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1029,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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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翔
黃振哲
林俊祥
謝章發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4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結書壹紙、本票貳紙均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結書壹紙、本票貳紙均沒收。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切結書壹紙、本票貳紙均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結書壹紙、本票貳紙均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切結書壹紙、本票貳紙均沒收。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結書壹紙、本票貳紙均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結書壹紙、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知悉陳正河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亮亮」之未成年女子進行性交易後,偕同己○○、丙○○、癸○○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21時30分許,丁○○先使不知情之「亮亮」撥打電話邀約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 段貝多芬汽車旅館前見面,俟甲○○騎乘機車抵達上開地點後發覺有異,隨即騎離現場,丙○○、己○○、癸○○見狀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於102 年8 月23日0 時30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樓下,由己○○、丙○○、癸○○架住甲○○手臂,強押入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己○○、癸○○則分別坐在甲○○左右兩側以控制其行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途中己○○徒手毆打甲○○胸口1 下,並恫稱:「你有沒有吸毒,你不要再假裝,再假裝我就要揍你,到中和警察局再說。」

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嗣後,丙○○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前搭載丁○○,丁○○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再由己○○、丁○○要求甲○○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恫稱:「如果不交提款卡及密碼,就不讓你回家。」

等語,使甲○○再度心生畏懼,而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及密碼,丁○○、丙○○即下車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上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丁○○分得10萬元,丙○○、己○○各分得5 萬元),己○○、丙○○復要求甲○○簽立金額分別為40萬元及60萬元之本票各1 紙及同意賠償100 萬元之切結書1 紙,使甲○○心生畏懼,而簽下上開本票2 紙及切結書1 紙交予己○○等人。

丁○○等4 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使甲○○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財物。

丁○○等4 人於102 年8 月23日1 時許釋放甲○○時,再度要求甲○○需於2 天內籌足80萬元,甲○○即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

㈡、丁○○、己○○、丙○○、癸○○為取得上開80萬元,又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Q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7日0 時30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阿Q 」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丁○○、己○○、丙○○、癸○○見僅有甲○○之兄長乙○○獨自在家,即要求乙○○撥打電話予甲○○,乙○○不從即遭丁○○徒手毆打頭部一拳,丁○○與丙○○則出手架住乙○○之脖子,強行將乙○○押入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內,由己○○開車,丁○○、丙○○分別坐於乙○○兩側乘坐於後座,以此不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癸○○並搭乘「阿Q 」駕駛之上開車輛跟隨在後,兩部車輛先後抵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加油站旁之空地後,丁○○為逼迫乙○○聯絡甲○○出面,即徒手毆打乙○○右臉一拳,使乙○○受有右臉頰瘀腫之傷害,乙○○遭毆後,即以行動電話聯繫甲○○前往該處。

俟於同日2 時許,甲○○騎乘機車抵達該處後,丁○○即持甲○○之安全帽毆打甲○○臉部,己○○及丙○○則徒手毆打甲○○臉部,使甲○○受有右上眼瞼4 道淺性裂傷之傷害。

丁○○、己○○、丙○○、癸○○再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甲○○、乙○○分別押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及黑色自用小客車內,載往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觀景公園談判,共同剝奪甲○○、乙○○之行動自由,嗣由丙○○、癸○○搭乘「阿Q 」駕駛之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家籌足80萬元,己○○則於同日3 時許,搭乘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至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7 之居所內,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10時30分許,丁○○接獲乙○○之來電稱其已籌到錢,丁○○、丙○○及己○○始駕駛前開5780 -QW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返家,途中並要求甲○○須籌措10萬元供渠等花用。

因乙○○已於同日9 時許報警,警方獲報後,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五福路路口查獲丙○○、己○○、丁○○,並在丁○○之包包內扣得前開本票2 紙、切結書1紙,丁○○等4 人因而未獲得財物,嗣經警方通知癸○○到案說明。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己○○、丙○○、癸○○等4 人所犯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丁○○等4 人分別於本院104 年4 月14日、104 年4 月28日、104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丁○○等4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丁○○等4 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己○○、丙○○、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452 號偵卷〈下稱偵卷〉第8 至15頁、第18至25頁、第28至35頁、第38至44頁、本院卷第68頁、第105 頁反面、第251 頁、第295 頁、第342 頁反面、第344 頁反面、第350 頁反面、第352 頁反面、第386 頁反面、第388 頁反面、第417 頁反面、第419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5至56頁、第142 至145 頁、第172 頁),且有全民醫院102 年8 月27日字第8326號、第8370號診斷證明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切結書各1 份、本票2 張、告訴人受傷照片、扣押物照片暨現場照片共9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第68至71頁、第91至97頁),足認被告丁○○等4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4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支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支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本票、支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等4 人,先共同強押告訴人甲○○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於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甲○○施加恐嚇,迫使告訴人甲○○行簽立本票、切結書等無義務之事,又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並於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迫使告訴人乙○○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籌錢等無義務之事,並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而被告丁○○等4 人共同迫使告訴人甲○○、乙○○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均屬被告丁○○等4 人非法剝奪告訴人甲○○、乙○○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

又被告丁○○等4 人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剝奪告訴人甲○○、乙○○行動自由期間,被告己○○毆打告訴人甲○○胸口1 下,被告丁○○毆打告訴人乙○○頭部1 拳、右臉1 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甲○○臉部,被告己○○及丙○○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分別致乙○○受有右臉頰瘀腫之傷害、甲○○受有右上眼瞼4 道淺性裂傷之傷害,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均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丁○○、己○○、丙○○、癸○○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丁○○、己○○、丙○○、癸○○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間,及被告丁○○等4 人與綽號「阿Q 」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丁○○等4 人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各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不法目的而為上開犯行,則剝奪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即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不論在時間或空間上均具有緊密之關連,且於剝奪行動自由不法行為繼續時,更為恐嚇取財犯行,亦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自應評價為「行為單數」,被告丁○○等4 人各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丁○○、己○○、丙○○、癸○○所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己○○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丁○○、己○○、丙○○、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雖均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因被告己○○就此部分同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又被告癸○○就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因友人丁○○提議,未慮及行為之嚴重性,而遽予犯之,其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癸○○為本件犯行時,未侵害告訴人甲○○、乙○○之身體,其危險性較其餘被告為低,且未參與朋分取得任何財物,並已取得告訴人甲○○、乙○○之諒解、達成調解,再衡以被告癸○○該次行為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名,係法定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其餘被告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癸○○事實欄一、㈠恐嚇取財犯行部分酌減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丁○○、己○○、丙○○、癸○○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以非法手段牟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各該犯行對告訴人2 人所生危害大小、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被告丁○○等4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深淺、角色分工及所分得之利益多寡,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郵政匯票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反面、第392 頁正反面、第433 頁),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癸○○高職肄業、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見本院卷第39、41、43、45頁被告4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暨被告丁○○、被告癸○○家庭經濟勉持、被告己○○、被告丙○○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丁○○等4 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丁○○等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丙○○、癸○○所犯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及被告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丁○○、丙○○、癸○○所犯部分之各項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己○○分別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己○○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於本院審理中均表達悔悟之意,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亦就本件犯行所生損害,與告訴人甲○○、乙○○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前揭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丙○○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丙○○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丙○○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丁○○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被告癸○○則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被告己○○亦有前述三、㈢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丁○○、癸○○、己○○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均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之規定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切結書1 紙、票號TH2341610 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2 紙,均為被告丁○○4 人所有,係其等為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其等共同犯罪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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