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韋祥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 二、詎陳韋祥猶不知戒惕,先後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查被告陳韋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
- 五、沒收:
-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袋(扣案淨重共計4.3990公克,經採
-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
- (三)至扣案之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2臺、SAMSUNG廠牌行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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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2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叁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陳韋祥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後,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二)至(四)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與(五)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陳韋祥猶不知戒惕,先後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8日17、18時許起至翌日(19)日3 、4 時許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蔣」、「阿憲」、「闊嘴」之3 位成年男子友人,在陳韋祥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605 室居處內賭博,陳韋祥見該3 位友人當場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仍在上開僅有1 至2 坪大之房間內,持續逗留長達9 個多小時,並故意持續吸入該香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2 年6 月19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9日16、17時許,在陳韋祥上址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6 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淨重共計4.399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4.3988公克)、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2 臺、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陳韋祥另案所涉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3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韋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至66、73、74頁)。
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 年7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Q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25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淨重共計4.399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4.39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自陳僅具國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袋(扣案淨重共計4.399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4.39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扣除檢驗採樣過程中滅失部分外,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於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2 臺、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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