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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南
具 保 人 孫翊翔
被 告
即 具保 人 翁得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翊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翁得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俊南、翁得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經具保人孫翊翔、翁得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各新臺幣3 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釋放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2 紙在卷可佐(見偵㈤卷第313 、315 頁)。
茲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廖俊南、翁得家,復經通知具保人孫翊翔、翁得家督促被告廖俊南、翁得家到庭應訊,然被告廖俊南、翁得家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庭,且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俊南、翁得家確已逃匿,自應分別將具保人孫翊翔、翁得家繳納之保證金併其實收利息俱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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