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13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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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景宏知悉其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前之某日,在臺北車站捷運站內,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所收受之美金百元鈔票5 張(下稱本件美鈔)係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

嗣因其同居人謝玉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需款繳交保險費,被告即於103 年3 月10日晚間9 時45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03年3 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居所內,將本件美鈔交付不知情之謝玉寶,以供謝玉寶使用。

謝玉寶即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雙和分行),欲將本件偽造美鈔兌換為新臺幣,經兆豐銀行雙和分行之行員李柔嫻查驗發覺該美鈔係屬偽鈔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收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收集或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須以明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而收集或交付為必要,如不知該有價證券係屬偽造,縱有行使或交付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

而明知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75年度台上字第5 號、70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收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②證人謝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兆豐銀行雙和分行行員李柔嫻於偵查中之證述;

④本件美鈔5 張;

⑤兆豐銀行雙和分行103 年3 月11日(103 )兆銀雙和字第0015號函、103 年5 月29日(103 )兆銀雙和字第0042號函各1 份;

⑥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及土城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收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是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外包之保全公司職員,在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有開立薪資轉帳帳戶,因為要跟朋友聚會,所以於103 年2 月13日在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2 萬8 千元,到103 年2 月28日身上還剩新臺幣1 萬多元,伊當日下午約4 、5 時許正在臺北車站之捷運站值勤,有1 名年約60歲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對伊稱因為要搭高鐵去臺中,身上剩新臺幣幾百元,就拿出本件美鈔,拜託伊以新臺幣1 萬5 千元兌換,因為該男子一直請伊幫忙,並教伊如何辨識美鈔,伊看到(本件美鈔)有浮水印還會變色,才相信該男子並以身上所剩之現金新臺幣1 萬4 千多元兌換本件美鈔,伊兌換時並不知道是偽鈔,是謝玉寶於103 年3 月10日晚上對伊稱因其郵局保險快到期,需要繳交保險費,伊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才將本件美鈔交予謝玉寶去銀行兌換新臺幣繳交保險費,是謝玉寶到兆豐銀行雙和分行兌換時,行員稱本件美鈔係偽鈔,伊才知悉本件美鈔是假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2 月28日下午約4 、5 時許,在臺北車站捷運站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本件美鈔,並於同年3 月10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居處內,將本件美鈔交予謝玉寶,謝玉寶即於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本件美鈔前往兆豐銀行雙和分行兌換新臺幣,經該行鑑定本件美鈔均屬偽鈔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玉寶、李柔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兆豐銀行雙和分行103 年3 月11日(103 )兆銀雙和字第0015號函、103 年5 月29日(103 )兆銀雙和字第0042號函各1 份及本件美鈔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第13頁、第50頁、本院卷第46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謝玉寶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說伊女兒的儲蓄險要繳交新臺幣8138元,要把錢存在伊女兒的郵局帳戶讓她使用,因為被告本來就要給伊生活費,伊就跟被告要錢,被告就於103 年3 月10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伊住家(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將本件美鈔交予伊,叫伊拿去郵局換,伊當時沒有問被告本件美鈔的來源,隔天伊拿去郵局換,郵局沒有說是偽鈔,但因為郵局不收舊版美鈔,要伊拿去兆豐銀行兌換,伊後來到聯邦銀行兌換,聯邦銀行稱有3 張美鈔太舊,只能收另2 張美鈔,但因為只能換新臺幣5 千9百多元,還要收手續費,伊就去兆豐銀行兌換,行員說美鈔是舊版美鈔還拿機器驗,叫伊去旁邊坐,警察就來了,伊在派出所問被告本件美鈔的來源,被告說是拿錢跟別人購買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2頁反面、第53頁反面),參以被告所開立之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2 月13日有現金支出2 萬8 千元一節,有該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6頁、第69頁),則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2 月13日,在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2 萬8 千元,並於同年2 月28日下午約4 、5 時許,向某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購買本件美鈔後,因證人謝玉寶於同年3 月10日晚間在上開居處對其表示需款繳交保險費,始將本件美鈔交予證人謝玉寶等語,即非無據。

又依證人李柔嫻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係有關證人謝玉寶持本件美鈔前往兆豐銀行雙和分行兌換新臺幣,本件美鈔經該行鑑定確屬偽鈔之過程(見上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與被告如何收受、交付本件美鈔之過程無涉,復審酌被告係因證人謝玉寶表示需款繳交保險費,始將本件美鈔交予證人謝玉寶供其兌換,並非主動交付本件美鈔,且被告案發時與證人謝玉寶同居,關係非淺,衡情應無利用證人謝玉寶兌換本件美鈔而故意陷其受刑事追訴及處罰之理,自難僅以證人謝玉寶、李柔嫻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自他人處收受本件美鈔及嗣後交予證人謝玉寶時,主觀上已明知本件美鈔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㈢又依兆豐銀行雙和分行103 年5 月29日(103 )兆銀雙和字第0042號函文所載,該行認定本件美鈔均屬偽鈔之理由如下:「1 、經由驗鈔機驗出顯示為可疑鈔;

2 、紙質平滑,紙張經由2 張紙黏著而成;

3 、凹凸點位置不對;

4 、紫外線照射下,安全線無粉紅光反應;

5 、人像衣領應有「THEUNITED STATES OF AMERICA」字樣不清楚;

6 、浮水印不清楚;

7 、無紙質之纖維;

8 、鈔票刷過白紙無綠色油墨殘留;

9 、鈔票號碼數字排列不齊,英文字母大小粗細不一。」

,然觀諸上開理由,除理由1 、4 部分需使用機器或紫外線始能檢測外,應係對於偽鈔鑑定具有專業鑑定知識之人,始具有鑑定之能力,更遑論被告自他人處收受之本件美鈔,並非吾人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貨幣,一般人更不會隨身攜帶專業機器檢測所收受鈔票之真偽,且依本件美鈔之外觀,鈔票正面均印有一美國人面像,反面則印有一美式建築物,正反面均印有「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之字樣及「100 」之數字,其中鈔票正面右下角之「100 」為綠色螢光字體,鈔票正面均印有英文及數字混合之不同票號,每張鈔票之黑色安全線均隱約可見,以手觸摸則有明顯之顆粒感等情,衡情若非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人,顯難輕易判別本件美鈔之真偽,是被告辯稱很少接觸美金,並無辨識外鈔真偽之能力等語,應堪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固稱:依照被告所開立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顯示,帳戶內存款甚少,且其前有販賣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前科,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優渥,竟隨身攜帶新臺幣1 萬餘元之現金外出或工作,已異於常情,且被告自承平常沒有使用美鈔消費之習慣,也很少接觸外幣,竟向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購買本件美鈔,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購買本件美鈔本欲收藏之用,竟僅因證人謝玉寶請託或「向其拿錢」,即將本件美鈔交予證人謝玉寶兌換使用,說詞已有矛盾,所為亦與一般購買美鈔投資、保值或收藏者迥異等語。

惟依被告所述其於103 年2 月13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 萬8 千元並隨身攜帶一情,此乃其對於存款提領及現金使用之習慣,各人或有不同,與其經濟狀況好壞及刑案前科紀錄無涉。

又被告於案發時與證人謝玉寶同居,有共同生活之緊密關係,證人謝玉寶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會給付生活費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3頁反面),顯見其等當時關係親密,則被告應證人謝玉寶之要求交付本件美鈔,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實難僅依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理由,遽認被告自他人處收受本件美鈔及嗣後交予證人謝玉寶時,主觀上即知悉本件美鈔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自他人處收受本件美鈔及嗣後交予證人謝玉寶時,主觀上知悉本件美鈔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而有收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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