... ,而我記得李和家是於2008年10月付款的,共100,000 美金... 」、「... 我吩咐啊龍(搬運工人)將貨品運到唐公嶺(口既)貨倉,呢個貨倉係我於2007年11月24日透過水上一間地產鋪租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64號卷第154-163 頁),則證人周家豪就聲請人與被告李和家間存有債務糾紛,聲請人欲再借款,遂由被告李和家付款10萬美金予長城公司購貨等重要情節均與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相符,況證人周家豪於偵訊時既已到庭具結作證,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被告二人之理,且其證述內容復與被告李和家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證人周家豪之證詞堪值採信。

此外,依卷附證人周家豪於98年11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觀之,其當時僅證稱:「(問;

告訴人在香港告被告竊盜的事情你也知道?)是。」

(見98年度他字第5324號卷第67頁),並未提及該批貨事後究竟流向為何,聲請人以此驟認證人周家豪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尚嫌速斷。

又聲請人含糊指稱證人周家豪證述「系爭款項是借款,並非貨款」前後不一,惟聲請人並未明確說明「系爭款項」究係指被告李和家所稱聲請人積欠之400 萬元債務抑或被告李和家匯予長城公司之美金10萬元,本院自無從逕予推論證人周家豪之證述是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詐欺罪、侵占等罪,尚乏所據,而經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或不合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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