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110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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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許瑞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29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5 日上午11時1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瑞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因為牙痛於103 年6 月16日去新埔牙科就醫,醫生有開3 天份的止痛藥及消炎藥,但伊是在1 個禮拜內吃完,另於103 年7月3 日去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某朋友家中聊天,伊有抽朋友請的菸,該處密不透風,有吸到二手煙,並在無意間看到1 包白白的東西,伊因為好奇用手沾1 口吃看看,發現是海洛因,伊不是有意要施用海洛因云云。

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

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

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 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

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

經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13分許曾為警採尿,該尿液瓶係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並封瓶,且採尿流程符合法定程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41頁),嗣被告尿液經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

LC/MS )交互檢驗,檢出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470ng/ml,有該公司103 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各1 份(見毒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有誤,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曾在新埔牙醫診所就診並服用止痛藥及消炎藥云云,然其於103 年6 月16日在新埔牙醫診所就診所服用之藥物(藥物名稱詳如被告新埔牙醫診所病歷表所載),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

LC /MS)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 月1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被告新埔牙醫診所病歷表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4 月2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1頁正反面、第64頁),顯見被告排放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並非服用上開藥物所致。

又被告辯稱可能係在朋友家吸到「二手煙」或誤食海洛因粉末所致云云,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

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考。

又被告固辯稱:伊於103 年7 月3 日晚間9 時至11時之間,在朋友家看到1 包白白的東西,類似粉狀,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好奇就沾1 口吃看看,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0頁反面),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案紀錄,對於海洛因之外觀應屬熟悉,是被告所辯上開誤食海洛因之情節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無從依其犯後態度科以較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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