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志偉: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4年度
- 二、吳志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吳志偉於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及中和第二分局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證據認定及訴追條件:
- 三、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犯行,起訴書係以被
- 六、從而,因本件可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有陷害教唆情形而無
- 一、有罪部分之沒收:
- 二、無罪部分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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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岳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912 、22037 號、毒偵字第5332、5925、6194、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同表所示之刑。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部分,無罪。
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供其犯罪所用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殘渣袋壹個、分裝勺壹支、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就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之無罪部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驗餘子彈(數量詳同表),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志偉: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29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初犯)。
㈡於96年7 月31日、9 月3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8年8 月10日確定(二犯、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再犯)。
㈢於97年8 月2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易刑從略,下同),於97年10月22日確定(四犯)。
㈣於98年8 月4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11月17日確定(五犯)。
㈤於98年8 月14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 月2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滿時確定(六犯、七犯)。
㈥於98年9 月3 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5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5 月28日確定。
㈦於98年9 月7 日、同日採尿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12月14日確定(八犯、九犯)。
上開㈡至㈢、㈣至㈦所示罪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2 年6 月後,與其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拘役刑,於98年9 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9日假釋,於102 年3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㈧於103 年3 月22、25、27日、6 月17日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16、105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4 年3 月27日確定(十至、犯)。
二、吳志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6 月9 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犯、犯)。
嗣於103年6 月9 日中午12時許,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採尿受檢,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03 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
㈡於103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附近某網咖,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犯);
再於同日(24日)晚間6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
嗣於同日(24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其對實施臨檢員警施暴(詳見後述三所示之事實)而遭警逮捕,經警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其本次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裝盛施用海洛因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分裝勺1 支、注射針筒3 支。
而其於上開間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
103 年度毒偵字第5332、6194號)。
㈢於103 年8 月11日凌晨3 時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綽號「志明」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犯),再於同日(11日)下午3 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
嗣經警於103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三段與成功路口查獲,而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
103 年度毒偵字第6884號)。
三、吳志偉於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於同日(24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 巷巷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巡邏員警李浩彰、黎茂湘盤查,吳志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揮拳毆打員警李浩彰胸口數拳,並趁機逃跑,旋遭員警李浩彰、黎茂湘及到場支援員警逮捕,惟已使李浩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局部表淺性腫脹、手摩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
103 年度偵字第20912 號)。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及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㈠第296 反面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證據認定及訴追條件:㈠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⒈被告就各欄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毒偵5332號卷第8 反面-9、第53頁;
毒偵6884 號卷第2 反面頁;
本院卷㈠第99反面頁、第120 反面頁)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各次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認為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夜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A0000000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18 ;
實驗室檢體編號:AF30594 號)、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二-13 ;
實驗室檢體編號:AF31953 號)在卷可稽(毒偵5925號卷第5 、6 頁;
毒偵5332號卷第70、71頁;
毒偵6884卷第6 、28頁),堪認被告確有各次施用毒品犯行。
而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雖於查獲後於警詢(103 年8 月11日下午5 時18分警詢)稱係在同年月10日在鶯歌施用(卷頁詳前),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應係在林文輝於同年月日凌晨3 時許遭查獲後,經林文輝聯絡,於同日日出前夜間始前往「志明」之鶯歌住處(詳見後述無罪部分),是其於同年月11日下午5 時許之警詢中所稱之施用時間為同年月10日,顯有可能係將11日日出前夜間認作為10日之可能,是其施用時間,應予更正。
⒉被告前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之五年內,隨即為同欄㈡至㈤、㈦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至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均應依法訴追處罰。
㈡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公務部分:被告就其於該欄時地,於員警李浩彰對其進行稽查時,為規避稽查,揮拳毆打李浩彰,欲趁機逃跑,致李浩彰受有傷害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20912 號卷第10反面、74頁;
本院卷㈠第99反面頁、第120 反面頁),核與證人李浩彰(偵20912 號卷第94正反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李浩彰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同卷第30頁),堪認被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向對其依法對其執行公務之員警李浩彰施實施強暴,造成李浩彰受有同欄所示傷害,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其各罪構成要件各異、其犯罪時地不同,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應知所惕勵,明知毒品惡害,竟一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易導致社會危險,又其於員警依法執行稽查勤務,涉及社會治安之維護時,藐視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尊嚴及身體安全,出手毆打員警,亦可認其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實值非議,所為均顯屬非是。
就其施用毒品部分,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又就行為人持有數種毒品而分別或同時施用各種毒品犯行,因係涉及行為人之成癮性與其施用習慣,是就行為人有數種毒癮之病症下,其係以分別或同時施用方式施用該等持有毒品以解除毒癮,是基於其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在解除其毒癮之觀點上,就該次持有毒品後所為之各種方式之施用行為之應執行刑,應均屬相同,另應基於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
再就其妨害公務致使員警受傷部分,考量其行為危險性與員警傷勢等一切情狀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成癮程度(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2 小時即施用海洛因1 次,偵20912 號卷第74頁)、查獲持有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就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同表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同表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各罪),分別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就各應執行刑是否再定應執行刑或分別執行,則應由被告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老街某處,自綽號「阿聰」成年男性友人受讓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量詳同表,下稱扣案槍彈),嗣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被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三段與成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獲扣案槍彈,因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扣案槍彈,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所謂「陷害教唆」者,指司法警察人員,祇因認為他人有犯罪之嫌疑,卻苦無證據,遂設下計謀,使該他人果然中計、從事犯罪之行為,然後加以逮捕,倘事後查明,該他人其實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司法警察或其相關人員之唆使,始萌生犯意、實行犯罪,形同遭受陷害,為維護司法之純潔及公正性,當予禁止,且不應令其人負犯罪之刑責;
此與司法警察人員對於原有犯意之人,運用蒐證之技巧,以「釣魚」方式,使之上鈎、現形,以便利用其再為犯罪之機會,將之逮捕,即學理上所稱之「機會教唆」或「釣魚式偵查」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犯行,起訴書係以被告經警查獲持有扣案槍彈,且於警詢及偵訊坦承犯行(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並論告以: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之林文輝配合警方委由其取槍並由林明坤配合警方搭載其前往中和使其遭警查獲等情,經林文輝、林明坤否認,且縱使被告係經林文輝委託前往取槍,被告亦明知其所拿取物品係槍彈,故應構成持有或運輸槍彈犯行(本院卷㈡第116 反面頁)。
而被告就其持有扣案槍彈之原因,雖於警詢、偵訊自稱:扣案槍彈係其於最近幾天遇到綽號「阿聰」男性友人,「阿聰」稱要結婚,不能再持有扣案槍彈,詢問其是否要該等槍彈,經其同意收受後,於103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許,「阿聰」在鶯歌老街將扣案槍彈無償轉讓予其,其要將槍彈拿去友人處寄放路上,遭警察獲,其不知「阿聰」本名及聯絡方式云云(偵22037 卷第3-5 、24-25 頁),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改稱:其持有扣案槍彈之原因,係林文輝遭警查獲後跟警察交換條件,以減輕伊自己刑責。
林文輝於查獲後隱匿伊遭警查獲而與其聯絡,要其前往鶯歌派出所後方巷內之獨棟三合院,向林文輝之綽號「志明」友人拿取一個包包,其遂與李嘉雯前往「志明」住處向「志明」取得該包包後,林文輝再以電話聯絡其告知伊已連絡林明坤前往鶯歌搭載其返回中和,嗣其搭乘林明坤小客車下中和交流道後,其就發現被跟車,要林明坤開快一點,但林明坤竟稱渠汽車剎車故障,其打開包包看,看到裝扣案槍彈之黑色盒子,就大概知道裡面放有扣案槍彈,因其先前曾看過林文輝以該盒子裝扣案槍彈交給「志明」,嗣警方車輛自左側攔阻林明坤小客車時,其隨即下車逃跑,但仍遭警追捕壓制在地。
其遭警查獲後,因其與林文輝關係要好,而當時不知係林文輝設計陷害其,故於逮捕後同日警詢及偵訊均未具實供出上情,且因警方逮捕其後,對其佯稱:警方係在下中和交流道時,看到林明坤小客車後車燈一直閃,覺得很奇怪,所以才會跟車云云,故其於偵訊諭知交保並由林文輝替其具保後,本來以為是林明坤陷害其,所以一直找林明坤,嗣其找到林明坤質問後,林明坤始告知以:渠亦係被害人,渠係在去鶯歌載其該日之日出前夜間接到林文輝電話,林文輝要渠救伊,渠一出家門就遭警圍住,才知道林文輝於稍早已遭警查獲,渠才配合警方與林文輝,由渠前往鶯歌搭載其,使警查獲其持有扣案槍彈等情,其才知本件實情係林文輝配合警方而陷害其等語(本院卷㈠第120-123 、227-229 頁)。
經查:㈠林文輝於本件之查獲及移送過程,查略如下:⒈於103 年8 月11日凌晨3 時00至同時25分,經員警楊育舜、張瑋祐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1 樓查獲持有毒品(毒偵2434卷第5 、7 、8-11頁)。
⒉警方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至同時40分,由員警林家宏、涂宏瑋對林文輝製作警詢筆錄並採尿,筆錄中除未提到有提供槍枝線報供警查緝外,亦未記載小隊長黃立彰所稱之廖仁毅部分(詳見後述),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以施用及持有毒品犯嫌解送至地檢署(毒偵2434卷第4-6 頁)。
⒊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至同時23分,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再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至同時11分,經檢察官訊問後,由檢察官諭知交保(上開各次筆錄,均未提到有提供槍枝線報供警查緝;
亦未提到廖仁毅部分),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由其本人出具保證金完成具保。
㈡被告於本件之查獲及移送過程,查略如下:⒈查獲時間、跟車追捕影像:⑴於103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 段135 巷巷口處,被告自行駛中停下之林明坤深色小客車下車逃跑,小隊長黃立彰、員警楊舜育自尾隨之偵防車下車追趕,後經黃立彰、楊舜育在該巷7 弄將被告壓制在地逮捕被告(本院卷第189 、193 、236 、237 頁)。
⑵依路口監視器影像,該路段為雙向二線道道路(各向各一車道),林明坤之深色小客車車尾閃燈前行,該車左後方有警方銀色偵防車尾隨,林明坤小客車於穿越路口行人穿越道後,在路中停下,警方銀色偵防車即前行至林明坤客小客車左側車身左前處停下,被告即自林明坤小客車左側後座車門衝出,3 名員警即自偵防車下車(含駕駛李秋頤),非駕駛者之2 名員警(黃立彰、楊舜育)即追趕被告,駕駛於下車後發現林明坤小客車繼續前行,即又返回車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94 反面;
本院卷㈡第86頁)。
⒉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至同時51分,由員警李秋頤、張瑋祐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解交地檢署(偵22037卷第2-5頁)。
⒊於同日晚間9 時47分至同時56分,經檢察官訊問後,由檢察官諭知交保,於翌日(12日)凌晨前由林文輝出具保證金完成具保(偵22037 卷第24-27 頁)。
㈢證人即員警楊舜育、小隊長黃立彰、證人林文輝、林明坤、李嘉雯就本件過程,各證稱如下(依審理時詰問順序):⒈員警楊舜育證稱:⑴其當時與同仁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1 樓查獲林文輝後,林文輝稱要供出槍枝線報,其等就把林文輝帶回分局,林文輝是如何供出線報之過程,其並不清楚,因該線報訊息並非由其詢問林文輝得來,其等將林文輝帶回分局後,其就依指示先返家休息再於同日上午8 時返回分局,林文輝提供線報的內容,其係聽自小隊長黃立彰轉述(本院卷㈡第53-55 反面、61-62 頁)。
⑵其得知的內容,係林文輝告知伊朋友會帶槍前往伊秀朗路住處,是一台銀色的車(依監視錄影影像,林明坤車輛係深色小客車、員警偵防車係銀色小客車,楊舜育此部分證述係有錯誤),會行經中和交流道,林文輝要警方去中和交流道下閘道出口攔查就會查到槍枝,但林文輝因沒有告知確實之時間(本院卷㈡第56、58正反頁),其等不確定要在交流道處等多久,遂請另隊隊員協助製作林文輝筆錄及移送地檢署之程序(本院卷㈡第58反面頁)。
⑶其係與黃立彰、李秋頤共乘一台偵防車至中和交流道下閘道口處之紅線路邊等待埋伏,不知道等了多久,就有一台該種顏色車輛駛至其偵防車前方暫停後再繼續開,其偵防車就尾隨該車跟車,該車越開越快,後來被告就從該車裡衝出來,其與黃立彰即下車追捕被告,在追捕過程中,有該區巡邏員警見狀詢問後協助其等追捕,後來就在查獲地點壓制逮捕被告並查獲扣案槍彈(本院卷㈡第56反面-58 反面、62)。
⒉小隊長黃立彰證稱:⑴其與員警楊舜育、李秋頤、張瑋祐,於103 年8 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1 樓查獲林文輝,查獲林文輝之原因,係其等當時持搜索票搜查之對象為廖仁毅,惟搜索廖仁毅之結果,並未查到不法事證,但廖仁毅卻提供林文輝會於凌晨帶東西至該處之線報,其等即在該處埋伏,而於上開時地查獲林文輝持有海洛因至該處(本院卷㈡第71反面頁)。
⑵林文輝遭查獲後,央求其等放過伊,稱伊知道誰持有槍彈且被告會於中午持有扣案槍彈自鶯歌前來中和找伊之線報,其之後就與楊育舜、李秋頤依該線報查獲被告,但其等仍移送林文輝(本院卷㈡第65-66 頁)。
⑶其等在新店區永安街查獲林文輝後,係將林文輝直接帶回分局,由楊舜育、李秋頤、張瑋祐負責整理案件資料,林文輝於與伊閒聊時,向伊告知扣案槍彈線報,該線報內容之具體程度,大概有告知車款跟顏色,特徵還屬明確,但林文輝當時應該未提供車號,如有車號,其等應會有查詢車籍之資料(本院卷第65-66 、67反面、70頁),林文輝當時未說被告長相,其現不確定林文輝當時究係稱被告會至伊秀朗路住處、或係稱被告會行經中和交流道,因林文輝秀朗路住處該處街道四通八達,故其等決定由李秋頤開偵防車搭載其與楊舜育在中和交流道出匝道路邊等待,在該路邊等約30分鐘後,看到與林文輝所稱特徵相符車輛,其等就尾隨該車,該車似乎發現其等在跟車,曾一度甩開其偵防車,其等就往林文輝秀朗路住處尋找,就又再遇到該部車輛,其偵防車又再次跟車後,該車就在該處巷道繞圈,嗣其偵防車靠近該車時,被告就自該車下車衝出,其與楊舜育即下車追捕被告(本院卷㈡第66-67 反面、70 -71反面、76頁),李秋頤在其與楊舜育下車追捕被告後,曾下車想要一起追,但看到該車往前開走,遂回到車上,但李秋頤最後未追該部車(本院卷㈡第67反面頁)。
⑷其等當時未直接至林文輝秀朗路住處附近埋伏,係避免遭被告於查獲後發覺係林文輝供出線報,且當時僅係想依林文輝提供線報試試看能否查到槍彈,故僅於中和交流道匝道出口處等待,並僅為試探性之尾隨跟車,而未於發現該車時,通報請求支援追捕、或用行車紀錄器或攝影器材對該車錄影存證(本院卷㈡第70反面-71 反面頁)。
⑸其於林文輝提供線報時,未就該線報製作筆錄,係因依經驗筆錄內容可能會與閒聊時陳述不同,故未製作筆錄,惟就該線報,其當時也未製作任何筆記或資料;
因其等為逮捕廖仁毅及林文輝,已經埋伏3 天,故於查獲將林文輝帶回分局後,其等先回家休息,待至上午9、 10點再返回分局商討追查槍枝線報部分,林文輝則由另隊隊員林家弘、涂宏瑋幫忙製作筆錄及移送(本院卷㈡第67反面-68、70正反頁)。
⑹林文輝遭查獲後,係由警方管制使用行動電話,頂多只准許伊與家人報平安、聯絡交保或送點心。
林文輝在分局時,只有以請友人送點心而與1 名友人聯絡,隨後由該友人送點心前來,該友人有提供被告線索給警方,並稱日後有線索會繼續提供給警方,其當時有留該名友人電話,於林文輝要被移送至地檢署時,其有撥打電話給該名友人告知林文輝移送之事,但該友人之電話未接通,其不記得該友人是不是林明坤(本院卷㈡第69正反頁)。
⒊林文輝證稱:⑴其於103 年8 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1 樓遭警查獲,警方稱據報其持有槍械,其敷衍警方稱係其友人「阿偉」可能有槍械,「阿偉」不是被告,其未向警方告知「阿偉」姓名或住處、「阿偉」會於當日中午搭車自中和交流道前往伊秀朗路住處找其(本院卷㈡第72反面-73 反面、75-76 、77正反頁)。
⑵其遭警查獲製作筆錄後,綽號「小林」之林明坤撥打電話給其,向其告知:被告現在友人處,沒有錢可搭車回來,因被告聯絡不到其,故打電話向伊詢問其現在所在,並詢問其是否要去載被告回來?其回答林明坤告知:其現在沒空去載被告,伊要不要去載被告,由伊自行決定云云(本院卷㈡第73反面-74 、76反面頁),但其當時有委請林明坤幫忙看是否可找到「阿偉」,而把林明坤之電話交給警方(本院卷㈡第75反面-76 頁)。
⑶其當日遭查獲後,除林明坤上開打入之該通外電話,以及其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有撥打電話給林明坤請求幫忙交保,但電話未接之電話外,其未打電話給任何友人。
其上開與林明坤間之第一通電話聯絡,係在查獲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其在警方拘禁期間,並無任何親友前來分局探望其,警方亦未帶其去找林明坤云云(本院卷㈡第76反面-78 反面頁)。
⑷就員警黃立彰證述:其當天遭警查獲後有向警提供被告行經路線線索等情,陳稱:其未向警提供任何路線線索,僅於林明坤撥打電話給其後,員警向其詢問係何人撥打電話來,其告知警方係林明坤欲去桃園載被告回來,但未說林明坤會行經中和交流道(本院卷㈡第78反面頁)。
⒋林明坤證稱:⑴當日上午9 時許,被告與綽號「胖妹」之李嘉雯打電話給其,告知:伊2 人欲自鶯歌回來找「小龍」林文輝,但沒有錢搭車,又聯絡不上林文輝等情,其遂告知會幫伊2 人聯絡林文輝,其聯絡很久才與林文輝連絡上並轉知該情,但林文輝稱渠正在忙,無法前往搭載該2 人,麻煩其開車前往搭載該2 人(本院卷㈡第79反面、84正反頁)。
⑵其開車前往鶯歌搭載該2 人後,被告坐後座、李嘉雯坐副駕駛座,2 人告知欲前往林文輝秀朗住處,其就把行動電話機交給李嘉雯使用,其係走高速公路並自中和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於下中和交流道匝道右轉後,其前行約300 公尺後下車至檳榔攤買香菸及檳榔,都沒有發現遭人跟車的情形,惟駛至林文輝秀朗路住處附近之成功路巷口時,被告覺得怪怪的不願下車,其將車暫停該處撥打電話聯絡林文輝欲詢問現在情形要如何處理,但其未與林文輝連絡上,被告就要其趕快將車開離,後來其駛至林文輝住處附近之秀朗路三段133 巷巷口停車,被告就下車離開,李嘉雯則留在車上,其隨後就開車返家,其不記得李嘉雯當時有無下車,其並未見到被告遭警追捕,只有一台車從其左側車身閃過並停車,因其當時暫停位置係停車位,該車可能是示意要其將車自停車位處開走云云(本院卷㈡第79反面-83 、85頁)。
⑶另稱:當時係白天,其小客車無被告所稱之車尾燈一直亮的情形,且被告事後並未向其質問有關當日被查獲之事云云,此外其於去鶯歌搭載被告該日之日出前夜間,並未遭警查獲,亦未與林文輝配合使被告遭警查獲云云(本院卷㈡第83-84 、86頁)。
⒌證人李嘉雯證稱: ⑴其於被告遭查獲當日前,係與被告同住在林文輝大哥住處(本院卷㈡第94頁),被告臨時找其前往鶯歌友人住處,但沒有說目的,抵達被告鶯歌友人住處時是夜間,被告抵達後就在該處玩手機,其抵達該處後有睡著,睡醒時已經天亮(本院卷㈡94正反頁)。
⑵被告係於通電話後,向其告知「二哥」林文輝要其2 人回中和,當時其與被告雖都沒錢可搭車返回中和,但被告說林明坤會開車前來載2 人回去,其不知被告、林文輝、林明坤當時是如何聯絡決定由林明坤前來搭載其2 人,其與被告在路邊等林明坤約1 、2 個小時後,林明坤開深色小客車抵達該處,其2 人就坐該車後座返回中和(本院卷㈡第87-91 、93反面頁),惟於車駛至中和時,被告突然稱有人在跟車,要林明坤開快一點,其本來以為被告係吸毒後之過度反應,但後來發現確實有一台車一直跟著,嗣駛至秀朗路三段133 巷時,就被從左側逼車,被告要其坐到另一邊,隨後就開車門衝出(本院卷㈡第89反面-90 、92正反頁),就看到被告被該部車的人追,其當時嚇呆了,直覺認為是警察在追被告,其即與林明坤談論希望被告能逃得掉,因其與林明坤都有在吸毒,也怕警察查緝,林明坤就把車駛離現場(本院卷第93頁)。
㈣綜上事證:⒈〔員警證述內容之疑義〕依員警楊舜育、小隊長黃立彰之證言,本件係黃立彰自林文輝取得扣案槍彈線報,然黃立彰就林文輝係提供何等內容情資,卻無法清楚陳述,僅泛稱林文輝僅提供車輛之顏色、款式(上開㈢、⒈、⑴),然黃立彰卻又稱送點心至分局給林文輝之林文輝友人有向其告知被告線報(同欄⑹),則黃立彰究係向何人取得何等線報,黃立彰證述內容,似有所隱瞞,且縱使其未對線報製作警詢筆錄,惟對來自於林文輝、送點心之林文輝友人之各線報,竟未製作任何筆記或資訊以方便偵查,且就其等何以就該等不確定情資(無該車車牌、不知該車抵達正確時間),仍決定要執行查緝,僅泛稱要碰運氣試試看之理由(上開㈢、⒉、⑶及⑷),且依現時拍攝設備輕易可取得之情形下(例如:行動電話即有拍攝功能;
且依其等警方偵查隊身分,該隊理應會有錄影設備,偵防車亦應會裝有行車記錄器),竟於中和交流道埋伏發現林明坤小客車時,未有任何積極採證行為(例如:確認車牌後通報同隊同仁查詢車籍,通知警網注意嫌疑車輛預在前方攔停等之積極有效查緝作為),全然僅憑運氣,僅依車輛顏色與款式(林明坤小客車屬通常可見之轎式小客車),即在國道交流道匝道出口之車輛川流之地巧遇搭載被告之林明坤小客車?況以,楊舜育、黃立彰證述之其等跟車經過,除證述情節就有無跟丟部分已有差異外,楊舜育證稱之其偵防車係停在匝道出口處之路邊紅線埋伏,而林明坤小客車係於駛出匝道出口後主動停到偵防車前方紅線上違規停車後再向前駛離之情節(上開㈢、⒈、⑵),除與常情不符外,如依監視錄影影像所示之林明坤小客車車尾閃燈情形,難認警方於查獲前未對林明坤小客車情資已有相當程度之掌握,此外,參酌林文輝遭查獲過程(廖仁毅遭搜索未查獲毒品後提供線報告知警方林文輝會攜毒品前來之可能涉及幫助施用、轉讓或販賣)及其後移送事實(單純持有及施用,並未提及廖仁毅提供線報等查獲資訊),本件就員警取得林文輝線報內容及其後追查作為,依員警上開證言比對卷內其他事證,已難認與通常經驗相符,而容有隱匿相關情節之虞。
⒉〔員警證述與林文輝證述之歧異〕小隊長黃立彰、員警楊舜育雖證稱林文輝於查獲後向警提供被告將持扣案槍彈前來伊秀朗路住處之線報,惟林文輝否認有提供該線報(上開㈢、⒊、⑴及⑷)。
又林文輝證稱其遭查獲後有接獲林明坤之電話,其在電話中要林明坤幫其前往載被告返回中和、幫忙找「阿偉」所在,而將林明坤電話告知警方(同欄⑵及⑶),然黃立彰卻未為相同之證述,另就黃立彰證述之林文輝友人至派出所送點心並提供被告線報等情,又遭林文輝否認證稱伊遭警查獲後沒有友人前來探視伊(同欄⑷),則就黃立彰、林文輝間就該線報究係如何提供、有無幫林文輝送點心之該名友人等情,二人上開不同證述,顯見二人對當時情形,應或分別有隱瞞之處。
⒊〔林明坤證述內容與其他事證不符〕林明坤雖證稱:伊係接獲被告找尋林文輝電話後,伊與林文輝取得電話聯絡並同意幫林文輝載被告與李嘉雯返回中和,並稱伊不知有被跟車、伊小客車尾燈未持續閃燈云云(上開㈢、⒋),然查,林明坤該等證言,除與路口監視器影像不符外,伊證稱係於該日上午9 點多接到被告電話後與林文輝聯絡,惟林文輝卻稱其係於製作完筆錄後始與林明坤聯絡,然林文輝係於同日下午始製作完警詢筆錄,且當時被告已經查獲,是就林明坤與林文輝證述之被告撥打電話與林明坤找林文輝等情,參酌被告前開辯詞(即林文輝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要被告返回中和並告知已請林明坤前往搭載被告)、林明坤小客車於經警攔車時車尾閃燈之異常情形,林明坤、林文輝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⒋〔李嘉雯證述之案發時間認定〕李嘉雯就伊於本件涉及之時間與情節,雖無法為精確說明,惟參酌中和至鶯歌路程時間,堪認伊係在被告遭查獲當日之日出前夜間與被告前往鶯歌「志明」住處,並在該處待至日出後,經被告告知林文輝要2 人返回中和並將由林明坤開車前來搭載2 人,嗣伊與被告搭乘林明坤小客車至中和後,被告即發現遭人跟車,隨後被告即下車逃跑等情,查與被告辯稱情節,查係大致相符,是被告與李嘉雯係於上開時間前往鶯歌後,經被告與林文輝聯絡,搭乘林明坤車輛返回中和等情,應堪認定。
至於。
李嘉雯雖證稱被告於前往鶯歌友人住處時即攜帶查獲之斜背包,然以,扣案槍彈係置於黑色紙盒放在該斜背包內,且李嘉雯亦證稱伊中間時有睡著,被告友人除離去時交付被告玉珮外,伊不確定該友人有無交付其他物品等語(卷頁詳前),考量李嘉雯於審理時之記憶情況,自難僅以此即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㈤綜上事證,①警方係如何自林文輝處取得線報既有未明或顯有可懷疑之處(黃立彰究係向林文輝取得如何內容之線報、有無當日至分局送點心予林文輝並提供線報之林文輝友人、黃立彰究係向林文輝或林文輝該名友人取得線報)、②林文輝於查獲後最終僅遭移送輕罪(依黃立彰證述查獲林文輝過程係廖仁毅密報林文輝會持毒品前來,林文輝係涉及幫助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予廖仁毅之犯嫌,惟僅經移送單純施用及持有)、③發現林明坤車輛過程又屬極端巧合(林明坤小客車係常見普通車型小客車,惟警方竟僅依顏色、車款即可在交流道查獲)或違反常理之情(楊舜育證稱之林明坤小客車在下交流道後開至違規停車之警方偵防車前暫停後再駛離、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之林明坤小客車之車尾燈持續閃亮),④被告、李嘉雯、林明坤陳述之其等與林文輝間之交往關係(被告、李嘉雯於前往取槍時係住在林文輝大哥住處,取槍後又依指示前往林文輝秀朗路住處;
林文輝替被告交保)等情狀,警方查獲林文輝後取得被告持有槍彈情資及查獲過程,除顯非如警方或林文輝、林明坤證述情節般單純外,其等證述內容彼此間歧異甚大,堪認該等過程,另有隱情,是被告辯稱:其係查獲前夜間受林文輝委託後,與李嘉雯偕同前往鶯歌「志明」住處拿取扣案槍彈,再經林文輝聯絡告知,在該處等待林明坤自用小客車並搭乘該車返回中和,惟於下中和交流道後即遭跟車,隨後在路口監視器影像地點處下車逃跑,於查獲地點經員警壓制在地而查獲等情,堪能採認。
㈥從而,本件依全案情節,被告於警方查獲林文輝前,應無前往「志明」處拿取扣案槍彈之計畫,全係於林文輝遭警查獲後,在不知林文輝遭警查獲情形下,接獲林文輝電話委託拿取扣案槍彈,依當時其與林文輝間交情,因無法拒絕,遂同意前往拿取扣案槍彈,並一搭乘已安排好之林明坤小客車返回中和,遂遭與查獲林文輝之同批員警查獲。
是本件情形,應可認屬其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遭警逮捕之林文輝與警方間為不明之安排與設計,始因林文輝之要求,而萌生犯意實行本案取得持有扣案槍彈之犯罪,客觀上可認其確有遭受陷害情形,而屬「陷害教唆」類型,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難令被告就扣案槍彈負相關罪責。
六、從而,因本件可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有陷害教唆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自不能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行,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叁、沒收部分:
一、有罪部分之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現行刑法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粉末及白色粉末,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而該等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能與該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隨各該施用毒品犯行事實下諭知沒收。
㈡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殘渣袋1 個、分裝勺1 支、注射針筒3支,查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為沒收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之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以上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以上第2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以上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26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傷殺力,有同表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是扣案改造手槍,均應認有殺傷力,屬違禁物。
就扣案槍彈部分,被告雖經無罪諭知,惟扣案槍彈既屬違禁物,依上開刑法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可單獨宣告沒收,自應由本院依法沒收。
㈡至於,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具殺傷力子彈9 顆部分,其射擊後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判決要旨參照)。
爰依上開刑法規定,就扣案改造手槍、試射完剩餘非制式子彈,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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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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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二、㈠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二、㈡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二、㈢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三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附表二: │
├────────────┬──┬─────────────┬─────────────────┤
│級類/名稱(外觀) │數量│鑑定重量/驗餘淨重 │鑑定文號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2 包│①毛重2.03公克(含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8 │
│粉末) │ │②淨重1.61公克。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 │ │③驗餘淨重1.60公克。 │書(毒偵5332號卷第72頁)。 │
└────────────┴──┴─────────────┴─────────────────┘
┌───────────────────────────────────────────────┐
│附表三: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 │
├──┬─────┬──────┬───────────────────────────────┤
│編號│名稱 │數量/驗餘/│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 │ │有殺傷力數 │ │
├──┼─────┼──────┼───────────────────────────────┤
│ 1 │改造手槍(│1 支/1 支/│㈠鑑定文號: │
│ │含彈匣) │1 支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偵22037卷第44正反頁)。 │
│ │ │ │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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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非制式子 │26顆/17顆/│㈠鑑定文號:同編號1 欄鑑定文號。 │
│ │ │26顆 │㈡鑑定結果:送鑑子彈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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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沒收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 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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