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120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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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姜淑姬係張冠軍之前妻、張家愷之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4.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竊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四、按照片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而非供述
  11.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12. 六、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15.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冠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16. (二)被告雖以其係經張冠軍授權領款,上開張家愷合作金庫銀
  17. (三)參以本院於審理中詢及被告向張冠軍取得上開存摺印章之
  18. (四)末查,被告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張家
  19.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20. 二、新舊法比較:
  21. 三、論罪科刑:
  22.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
  23. (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所犯
  24.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25.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26.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27. (六)末查,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2張,均已行使交付予合作
  28. 四、至辯護人另請求拷貝證人張冠軍及張家愷之偵訊光碟,然證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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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淑姬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戴維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淑姬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淑姬係張冠軍之前妻、張家愷之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前之10月間某日,在張冠軍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悅生婦產科診所,徒手竊取張冠軍所持有保管置於診間抽屜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戶名:張家愷,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復向張家愷取得印章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張冠軍或張家愷之同意,先後接續於102 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持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日期及「陸拾萬元正」、「貳拾玖萬元整」等字樣,並在其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張家愷」印文各1 枚,偽造表示張家愷欲向銀行提領金錢之不實內容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家愷確有提領款項之意思,而據以辦理,自張家愷上開存款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29萬元而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家愷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2 年10月25日,張冠軍發覺上開帳戶存摺遺失,持該帳戶金融卡前去提款,發現存款餘額不足,察覺有異,遂通知張家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應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

竊取刑法第324條第2項所規定親屬之財物時,如其所有與持有均同屬於一人,固應適用該項規定,即令非該親屬所有,而係該親屬持有者,因係侵害該親屬之財產監督權,仍應由該親屬告訴乃論。

至如竊取他人持有該親屬之財物,雖其所有權屬於該親屬,然財產監督權既屬他人,仍非告訴乃論之罪。

故竊取該親屬持有他人之物,即無需問其所有人為何人,而僅就持有人即財產監督權人與行竊之人間,有無上開親屬關係,以定其是否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73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開張家愷所有之存摺係於張冠軍之持有監督中,業經證人張家愷、張冠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9656 號卷【下稱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60 頁、第165 頁反面),則上開存摺之財產監督權人即直接被害人既係張冠軍,即應以被告姜淑姬與張冠軍是否具有親屬關係據以論斷本案竊盜部分犯行是否須告訴乃論,依卷內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被告先於98年7 月7 日與張冠軍離婚,復於101 年7月19日與張冠軍結婚,再於101 年8 月31日與張冠軍兩願離婚,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張冠軍已無親屬關係,是本件竊盜部分犯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張家愷、張冠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張家愷、張冠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著有規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張家愷、張冠軍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無證據顯示渠等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證述之內容亦係就親身經歷之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摘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證人張家愷、張冠軍於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按照片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而非供述證據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經查,證人張冠軍所提出之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25日下午1 時25分許傳訊予張冠軍之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38 頁),該證據係以張冠軍當時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狀態為證據,而非張冠軍就本案所供證之內容,非屬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於102 年10月17日及18日,接續持張家愷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存摺及印章,至上址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日期及「陸拾萬元正」、「貳拾玖萬元整」等字樣,並在其上存戶簽章欄內蓋用「張家愷」印文各1 枚,持上開表示張家愷欲向銀行提領金錢之私文書,使該銀行承辦人員據以辦理,而自張家愷存款帳戶提領現金60萬、29萬元而交付被告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張家愷的存摺及印章都是由我前夫張冠軍保管的,98年間我與張冠軍離婚,但我們一直在醫院一起工作,我在當時需要用錢,向張冠軍開口,張冠軍自己拿張家愷的印章及存摺,並同時告訴我帳戶密碼,讓我去領取,並非我偷竊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乃經過張冠軍之授權去提領款項,因此並不該當偽造文書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冠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01 年8 月31日與被告離婚後,即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婦產科診所,張家愷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由我保管,印章由張家愷保管,存摺平常放在診所的辦公室抽屜內,我有上鎖,我於102 年10月15日中午休診後回來,發現抽屜的鑰匙孔上有一串不是我的鑰匙,過一陣子被告有問我有沒有看見她的鑰匙,當時我稍微看一下抽屜有點亂,但沒有仔細看,我於102 年10月25日要找張家愷上開帳戶之存摺找不到,所以中午就拿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去提款3,000 元,結果出現餘額不足,我就立刻打電話找張家愷,張家愷說被告有向他借身分證及印章,說要辦低收入戶證明,所以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傳手機簡訊跟我承認這件事情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65-169 頁)。

核與證人張家愷於偵查中所證: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印章由我保管,存摺由父親張冠軍保管,我某天值大夜班到早上7 時許下班,被告說要辦事情需要印章,因為我當時精神恍惚,就直接將印章給被告,我還沒發現存款被盜領前,被告就將印章還我了,我是因為張冠軍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將印章借給被告,我想了一下說有,張冠軍說錢不見了,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大部分是由我父親張冠軍使用,帳戶內的錢也是由張冠軍管理,印章由我保管,存摺及提款卡是由張冠軍保管,被告跟我取得印章那天我值大夜班,下班回家就睡覺了,被告來我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的舊家找我時,我並不很清醒,我記得被告跟我借印章,並告知說她有需要,我平日在使用的印章只有1 個,因為被告是我的母親,所以我就交付印章給被告了,我不記得她說要辦理什麼業務,但那陣子被告確實有跟我提過要辦理低收入戶的事情,我只確定她不是說要借印章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頁至第164 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張家愷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櫃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2 年10月17日、同年月1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張冠軍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 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19 、37-38 、43-46 頁),則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經張冠軍授權領款,上開張家愷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張冠軍所交付,並同時告知我密碼云云置辯。

然查,證人張冠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家愷上開帳戶的臨櫃提款密碼是4228,我在與被告有婚姻關係的時候,曾經叫被告去銀行幫我領錢,我原來的帳戶都是設定這個提款密碼,被告之所以拿到張家愷上開帳戶得以提款,應該就是用這個密碼去試,我當時腦袋清醒,沒有拿張家愷的印章跟存摺給被告,也沒有告知被告密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169 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張冠軍所證情節不符,是否可信,顯然有疑。

復衡以一般人設定提款之密碼,為避免自己將數個帳號之密碼混淆或遺忘密碼,通常在幾組常用密碼間選用設定,亦不會頻繁更動提款密碼,佐以上開張冠軍所設定之臨櫃提款密碼為證人張冠軍之出生之年份(42)及出生日(28)之組合,容易為他人記憶及查知,且被告為張冠軍之前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幫張冠軍提領款項,因此得以知悉張冠軍經常設定之提款密碼,亦與常情相符。

且被告辯稱張家愷之印章亦係張冠軍所交付乙節,業據證人張家愷清楚證述係其親自交付被告,並在發現上開帳戶遭被告盜領之前被告已將印章返還等情,業如前述,是縱如被告所辯其因與證人張冠軍間有家庭及債務糾紛,張冠軍欲以此訴訟手段折磨被告,然證人張家愷與被告為母子至親,斷無僅因其父張冠軍與被告感情不睦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張家愷所證應堪採信。

則張家愷上揭帳戶之印章既非張冠軍所交付,足認被告並未取得張冠軍授權提領張家愷上揭帳戶之金錢。

(三)參以本院於審理中詢及被告向張冠軍取得上開存摺印章之確切時間是否為102 年10月17日?被告竟顧左右而言他,答以:就我的回憶,我跟張冠軍間有的是公帳,有的是我跟他借的錢,不管哪個存摺或是印章都是張冠軍配好給我的,他還會告訴我密碼,但我每次領錢都是張冠軍授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顯然實問虛答,迴避問題。

且被告既辯稱上開存摺印章均係張冠軍所交付,則張冠軍究係102 年10月17日領款前交付?授權範圍係被告分兩日提領60萬、29萬?抑或於102 年10月17日、18日分2 次交付上開存摺及印章以授權被告提領款項?授權被告提領借款之數額為何?除被告借用之金額外,其餘之款項有無返還予張冠軍?凡此各節,被告均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法,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概括陳稱:這筆錢是我跟張冠軍借的,他同意借給我,我當時就在銀行轉匯給我要支付的人,其餘的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

然查,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自張家愷上開帳戶中提領60萬元後,立即分別匯款50萬5,000 元、4 萬元、4 萬5,000 元予尚秀貞、林玠民、馮秀琴,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103 年8 月26日合金永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張家愷上開帳號於102 年10月17日轉帳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46 頁),然就於102 年10月18日所提領之29萬元部分,被告則完全無法進一步說明其用途及流向,是被告顯然無法自圓其說,所辯尚難遽採。

(四)末查,被告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張家愷名義申辦給我使用的,是供我及悅生婦產科使用,因此該電話是放在櫃臺供櫃臺小姐使用,並非我一人單獨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以此否認於102 年10月25日下午1 時25分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姓名Christine 所傳送到張冠軍行動電話中之文字訊息「張醫師:我錯就是錯我認錯也認罪本想還你時再當面認罪因我不能再借高利貸了才出此罪惡!我星期三還你!我會還!錢上我好像亡命之徒,我一定會還你!」等內容係其所傳送。

然查,被告既不否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所使用,而證人張家愷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之英文名字為Christine 等情(見偵卷第36頁),復佐以張冠軍確實於102年10月25日中午發現張家愷上開帳號遭盜領至餘額不足3,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

再衡諸常情,縱如被告所辯,診所之櫃臺小姐亦能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也無他人恰巧於上開時點傳訊上揭內容予張冠軍之可能,是已足認上開文字訊息,確係張冠軍發覺被告盜領張家愷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後,被告所傳送欲向張冠軍表示認錯和還款之承諾,且由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亦足徵被告所辯其係經張冠軍同意借款而授權被告提領張家愷帳戶內之存款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有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18日先後接續偽造取款憑條復行使以詐領存款,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甚為密接,顯見被告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先後兩天之行為接續實行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於前揭時點先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詐取財物之犯行,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主要係為清償其自身所積欠之債務、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盜領存款金額非微,兼衡其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獨居、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經濟來源為目前每月接受政府補助59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2 張,均已行使交付予合作金庫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另被告盜用「張家愷」之真正印章在上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至辯護人另請求拷貝證人張冠軍及張家愷之偵訊光碟,然證人張冠軍及張家愷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證人張冠軍及張家愷亦均未否認渠等偵訊筆錄紀錄內容之真確性,本院認無拷貝偵訊光碟或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全文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全文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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