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104,201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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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慧
兼具 保 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維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黃維慧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保證後,被告業獲釋放,有該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卷第30頁背面)在卷可查。

茲因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4 號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合法拘提無著,並查無被告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紀錄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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