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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宏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雪吟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而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經付郵於103 年5 月8 日分別送達自訴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營業處所,及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03 年5 月13日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按所謂「法定期間」係指法定失權行為期間,不包含裁定期間,本件命自訴人補正之裁定係屬裁定期間,無該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53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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