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121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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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展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32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另案少年林○○(下稱A少年,85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909 號事件審理後依傷害罪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互為朋友,緣另案被告洪煒倫及A少年之弟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洪金寶KTV 與告訴人乙○○之友人郭彥麟發生糾紛,另案被告洪煒倫遂邀同被告甲○、A少年、另案被告陳孟偉、楊文吉(洪煒倫、陳孟偉、楊文吉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232號、第4815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約10餘人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與富貴路口之昌平公園,欲與告訴人乙○○及其友人郭彥麟等人交涉,詎被告甲○、A少年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及西瓜刀下車後,以閩南語對告訴人乙○○追呼「麥造」(不要走)、「齁係」(給他死)等語,被告甲○並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乙○○頭部,A少年則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乙○○左手、背部及臀部,著手殺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背部深部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肉,約40公分、15公分及15公分)、臀部深部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肉,約20公分)、左前臂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頭部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嗣經即時送醫,始免於一死,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

且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2 年10月31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以及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鋁製球棒2支、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雖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手持鋁製球棒(未據扣案)攻擊告訴人成傷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的意思,伊係持鋁製球棒欲揮擊告訴人手臂,但告訴人要轉身逃走,才打到他的頭部,伊等去案發地點前沒有商量好要如何教訓告訴人,伊等要找的對象實係郭彥麟,也不是告訴人,伊不知道A少年所持的西瓜刀何來,到案發現場才發現A少年拿西瓜刀,故伊主觀上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並無殺人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甲○及A少年於上揭時、地,由被告甲○手持鋁製球棒攻擊告訴人,A少年則手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深部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肉,約40公分、15公分及15公分)、臀部深部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肉,約20公分)、左前臂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頭部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20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A少年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以及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建宇、陳詠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郭彥麟於警詢時及證人翁庭毅於偵訊時指證告訴人遭人毆打成傷一情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32號卷一第302頁至第304頁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字第285號影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100頁反面,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6頁、第198頁至第203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2年10月31日102北醫診字第031950號診斷證明書(甲種)、102年10月3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以及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32號卷一第59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是被告甲○與A少年分持鋁製球棒、西瓜刀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俱堪認定。

㈡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業如前述,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乙○○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 年10月28日下午7 時許,伊在新莊富貴路與中原路口的昌平公園跟朋友聊天,突然有 2台白色車過來,他們下車後手持信號彈、棒球棍、西瓜刀往伊衝過來,喊著「麥造」、「齁係」(台語)往伊頭砍,伊用手去擋後往後跑,他們還上前追趕,他們後來改追別人,伊就躲在轎車後面打電話,是朋友接伊就醫,裡面的人伊都不認識,(經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 是綽號「Lacoste 」之人,伊不認識,但伊朋友認識,他是當天第一個拿棒球棍往伊頭上敲的人,敲了好幾下,編號4之人就是拿西瓜刀先砍伊的手再砍伊後背的人,砍很多下,伊對他最有印象,伊用手擋時有看到他的臉,他染金色頭髮,其他伊不認識等語;

再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一開始伊在公園和朋友郭彥麟他們聊天,後來有2台車、約10個人來,伊朋友郭彥麟之前與A少年弟弟有發生糾紛,伊不清楚為何A少年知道伊和郭彥麟在案發地點,也不清楚有無相約談判,他們信號彈一拉後就跑過來,有人拿棒球棍打伊,接著就有人拿西瓜刀和棒球棍追砍伊,拿刀者即為A少年,伊沒印象他有說什麼,因那天很混亂,伊被砍傷後自己跑掉,但A少年有追伊一段路約200公尺,還有另2人一起追伊,後來朋友載伊就醫,住院約一星期,伊不認識A少年,和他沒過節等語;

之後進一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102年10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伊跟朋友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與富貴路口之昌平公園內,沒多久對方2台車過來,應該與他們跟郭彥麟的糾紛有關,郭彥麟有先跟他們在電話中講,但他們下車後沒講什麼直接衝過來,當天2台車追的人不同,有的人追郭彥麟,有的人追伊,但應該不是針對特定人,下車後人就衝過來對伊追砍,伊與對方面對面,綽號「LACOST」之人即被告甲○持球棒往伊頭部以左右方向揮擊,伊有用手擋但沒擋到,因伊頭有轉,就被球棒打到伊右後腦,但伊不記得他敲伊的頭幾下,伊用手擋住刀、被打後轉身開始跑,「背對」著對方,然後就被追砍,伊不知道是什麼狀況,伊邊跑對方就邊打伊、砍伊,對方砍伊後背,快砍到腰、臀部,伊就抓著傷口跑了約200公尺的距離後,躲到樹叢旁的車子旁,對方持球棒打伊及持刀砍伊時,有說「麥造」、「齁係」(台語),但伊不記得是誰說的,伊記得共有3人朝伊追砍,他們各別拿什麼工具伊不清楚,但他們手中都有拿東西,伊只有面對面的時候看到,跑的時候沒有注意是誰在追伊、砍伊,也無法確認是否3人在追伊,追伊的人只有被告甲○持球棒,但伊跑的時候也無法確認被告甲○有無追伊,球棒是對伊的頭部、背部打,非如被告甲○所稱係要打伊的手卻不小心打到頭,西瓜刀是對伊的手部、背部砍,伊被砍傷,根本不知道有什麼誰在拉誰,伊前於偵訊時稱案發時間是102年10月28日應該是說錯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32號卷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字第285號影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至第203頁),則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乙○○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僅能指認當天持球棒攻擊之人為被告甲○,持西瓜刀攻擊之人為A少年,然當時被告甲○與A少年究係如何追砍告訴人、被告甲○有無與A少年持續追趕告訴人並由A少年砍殺告訴人等事,告訴人自身均無法確認甚明,實難遽證被告甲○有何與A少年持西瓜刀追砍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 其次,參以證人A少年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於案發時染金色頭髮,於102 年10月27日下午6 時30分許,伊有前往新莊昌平公園,因伊弟弟打電話說在洪金寶KTV 被乙○○那群人打,伊後來到場問他們才知道他們是北新莊的人,且後來從FB知道其中一人叫「郭小麟」,案發前伊有先去五金行買1 把西瓜刀,到被告甲○家就先把西瓜刀藏在甲○車子副駕駛座,再去找被告甲○講伊弟弟被打的事,與3 、4 個朋友包括洪煒倫、楊文吉、陳孟偉,由甲○開他自己的車,伊就偷帶該把西瓜刀,被告則攜帶1 支木製球棒,去北新莊繞一繞就剛好看到對方那群人,伊等要找個代表講清楚,但下車時沒人要承認打伊弟弟的是誰,被告甲○他們先下車走在前面,伊走在後面,他們沒有看到伊拿西瓜刀下車,伊一下車快靠近那群人時,就從背後拿出來西瓜刀走過去,並吼問「是誰打我弟弟」,對方那群人看到伊拿刀就跑散了,伊等分頭追人,其他人跑散了,只有伊跟被告甲○一起跑,被告甲○可能也怕人家埋伏且對方人多,所以才帶球棒,因伊看到「郭小麟」他們很生氣要追「郭小麟」,「郭小麟」又往乙○○的方向跑,但乙○○沒有跑且伊好像在洪金寶KTV 有看到乙○○,伊認為乙○○是「郭小麟」那邊的人,所以才追乙○○,伊一時生氣才拿西瓜刀砍他,當時是伊先拿刀砍乙○○,伊砍乙○○時被告甲○好像有拿球棒打到乙○○的手,因乙○○有用手擋,當時被告甲○是要拿球棒揮乙○○的頭,他好像用球棒打了乙○○1 下,乙○○手上沒有任何工具,當時伊沒有說「齁係」(台語),只是口頭上的髒話、三字經,伊砍到乙○○後有小追乙○○一下,被告甲○是跑在伊後面要叫伊回來、不要再追,伊就沒有再追,並無其他人一起追乙○○,後來伊等開車離開,刀子伊丟在路邊草叢裡,當時場面很混亂,伊不清楚乙○○、「郭小麟」有無攜帶工具,乙○○被砍後往草叢方向跑,他的朋友扶著他,好像有人把他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則依證人A少年前開證述內容,被告甲○於案發前是否已知悉A少年攜帶西瓜刀到場,誠值懷疑,且被告甲○既有叫A少年不要再追砍告訴人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甲○於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㈣ 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不認識A少年,沒有過節,被告甲○及A少年是與伊朋友郭彥麟有發生糾紛,與伊本身並無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調字第285 號影卷第49頁以及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堪認被告甲○與A少年於案發前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佐以被告甲○與A少年2 人,僅係因不滿A少年胞弟遭告訴人乙○○之友人毆打,乃於上開時地至案發現場之原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則縱被告甲○及A少年確因一時氣憤,而有分持球棒及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舉,惟其等所為是否必然出自欲剝奪他人生命之殺人犯意,已甚為可疑;

又被告甲○及A少年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器械即鋁製球棒及西瓜刀,雖俱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長度、重量之物,如持以揮擊人體要害或致命部位,對人之生命、身體當可產生高度危害,然對照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背部深部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肉,約40公分、15公分及15公分)、臀部深部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肉,約20公分)、左前臂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頭部挫傷及疑似腦震盪」,且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該院函覆告訴人102 年10月27日因傷住院期間,該院未發給病危通知,有該院104 年2 月5 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付告訴人病歷0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6頁反面),且先前經另案本院少年法庭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該院函覆告訴人就醫當時,其神智完全清醒,雖然刀傷傷口多、傷口大,但無生命危險,亦有該院103年3月7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相關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字第285號影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除頭部受有棍棒揮擊造成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外,其餘刀傷處均在後背及臀部,尚非要害部位,更未見因外部劇烈打擊而致骨折或臟器破裂、缺損之情事;

至告訴人後背及臀部之開放性傷口雖較為嚴重,然揆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持刀揮砍人之「非身體要害部位」,雖亦可能造成出血或失血過多而死亡,然此並非必然或可能性極高之結果,尚無從依此逕認被告甲○及A少年確有殺人犯意或有不確定故意;

況且,告訴人就醫當時神智完全清醒,身心狀況穩定,所受傷勢尚不至於危及生命,實難以被告甲○、A少年有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即認定被告甲○與A少年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此外,被告甲○及A少年若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以其等既均身強體壯、肢體健全,且具備器械、武力上之優勢,在案發當時無外力介入阻擋之情形下,反觀告訴人既已身中多刀,氣力終將不支,若其等再行追趕並合力針對告訴人身體要害或致命部位持續攻擊,即足以造成對告訴人生命極端危險之重大傷害,以遂其等剝奪告訴人生命之目的,相對而言告訴人實無充分防禦之時間或能力而得倖免於難,然告訴人既無受到任何危及生命程度之傷勢,業如前述,且被告甲○及A少年最終亦先後選擇放棄追擊告訴人,待告訴人獲致喘息之機會逃至樹叢車輛旁躲藏後,即未再行進一步搜尋告訴人行踪並加以攻擊,乃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益足徵被告甲○及A少年應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至灼。

另縱使被告甲○及A少年於上揭傷害告訴人乙○○之過程中口出「麥造」、「齁係」(台語)等語,然此為一般參與鬥毆者在現場出於情緒或基於威嚇、助勢目的之常見口頭語,究不足遽認其2人必有殺人之犯意,自不待言。

㈤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甲○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認被告甲○持鋁製球棒揮擊告訴人頭部,以及A少年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尚不足認被告甲○與A少年有何共同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A少年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其2 人共犯者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自明。

五、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持鋁製球棒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院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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