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126,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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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葉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81、2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興無罪。

事 實

一、林俊葉前因故持有葉桂良所交付之本票,葉桂良於民國102年2 月9 日上午11時許,偕同友人吳美鴦前往林俊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雙方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巷道內碰面,洽談林俊葉返還該本票事宜,因遭林俊葉斷然拒絕,而發生口角爭執,詎林俊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揮擊葉桂良之鼻樑,致葉桂良受有鼻挫傷併閉鎖性鼻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嗣經葉桂良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桂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

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

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

四、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 ),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爰參考日本實務之見解,增訂本條第2項。」

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2 年法律座談會均同此見解)。

本判決後述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林俊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俊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用手碰到葉桂良鼻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打葉桂良,是葉桂良先把伊推倒,伊怕再被推倒,就用手去揮開云云。

經查:㈠被告林俊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徒手揮擊葉桂良之鼻樑,致葉桂良受有鼻挫傷併閉鎖性鼻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桂良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2 月9 日中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伊陪朋友吳美鴦去那裡找人,伊進去241 巷1 號旁的無名巷子時,林俊葉就走向伊,徒手傷害伊,林俊葉是以右手毆打伊鼻樑1 下,導致伊鼻挫傷併閉鎖性鼻骨骨折、頭部外傷等語(見偵字第11881 號卷第3 頁至同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陪吳美鴦去找林俊葉,因為過年前老闆給伊票據去換現金過年,伊將票據給林俊葉,之後老闆有現金,叫伊返還票據,林俊葉也答應要還票,但102 年2 月9 日伊和吳美鴦一起去找林俊葉,林俊葉見到伊,就叫伊過去一點,伊靠近,林俊葉便打伊鼻樑1 下,伊鼻樑因此骨折等語(見偵字第11881 號卷第32頁),核與證人吳美鴦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2 月9 日中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伊陪葉桂良去那裡找人,進入241 巷1 號旁的無名巷內,林俊葉就向葉桂良說你很囂張(臺語),並徒手以右手毆打葉桂良鼻樑1 下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1881 號卷第5 頁至同頁背面),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2 年2 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81 號卷第12頁),而被告林俊葉對於其於案發時有以手碰到葉桂良之鼻子乙事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堪認證人葉桂良、吳美鴦前揭所證屬實。

至於證人葉桂良、吳美鴦就當日係由誰陪同誰前去找被告林俊葉,所述固有歧異,惟其2 人對於本案重要事實即證人葉桂良遭被告林俊葉毆打鼻樑之時、地及手法,所為證述均屬一致,無任何瑕疵與矛盾之處,僅對此一非重要之點所述稍有不同,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其等證詞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俊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不是故意打葉桂良,是葉桂良先把伊推倒,伊怕再被推倒,就用手去揮開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74頁、第105 頁背面)。

惟按正當防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俊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右手碰到葉桂良鼻子的時候,伊已經站起來;

伊當時頭很暈,不知道她的手是否像要打伊的樣子;

伊不知道誰把伊扶起來,扶起來後,伊怕她再來推伊,才用手撥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即林俊葉之子吳建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看到林俊葉坐在地上,伊就把她扶起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證人葉桂良於偵查中亦陳稱:林俊葉叫伊靠近一點,便打伊鼻樑一拳等語(見偵字第11881 號卷第32頁),亦即否認其遭被告林俊葉拳毆之際,正欲以手推擊被告林俊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俊葉於出手揮擊葉桂良時,受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故其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問。

又縱認案發當日被告林俊葉曾遭葉桂良推倒在地,但被告林俊葉出手毆打葉桂良鼻樑時,已為其子吳建興扶起站立於地面上,距離葉桂良前次出手存有時間上之間隔,其既非持續處於遭推倒後跌坐在地,而隨時可能遭葉桂良攻擊之情況,其子吳建興又已抵達其身旁加以保護,更難認被告林俊葉為上揭傷害行為時,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自不構成正當防衛。

是被告林俊葉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林俊葉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俊葉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林俊葉遇事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葉桂良,行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心理受創情形,並念及被告林俊葉前未曾受有刑事判決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年事已高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建興於102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03 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其母林俊葉告訴葉桂良、吳美鴦傷害案件(即102 年度偵字第11881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出庭作證時,明知其未目睹葉桂良出手推擠林俊葉,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意涵及其有拒絕證言權後,仍同意作證,並親自簽立、朗讀證人結文,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檢察官訊及「你到場時,看到什麼?」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有看到胖胖的那個(指葉桂良),推被告林俊葉的胸,被告林(指林俊葉)被推之後跌倒」云云,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吳建興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且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第251 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建興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建興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葉桂良、吳美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俊葉之警詢錄音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1 份、被告吳建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16日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該次偵查錄音光碟1 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建興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說話從頭到尾都一致,伊確實有看到葉桂良與林俊葉在互推胸部,後來伊也有看到林俊葉跌倒在地,伊是照伊看到的來講等語。

經查:㈠被告吳建興於102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至11時3 分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03 偵查庭中,為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81 號林俊葉告訴葉桂良、吳美鴦傷害案件作證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問:案發當天經過怎樣?答:我聽到救命,我才走出來。

問:當時她們兩個(指葉桂良、吳美鴦)去找你媽媽(指林俊葉)時,你有在現場嗎?答:剛開始沒有,後來我媽在叫的時候,我就出來。

問:後來你聽到什麼事?答:她推我媽,我媽說救命還是怎樣,我就出來。

問:那邊位置是在你家的哪?答:在我家附近的門口。

問:你到現場的時候,你看到什麼?答:我看到她們在吵架。

還有她有推我媽跌倒。

問:是誰?答:(手筆被告葉桂良、吳美鴦方向)就是她們啊。

問:她們是誰啊?答:就是胖胖的那個(按指葉桂良)。

問:怎麼推?你有具結喔!答:有時候吵架就會這樣(右手搭在自己左肩後,換左手搭在自己右肩),老人家當然就會跌倒啊。

問:怎麼跌倒?你說推那邊?肩膀還是胸?答:對啦,就是胸就對了,我就沒有記那麼多。

問:你距離她們多遠?答:沒有多遠。

問:推的時候,你媽怎麼樣?答:她就是跌倒啊。

問:怎麼跌倒的?答:就是這樣後退(作勢背往椅背方向後仰)然後跌倒。

問:是怎樣跌倒啊?是臉朝上還是朝下?答:沒有注意那麼多啦。

我就說有事好好解決,就這樣啦。

有事好好解決,就這樣,因為她也是我女朋友,就是這樣啊,有事好好解決。

問:她怎麼跌到?是屁股坐下去?還是臉朝下?答:我沒有注意,我在跟她(指吳美鴦)講話,就是這樣兩個人很相近。

問:你剛才說你沒有注意,但你之前又說你有看到跌倒,到底是怎樣?答:兩人稍微有尷尬,稍微推來推去有尷尬這樣(右手拍著自己左胸)。

問:跌倒是怎樣跌倒?答:要怎麼講,跌倒就是這樣跌倒(起立後又坐下)。

問:跌倒是怎樣跌倒,是屁股坐下去還是怎樣?答:沒有注意那麼多。

問:有無看到林俊葉怎麼跌倒的?答:沒有注意啦,反正細節沒有注意那麼多啦。

問:你家有無監視器?答:監視器是沒有,要看什麼所在這樣啦。

問:案發現場有無監視器?答:案發現場好像沒有的樣子。」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頁背面)。

㈡被告吳建興復於102 年8 月30日,為同一案件,在同署以證人身分作證及轉為被告身分後陳述,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問:你在裡面(指鐵皮屋裡面)有沒有辦法看到外面的情形?答:沒有辦法。

問:案發當時的情形你還記得嗎?答:我母親叫我,我聽到她叫救命,我就走出來。

問:你當時離案發現場多遠?答:(手筆偵查庭)差不多從這裡到這裡。

問:大約偵查庭的寬度嗎?答:(點頭)。

問:你媽媽喊救命,是喊你本名還是怎樣?答:她說阿興,救命。

問:你到案發現場,你看到什麼?答:我就說她為什麼按我母親,她是按怎樣的。

問:你到案發現場,你看到什麼?答:她們在吵架。

問:在吵什麼?答:我不知道。

問:然後你還看到什麼?答:我母親跌倒啊,就這樣而已。

問:你有看到你媽媽跌倒?答:有,有看到。

問:她怎麼跌倒?答:就是這樣(作勢背往椅背方向後仰)跌倒。

問:是被人家推,還是怎樣?答:我沒有看到,反正我是在跟一個女人在講話。

問:你有看到她被推嗎?答:沒有啦,我顧著跟她講話。

問:所以你沒有看到你媽媽被別人推?答:對啦。

有跌倒這樣就對了。

問:你沒有看到你媽媽被人推?答:對啦。

問:但有看到你媽媽跌倒?答:對啦。

問:你媽媽沒有被人推,她是如何跌倒?答:我當時在跟另外一個人說話。

可能是葉桂良給她推還是怎樣,我不知道啦。

問:所以你沒有看到她是如何跌倒,是不是這樣?答:對啦。

問:你只有看到她跌坐的事情,但沒有看到她為什麼會跌坐,對不對?答:對啦。

問:你確定嗎?答:對啦。

問:你為何上次說有看到一個胖胖的人推林俊葉的胸部?答:我在跟另一個人講話,因為她有欠我錢。

她們兩個人又互相在吵架。

問:你剛才說沒有看到你媽媽如何跌倒,為什麼上次說有看到胖胖的人推你媽媽的胸?答:吵架本來就是會互相推啊。

問:問題是你剛才說沒有看到啊?答:這樣是有看到啦。

問:到底你有無看到?答:有啦,有看到啦。

問:所以你是有看到,還是沒有看到?答:有看到。

問:可是你媽媽說你沒有看到?答:就是她們在吵架,吵架的情形。

(檢察官諭知當庭將證人吳建興轉為被告,並告知訴訟上的權利)問:你當時究竟有沒有看到你媽媽被別人推?答:她們兩個在吵,我跟另一個在講話。

問:你到底有沒有看到?答:就是有看到,她們兩個人在吵架。

問:你沒有看到你媽媽怎麼跌倒的,你只有看到你媽媽跌倒?答:對啦。

問:你沒有看到你媽媽怎麼跌倒的,你只有看到你媽媽跌倒,那你就不能說你媽媽是被推倒的,否則就是偽證,你有前科嗎?答:沒有。

(以下略)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103 頁背面)。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吳建興對於其所涉偽證罪嫌,始終未曾表示「我認罪」,是102 年8 月30日偵查筆錄記載「我認罪」(見偵字第11881 號卷第52頁)是否與當事人真意相符,尚非無疑。

又被告吳建興於102 年5 月16日偵查時一開始表示:葉桂良推林俊葉跌倒等語,後經檢察官問及林俊葉是怎麼跌倒的,被告吳建興即表示:因為伊與吳美鴦在對話,沒有注意那麼多,沒注意跌倒的細節等語;

於102 年8月30日偵查時仍表示:林俊葉有跌倒,但伊在跟一個女人講話,沒有看到是怎麼跌倒的,可能是葉桂良推的,伊有看到她們2 人在吵架,相互推等語。

互核被告吳建興於102 年10月9 日偵查中供稱:伊有看到吵架,雙方確實有互推胸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889 號卷第12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看到林俊葉與葉桂良互推胸部,後來也有看到林俊葉跌倒在地,但因為伊在跟另外一個女人說話,沒有看到是怎麼跌倒的,第1 次偵查庭伊把林俊葉、葉桂良2 人互推與林俊葉倒地連在一起講,沒有講清楚,伊要解釋的是,因為伊跟另外一個女人講話,才沒有看清楚,第2 次偵查庭時伊有把事情講得更清楚,這2次偵查庭伊說的都是一樣的,伊剛從屋內走出來,就看到林俊葉與葉桂良在互推,吳美鴦也跟她們在一起,伊就叫吳美鴦過來,說有事好好商量,所以就沒有注意到林俊葉與葉桂良在做什麼,等到伊與吳美鴦講完話,林俊葉就坐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第107 頁)。

被告吳建興歷經偵、審始終表示有見到葉桂良與林俊葉2 人互推,及林俊葉跌倒結果,但因忙於與吳美鴦說話,而未看到林俊葉是如何跌倒,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相互矛盾之處,上開2 次偵查筆錄應係書記官未逐字詳細記載,以致於檢察官誤認被告吳建興說詞前後反覆。

㈣遍觀被告吳建興上開2 次偵查內容,僅於102 年5 月16日偵查庭一開始時表示「他(按指葉桂良)有推我媽跌倒」、「(問:推的時候,你媽怎麼樣?)她就是跌倒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7行、第101 頁第8 行至第11行勘驗筆錄),直指葉桂良推倒林俊葉,隨後亦坦言因忙於與吳美鴦對話,沒注意到林俊葉跌倒之細節,已可見被告吳建興並無故意虛構對其母親林俊葉有利之事實。

以被告吳建興不具法律專業背景,業工而非從事文職工作,其口語表達,本不若專業法律人士般精確,其偵查之初陳述案發經過時,夾雜上揭個人判斷意見,該個人意見,又係依據其聽聞林俊葉呼救後,出門見林俊葉與葉桂良互推,在2 人持續爭吵中,其另與吳美鴦對話,不久即見林俊葉跌坐在地,而推導出林俊葉係遭葉桂良推倒在地之結論,其此部分推論,並非毫無根據之臆測,且無悖於一般人經驗判斷,故難以其此等推論,認其主觀上有偽證之故意。

又被告吳建興於偵查一開始陳述方式,本為一般證人作證時常見情形,此實有賴訊問者詳加比對卷證,向證人確認其真意,本案經檢察官於102 年5 月16日、同年8 月30日偵查庭,逐一向被告吳建興確認所目睹之各項細節,並幾番向其解釋「看到林俊葉跌倒」與「看到林俊葉如何跌倒」之區別,被告吳建興於102 年8 月30日偵查庭末段,終對上開概念漸漸有所瞭解,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未再直指林俊葉係遭葉桂良推倒在地,益見被告吳建興偵查中出現疑似反覆之情形,實係因被告吳建興一開始對於相關概念無法明確區隔及檢察官為確認事實反覆詢問所致,輔以被告吳建興於偵查過程中,對於檢察官所詢問題均無閃躲或試圖另杜撰有利於林俊葉之事實,堪認起訴書所指被告吳建興虛偽證述林俊葉遭葉桂良推倒,實僅係被告吳建興一開始不明瞭狀況,依據個人判斷所陳述之意見,並非故意虛構。

㈤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同案被告林俊葉警詢光碟部分內容進行勘驗,內容略以:「(問:吳建興有看到妳被推嗎?)推的那時候沒看到,推的那時候沒看到,在外面他沒看到」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881 號卷第46頁)。

同案被告林俊葉復於偵查中陳稱:吳建興沒有看到葉桂良、吳美鴦推伊的過程,因為當時吳建興離案發現場有一段距離,吳建興在自行搭建的房子內,且伊有看到吳建興從該屋跑出來,所以伊確定案發時吳建興沒有在現場,對方總共推伊2 次,第2次跌倒爬起來後,吳建興已到場,對方就沒有再推伊,伊確定吳建興沒有看到伊遭人推倒,是伊大喊後,吳建興才到場的等語(見偵字第11881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

惟同案被告林俊葉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與葉桂良互推,伊被推倒時,頭很暈,也不知道誰把伊扶起來,當時也沒有注意吳建興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

則案發當時林俊葉與葉桂良、吳美鴦已為返還本票之事爭執不休,林俊葉又與葉桂良發生互推之肢體衝突,比較雙方人數、體型及年紀,林俊葉未必處於優勢地位,其當時情緒又呈緊張狀態,並有遭推倒在地而頭暈之情形,其是否有暇環顧四周狀況,並隨時緊盯被告吳建興是否已步出家門,實有疑問;

由林俊葉審理時自承不清楚誰將其扶起及被告吳建興所在位置,益證其視線並非持續落在被告吳建興所在屋子之門口處,其甚至不知道被告吳建興何時抵達其身旁,故可知其應僅係依其自身視線角度觀察,片面得出上開結論;

由林俊葉遭葉桂良推倒後,係由被告吳建興扶起一節,應可判斷在林俊葉被推倒前,被告吳建興早已步出家門,而可能目睹林俊葉與葉桂良推擠經過,故難以林俊葉上揭證詞,認定被告吳建興102 年5 月16日偵查中所為證述與事實相悖。

另證人吳美鴦於警詢時、葉桂良於偵查中雖一致證稱:葉桂良沒有動手推林俊葉等語(見偵字第11881 號卷見第6 頁背面、第32頁),惟就被告吳建興是否目擊林俊葉與葉桂良發生肢體接觸甚至相互推擠乙節,該2 人則未予明確說明,參以該2 人於本案屬利害關係人,所言是否屬實,仍須參酌其他客觀事證以為認定,尚難僅因渠等上開陳述,遽認被告吳建興上揭102 年5 月16日偵查中所證係意欲影響偵審機關發現真實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㈥況認定被告吳建興有偽證之犯行,必須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亦即,對於被告吳建興上揭102 年5 月16日偵查中所述為不實,證明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

雖林俊葉告訴葉桂良、吳美鴦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被告吳建興、證人林俊葉、葉桂良、吳美鴦陳述內容,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另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略謂:林俊葉所提出之慶霖診所102 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經該診所於102 年5 月29日回函補充說明上揭診斷證明書係依林俊葉自稱之症狀、感覺而書立,林俊葉就診當時並無外傷或紅腫傷口等語,且林俊葉案發前即102 年2 月2 日,曾因跌倒致右胸壁及背部挫傷,縱認上揭慶霖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真,亦有可能係告訴人於102 年2 月2 日跌倒時所致等語,固非無見。

惟由林俊葉此部分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非但無從認定林俊葉係遭葉桂良推倒因而受傷,亦無法作為推論被告吳建興上揭偵查中所述為虛偽之不利事證。

是以,由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吳建興所述「林俊葉與葉桂良有互推」、「林俊葉跌倒在地」及其所為「林俊葉係遭葉桂良推倒在地」之推論,與事實相左,自難以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勘驗被告吳建興102 年5 月16日、同年8月30日偵查光碟,互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難認定被告吳建興所述內容有何前後矛盾及與事實相悖之處;

且證人林俊葉因案發時情況而無暇顧及周邊事物,證人葉桂良、吳美鴦與被告吳建興又係利害相反,渠等證詞均無從作為被告吳建興102 年5 月16日偵查中所述為虛偽之依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吳建興有故意虛構杜撰事實,而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院對於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被告吳建興被訴偽證罪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建興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吳建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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