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129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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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辰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43分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與丙○○所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買賣愷他命之合意後,於上開手機通聯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上某全家便利商店,甲○○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予丙○○,並收取價金300 元;

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5日晚間8 時15分許、同日晚間8 時42分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與丙○○所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買賣愷他命之合意後,於103 年4 月25日晚間8 時42分許通聯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上某全家便利商店,甲○○以3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予丙○○,並收取價金300 元。

嗣警方對甲○○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2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住處執行拘提,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0頁正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謝宏隆於偵訊中結證稱:本案係警方監聽而查獲,103 年7 月10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的父親也在場,伊沒有跟被告說如果沒講到伊滿意,伊會去抓其他人,並說是被告檢舉的,亦未向被告表示如果沒講到伊滿意,就不讓被告睡覺,也沒有私自將被告帶到辦公室或隱密的地方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55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0 頁】,且被告受警詢之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由警察發問,被告於回答時語氣正常,能理解問題並回答,用語符合一般慣用口語聲,應答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況正常,並未發出身體不適之哀嚎聲音,亦無被他人毆打之聲響。

警察陳述時語氣尚屬平和,過程中未對被告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致被告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事,且未要求被告必為一定內容之陳述,業經法官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64、65頁、第67頁正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被告於偵訊中供述之任意性,始終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為刑求抗辯。

本院復查無檢、警有何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訊問、詢問等情形,且有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詳後述),自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部分,因與事實不符,故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其曾於103 年4 月23日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丙○○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

復於同年月25日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丙○○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丙○○說要來找其,渠等遂於同日稍晚見面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4 月23日以手機與丙○○聯繫時,未提及愷他命,且伊忘記該日有無與丙○○見面;

伊於103 年4 月25日與丙○○見面時僅聊天。

伊與丙○○無金錢關係,丙○○不曾給伊任何金錢,亦不曾向伊要過愷他命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不曾販賣毒品給任何人,被告與丙○○於手機之通話內容沒有提及毒品交易,僅是單純一般聊天云云置辯。

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 至5 頁、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0、118 頁、本院卷第80至85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33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4頁、第72頁)。

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103年4月23日販賣愷他命予丙○○部分:1.丙○○於103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43分15秒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內容為:「被告:怎樣?丙○○:你有空嗎?被告:等等吧。

丙○○:很晚嗎?被告:還好。

丙○○:啊,不用我去買飲料。

被告:啊。

丙○○:你在全家嗎?被告:沒有,我不在全家。

丙○○:要不然呢?被告:在家。

在家裡。

丙○○:對啊,就是那啊。

被告:等等啦。

我先打給我朋友。

丙○○:好啦,你快喔。

被告:嗯。」

等語,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偵字卷第64頁正面可稽。

2.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丙○○於103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43分許打手機給伊,通話內容是詢問伊有無愷他命,「有空」就是指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正面),復於偵訊中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丙○○之對話,伊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1 包愷他命予丙○○,交易地點是在板橋區金門街上之某全家便利店。

伊在警詢所述均是出於伊自由意志,且均屬實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前後所述相符。

且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偵訊時並庭呈記載其為警逮捕當日在父親陪伴下做完警詢筆錄,在地檢署的小牢中想著要怎麼改變以後的路,之後開庭時檢察官問話其均實話實說,開完庭檢察官處分其無保釋回等語之書狀,有上開偵訊筆錄及書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9 至130 頁正面、第131 至132 頁),堪認被告於上開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可信度甚高。

3.證人丙○○於103 年7 月10日偵訊中結證稱:上開通話內容為伊與被告之對話,是伊要以300 元至4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 包愷他命,交易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上之某全家便利店,伊係單純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非請被告幫伊調貨或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背面),復於同年10月9 日偵訊中結證稱:103 年4 月23日與被告以手機通話是要跟被告購買300 元之愷他命,伊與被告約在便利店,到該便利店時被告給伊1 包愷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118 頁正面),前後相隔3 月之偵訊內容所述一致。

丙○○於偵訊中既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無仇恨嫌隙,亦無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堪信上開偵訊中所述,確係其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之證述,且亦與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

是以,堪認被告於103年4 月23日中午12時43分許通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板橋區金門街上之某全家便利店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予丙○○,並收取價金之事實。

被告辯稱其忘記於103 年4 月23日與丙○○通話後有無見面,渠等間無金錢、毒品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4.至被告所述其販賣愷他命予丙○○之金額雖與證人丙○○之證述不同,然差異尚小,仍堪認定被告確係有償販賣愷他命予丙○○。

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次販賣愷他命1 包予丙○○之代價為300 元。

(三)被告於103年4月25日販賣愷他命予丙○○部分:丙○○於103 年4 月25日晚間8 時15分36秒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內容為:「被告:喂,怎樣?丙○○:忙嗎?被告:還好啦。

丙○○:那你可以出門嗎?被告:可以啊,我可以出門啊。

丙○○:那你趕快出門。

被告:好掰。」

等語,復於同日晚間8 時42分8 秒再次以同一手機撥打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通話內容為:「被告:……你就自己過來嘛。

丙○○:我就過不去嘛。

被告:那就晚一點啊,你下班過來不會喔。

丙○○:別啦,你剛就跟我說你有空。

被告:現在走不開啊。

丙○○:算了。

被告:那我叫一個人找你?丙○○:不用。

被告:你出來等他啦。

丙○○:好啦。

被告:我叫他到了打給你。

丙○○:好掰掰。」

,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偵字卷第64頁可稽。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3 年4 月25日晚間8 時15分許之手機通話,是丙○○以400 元買愷他命1 包,此次伊與丙○○有完成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於偵訊中復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丙○○之對話,伊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1 包愷他命予丙○○,交易地點是在板橋區金門街上之某全家便利店。

伊在警詢所述均是出於伊自由意志,且均屬實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前後所述一致,且與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上開通話內容為伊與被告之對話,是伊要以300 或4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 包愷他命,交易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上之某全家便利店。

伊係單純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非請被告幫伊調貨或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

是堪認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晚間8 時42分許通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板橋區金門街上之某全家便利店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予丙○○,並收取價金之事實。

又就交易金額部分,被告所述之金額雖與證人丙○○證述不同,然差異尚小,仍堪認定被告確係有償販賣愷他命予丙○○,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次販賣愷他命1 包予丙○○之代價係300 元。

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4 月25日晚間與丙○○見面後,係單純聊天云云,要難採信。

(四)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

且販賣愷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既與丙○○就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雙方有交易之對價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販賣愷他命予丙○○,1 包可賺1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是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不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伊僅與被告一起在KTV 施用過愷他命,警詢時伊說愷他命1 包是300 或400 元,是伊與被告去KTV買愷他命之價錢。

103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43分許、同年月25日晚間8 時15分許及同日晚間8 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只是問被告在哪、有沒有空一起出去,沒有暗示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104 年4 月25日晚間與被告通話是要請被告來載伊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正面、第83頁正面),又證稱:伊與被告通話中說「有空嗎」就是伊問被告有沒有空,但警察不相信,一直反覆問伊,伊也沒辦法,故回答警察「有空」就是要跟被告買愷他命。

警詢一開始時還好,後來就一直逼伊說是向被告購買的,並拿出被告表示認罪的單子。

至於購買的時、地、數量都是伊自己掰的,購買價格就是以伊與被告去KTV 買愷他命之價格來說。

警詢同日之偵訊時,伊是按照原本在警詢筆錄這樣講,因為伊有很大的壓力,畢竟家人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至第82頁背面)。

然查:1.丙○○上開所證,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同年月25日販賣愷他命予丙○○之事實要有不合,已屬難採。

2.又觀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04 年4 月25日與被告通話是要請被告出門來載伊,當時伊可能沒有車。

被告有機車吧!伊有看過被告騎機車,但伊不確定機車是不是被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3、85頁),隨即又證稱:伊平常係騎機車上下班。

被告應該也不算騎機車,應該是給別人載,所以被告有無機車,伊亦不知道,被告有無其他交通工具,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其前後證述就其本身有無機車及被告有無可用以載送伊之交通工具,顯有矛盾。

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3 年4 月23日手機通話只是問被告有沒有空,因為伊與被告要一起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第83頁正面),然觀諸前揭103 年4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丙○○與被告之對話未提及一起出去,亦未約明出去之地點,僅詢問被告是否在全家便利店,顯與相約外出之常情有異。

是以,丙○○於本院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實堪質疑。

3.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認識至本案警詢時約1 年多,與被告認識後,多的話1 個月一起出去4 次,少的話可能就都沒有,伊不知道被告之作息、不知道被告從事何工作、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工作,只知道被告綽號為小鬼,伊沒有記被告的姓名,伊與被告是不會說心裡話的一般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故由丙○○與被告之相識程度甚淺、不瞭解被告之生活作息等情,益徵丙○○前揭所稱其要求被告前來載送云云,應係杜撰之詞。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警詢時警察逼伊說是向被告買愷他命,偵訊時伊只是照著之前警詢中所述云云。

然丙○○於警詢錄音15:10至18:00時,警詢過程為:「警員A :來喔,據本隊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3 年、 103 年4 月23日下午12時43分15秒啦喔,15秒 ,妳以妳的、妳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 0000000000綽號小鬼,綽號小鬼、稱有空嗎, 是什麼意思?丙○○:問他有沒有空啊。

警員A :問他有沒有毒品愷他命的意思?丙○○:就問他有沒有空啊。

警員A :有…若他說沒空就沒空妳就不買了,是不是要 跟他買毒品愷他命的意思?丙○○:不是,就只是問他有空嗎,有空他會自己出來, 沒空就沒有啊。

警員A :對啦,是不是有空的意思是不是要買毒品,妳 不會平白無故問他有沒有空啊。

丙○○:有啊,我平常有跟我朋友約過好幾次一起吃飯 啊。

警員A :一起出來吃飯?丙○○:沒有,我是說我平常問別人。

警員A :不是啦,我是問他的意思啦,問小鬼的意思, 不是跟別人啦。

丙○○:我就只是問他有空嗎而已啊。

警員A :針對他啦,有空嗎是什麼意思,幹嘛啊?丙○○:問他有沒有空,要不要出來啊。

警員A :幹嘛啦,出來幹嘛?丙○○:就出來啊。

警員A :出來幹嘛?丙○○:我就只會跟他講出來。

警員A :出來幹嘛啦?重點是要幹嘛?我就跟妳說過你 們重點是要幹嘛?丙○○:我只是要問他要不要出來啊。

警員A :妳要出來幹嘛?丙○○:就問他要不要出來而已啊。

幹嘛…警員A :問他出來幹嘛?他如果,我好、我出來,那出 來要幹嘛?丙○○:我們不會說什麼只問他會不會出來啊。

警員A :對啦,這個意思、就是、你們這個意思、這個 意思是代表說妳要跟他買毒品K 他命嘛,對不 對?丙○○:嗯。

警員A :是不是?丙○○:應該吧。

警員A :不然咧,不然妳要幹嘛,妳要跟他出來玩嗎?丙○○:我只是問他要不要出來而已、有沒有空而已, 就這樣。

警員A :妳就說妳不認識他,妳還跟他出來玩,妳到底 是在…妳說話不要互相矛盾,我在針對妳的意 思,這個話,是不是問他就是要跟他買毒品?丙○○:我就是問他有沒有空啊。

警員A :要幹什麼,我問妳啊。

丙○○:他有空他就會出來啊。

警員A :幹嘛?丙○○:就找他啊。

警員A :幹嘛?丙○○:我不會說要幹嘛就找他啊。

警員A :幹嘛啦?你們兩個見面之後在幹嘛啦?丙○○:就買東西啊。

警員A :買什麼東西?丙○○:就買這個啊。

警員A :你要講清楚啊,我就跟妳說、妳不要牽扯那麼 多…幹,妳有一點機車妳知道嗎?這句話10秒 鐘可以講完,妳為什麼要講20秒、30秒,浪費 我的時間還浪費妳自己的時間。

丙○○:就是有空嗎。

警員A :有空嗎就是要幹嘛?有空嗎就是要幹嘛?我就 問妳就好了,妳就說要幹嘛,妳真的是喔,我 不知道要怎麼跟妳說話,妳真的很難溝通耶。

丙○○:你才很難溝通。

(笑)警員A :對呀… 」又丙○○於警詢錄音20:00至20:55時,警詢過程為:「警員A :0000000000。

另位警察(下稱B 警)在詢問他人「你有沒有跟小鬼拿過東西?」丙○○:這個人講話實在是很不好聽,(笑)好好講別 人不會聽不懂。

警員A :那我剛剛跟妳好好講,妳怎麼會聽不懂?丙○○:你可以直接告訴我要怎麼講就好了,你不需要 一直問我說有沒有空,有空就是有空、沒空就 是沒空啊。

警員A :…妳就只是講要幹嘛就好了啊,妳就講清楚就 好了,妳怎麼還…啊怎麼跳出這個來?丙○○:在上面。

警員B :妳還在假鬼弄怪?丙○○:你看,還在講。

警員A :好啦好啦。

丙○○:你可以說日文,我聽不懂,OK?警員A :有空嗎?…有空嗎?是不是要跟他買毒品愷他 命?丙○○:好,對。」

上開丙○○警詢內容,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由警察發問,丙○○於回答時語氣正常,能理解問題並回答,用語符合一般慣用口語聲。

應答過程中丙○○精神狀況正常,並未發出身體不適之哀嚎聲音,亦無被他人毆打之聲響。

警察雖有質疑丙○○之證述內容,惟警察陳述時語氣尚屬平和,過程中未對丙○○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致丙○○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事,且未要求丙○○必為一定內容之陳述,業經法官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

觀諸丙○○於員警人別詢問其性別時,即刻意錯誤陳稱其為男性,亦有辯護人所提出之警詢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丙○○於警詢時,即採取敵意態度甚明。

又丙○○於上開警詢時,尚且有笑聲,並以「你看,還在講」、「你可以說日文」等強烈措辭回應員警;

其於上開警詢時,就其通話中問被告是否有空、約被告出來之目的等問題,起初均未明確回答,經員警再次詢問始明確回答,實難認其係受員警逼迫而為陳述。

5.從而,丙○○於本院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案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之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足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有期徒刑之刑度加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成年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年,詎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賣愷他命,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其在偵查階段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飾詞否認,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酌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之,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

經查:1.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先後2 次販賣愷他命給丙○○之所得為現金各300 元,均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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