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10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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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
指定辯護人 蔡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陳伯餘(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伯餘於102 年12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凱娣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錢,並相約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陳伯餘即聯絡被告,由被告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在陳伯餘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之4 之住處樓下,將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胡凱娣,並當場向胡凱娣收取2,000 元之現金。

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伯餘、胡凱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及陳伯餘之共同友人吳龍杰於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之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拿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娣等語。

經查:

(一)證人胡凱娣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是在102 年12月底時向綽號陳酷吉(即陳伯餘)之男子,在該男子家中購買安非他命,該男子住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 段,以2,000 元代價,購買1 公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伊記得向陳酷吉購買3 至4 次安非他命,每次都是以2,000 元代價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都在陳酷吉位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住家樓下等情;

伊向陳伯餘購買3 、4 次,每次都是陳伯餘拿毒品給伊,有1 次伊拿500 元給吳龍杰轉繳給陳伯餘;

陳伯餘有於102 年12月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 段陳伯餘住處樓下,以2,000 元代價,賣安非他命1 公克給伊,伊有拿錢給陳伯餘等情綦詳(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3 頁、129 頁背面、175 頁背面)。

是依證人胡凱娣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而言,其僅證稱係向證人陳伯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證人陳伯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提及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在秀朗路3 段陳伯餘住處樓下,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情形,可見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凱娣之情形,明顯可疑。

況且證人胡凱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陳伯餘,伊於102 年間曾經向陳伯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向陳伯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除陳伯餘親自交付外,有時候會由別人交付;

於102 年12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 段陳伯餘住處樓下,陳伯餘以2,000 元的價格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是陳伯餘自己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伊有見過在庭的被告1 次,被告是幫陳伯餘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在中和的成功路那邊,該次的價格是多少,伊忘記了;

伊確定被告幫陳伯餘拿毒品給伊的這一次不是102 年12月間在中和秀朗路那次;

伊只有看過被告1 次,伊見到被告該次,那時陳伯餘也在場,那次是陳伯餘拿毒品給伊,被告該次並沒有拿毒品給伊,剛剛說被告有拿毒品給伊,是因為伊忘記那次到底是誰拿毒品給伊,但伊確定是跟陳伯餘買毒品等情而言(見本院104 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證人胡凱娣已明確證述,被告未曾於102 年12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 段證人陳伯餘住處樓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胡凱娣,且該次係由證人陳伯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胡凱娣之情節,自難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證人陳伯餘於警詢中雖曾供稱:被告是伊的上游,伊曾向被告調過安非他命等語,然並未供述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凱娣之情形(見偵一卷第5 至8 、218 至219 頁),而證人陳伯餘於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供稱:有於102 年12月某日販賣2,000 元安非他命予胡凱娣,該次好像是託朋友趙偉送去給胡凱娣;

102 年12月某日這次,伊是託趙偉拿安非他命予胡凱娣,伊收取2,000 元(見偵一卷第198 頁背面、208 頁背面)。

另證人陳伯餘於偵查中證稱:「(問:趙偉有無在102 年12月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你住處樓下幫你面交1 公克安非他命2000元給胡凱娣?)當時我是跟趙偉電話聯絡,趙偉是拿他身上的毒品給胡凱娣。

(問:你事後有無給趙偉錢?)沒有,他自己跟胡凱娣交易的,錢是趙偉收的,趙偉事後也沒有給我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52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4頁背面)。

是上揭證人陳伯餘所供述、證述情節,就102 年12間某日,是否是其親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凱娣而由被告交貨?抑或是由被告自己與證人胡凱娣交易?及當日究竟有無取得2,000 元之對價,前後供述不一,明顯有疑。

況且上揭證人陳伯餘所證情節,亦明顯與證人胡凱娣所證述之情節大相徑庭,足見證人陳伯餘所證情節非可遽信。

又證人陳伯餘就其本人被訴於102 年12月1 至5 日間某日下午,在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住處樓下,以2,000 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證人胡凱娣案件中,經本院另案認為證人陳伯餘於警詢中供陳:趙偉是我的上游,我曾跟他調過(甲基)安非他命;

並於本院該案件審理中補充:上揭時、地,該次販售予胡凱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趙偉提供的等語,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隨即依證人陳伯餘之供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而於103 年6 月10日查獲被告到案,並以103 年6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函請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辦,而認定證人陳伯餘所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者,減輕或免除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一節,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可見證人陳伯餘就上揭與被告共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供述或證述,明顯有利於證人陳伯餘自己所為犯行刑責之減輕,當不得僅依證人陳伯餘單一之證述,即行認定被告違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甚明,何況證人陳伯餘所證前後有所不一,且亦與證人胡凱娣明顯不一,益徵證人陳伯餘之證述,非可採信。

(三)證人吳龍杰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幫忙陳伯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趙偉?)有幫他拿過去,他們兩個互賣毒品。」

、「(問:陳伯餘販賣給趙偉的次數、種類、數量、地點?)102.11.6凌晨0 :30許,我只幫陳伯餘拿給趙偉安非他命1 次0.5 公克,我沒有幫陳伯餘收錢,地點在永和成功路2 段上面的全家。」

、「(問:有無在102.11.5晚上11:24販賣一半的安非他命給陳伯餘?)我沒有販賣給他過,那是他不在永和,要先把1 克安非他命放在我這,他叫我將0.5 公克拿給趙偉,0.5 公克放在他摩托車。」

、「(問:你幫陳伯餘何時何地拿上開0.5 公克給趙偉?)在102.11.6凌晨0 時許在永和成功路2 段的全家面交毒品0.5 公克給趙偉,我沒有收錢,趙偉自己跟陳伯餘算。」

等語(見偵一卷第179 、180 頁)。

則以上揭證人吳龍杰證述情節,是否可以認定被告與證人陳伯餘間有互調毒品販賣情形,並非無疑。

況且,即便被告與證人陳伯餘間有互調毒品販賣,亦無法遽此推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胡凱娣。

(四)另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而言,證人陳伯餘所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有於102 年11月4日、5 日、8 日、10日、13日、14日、17日、22日,與證人胡凱娣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通聯情形(見偵一卷第19頁);

有於102 年11月6 日、13日、14日、15日、19日、20日與被告所持用電話通聯情形(見偵二卷第13至15頁),惟上揭電話通聯時間,均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於102年12月間某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凱娣之前,且該等通話內容亦無明確指出或有關102 年12月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情形,即便該等通話內容有涉及其他毒品交易,當無法逕行推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凱娣之犯行存在。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伊沒有與陳伯餘共同販賣毒品給胡凱娣;

伊沒有受陳伯餘之託,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在陳伯餘位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 段住家樓下,交付1 公克安非他命予胡凱娣,並收取2,0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5、47頁背面、本院104 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第2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是依被告之供述內容,當無法佐證上揭證人陳伯餘於偵查中所供、證,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凱娣或被告有與證人胡凱娣交易甲基安非命等情節為真實。

(六)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伯餘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惟經本院傳喚、拘提,證人陳伯餘均未到庭,自無從於審理中就證人陳伯餘為調查,是本院逕依證人陳伯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進行調查辯論,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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