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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瀅瑋
選任辯護人 羅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瀅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瀅瑋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㈠供犯罪所用之未扣案之偽造「林陳久美」、「陳素香」、「莊陳素琴」印章各壹枚、㈡犯罪所生之未扣案之內有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與署押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㈢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均沒收。
上開沒收物或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瀅瑋為購買凶宅轉售獲利,前經住商不動產安和仁愛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公司)人員仲介,於民國102 年5 月7日,支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與林陳久美、陳素香、莊陳素琴(下稱林陳久美3 姊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低於市價(約為後述市價之6.78折)之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價格(含簽約款),購買3 人共同繼承自胞妹陳碧珠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凶宅(陳碧珠於101 年3 月12日於該宅內燒炭自殺身亡,下稱本案凶宅),約定於過戶交屋時支付尾款504 萬元(下稱真正買賣契約)。
詎王瀅瑋為獲取購入資金並抬高轉售價格,竟基於偽造高額買賣契約持以向金融機構詐辦房屋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①先於不詳時地,未經林陳久美3 姊妹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林陳久美」、「陳素香」、「莊陳素琴」之印章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林陳久美3 姊妹,再以偽造林陳久美3 姊妹印文及署押(數量詳附表)方式,偽造簽約日為同年5 月9 日、買賣價格825 萬元、未記載該屋為凶宅之交易價格不實及隱匿凶宅資訊之買賣契約(下稱偽造買賣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林陳久美3 姊妹及金融機構等相關人就本次買賣交易價格認識之正確性。
②隨持該買賣契約向土城區農會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該偽造買賣契約,致使該會信用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買賣契約所載之交易條件屬實、擔保品(本案凶宅)無凶宅等之交易價值瑕疵存在,而於同年6 月18日完成不動產估價,使該會審核誤認本次交易價格(總價825 萬元,核算每坪29萬3,281 元)與查得周邊市價(每坪29萬元)相符,同意以本案凶宅為擔保品依規定按市價及規定成數放貸650 萬元,於同年7 月1 日與王瀅瑋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
③王瀅瑋於土城區農會上開同意核貸後,為提高本案凶宅將來轉售價格,不願委由住商不動產公司特約地政士辦理本次買賣之實價登錄,遂由其自行申報實價登錄(就實價登錄為不實申報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未經起訴,且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同年月3 日會同住商不動產特約地政士人員王承宗至三重地政事務所,由王瀅瑋為各件案件申請人或受任人申辦依原買賣契約之本案凶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實申報本次買賣實際交易價格為825 萬元、依抵押權設定契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城區農會(約定擔保債權額780 萬元),於同日完成上開登記及申報後,再於同年月5 日與土城區農會完成授信約定書之對保手續,由農會於同日核撥貸款650 萬元至住商不動產公司就原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專戶,由履約專戶依原買賣契約交易價格,將尾款504 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均分匯至林陳久美3 姊妹帳戶,並將履約後餘款即溢付款項146 萬元退還王瀅瑋,王瀅瑋即以上開行使偽造買賣契約之手段,自土城區農會詐得該會核撥之房屋貸款款項650 萬元,供己為上開支付房價及留供己用。
二、王瀅瑋購得該凶宅後,即接洽轉售該屋,於103 年6 月25日隱匿該屋之凶宅資訊,以與當時市價相當之900 萬元價格,將該屋詐售予不知該屋為凶宅之曾國寶,依約將該凶宅移轉登記予李慧貞,並取得賣屋價款,於同年7 月13日清償土城區農會貸款完畢(就其此部分隱匿凶宅資訊售屋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未經偵查起訴,且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惟因陳碧珠之共同繼承人即胞姊陳素娥與林陳久美3 姊妹就繼承遺產發生糾紛,經陳素娥調閱該凶宅土地登記資料,發現王瀅瑋就該屋登記抵押擔保債權額與林陳久美3 姊妹售屋價格有異,於103 年3 月26日向檢察官告發,經警方通知其於同年7 月23日到案後,經檢察官偵查,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陳素娥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爭執證據能力部分⒈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同意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3、128 反面頁),惟於審理否認此部分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77頁),查以,證人廖瑋翔、陳祺杰於警詢之陳述,因非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並非起訴事實,亦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事實欄一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僅屬依卷內事證發現之與本案犯行有關之應職權告發犯行,是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77頁),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之證據適用上,並無影響。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 1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有爭執部分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卷㈠第23、128 頁;
本院卷㈡第77-78 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認定部分: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其與林陳久美3 姊妹簽訂真正買賣契約以560 萬元購買本案凶宅後,其持偽造買賣契約隱匿凶宅資訊向土城區農會申辦房屋貸款貸得650 萬元用以支付原買賣契約價金並將餘款留供己用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9-72 反面、128-129 反面頁;
本院卷㈠第23-24 、74-75 頁),並就本案凶宅之移轉登記、實價登錄、抵押權登記均係由其出名辦理等情,於審理亦不爭執(本院㈡第25、77頁),而上開真正買賣契約之簽約、過戶與實價登錄、被告向土城區農會申辦房貸之申辦資料及設定抵押等過程,亦經證人:①林陳久美3 姊妹(偵卷第116-117頁)、②住商不動產特約地政士人員王承宗(本院卷第19-25 頁)、③農會徵信人員廖瑋翔(偵卷第123-124 頁;
本院卷第8-11頁)分別於偵訊及審理具結證述明確,並有:①真正買賣契約(偵卷第10-15 頁)、②偽造買賣契約(偵卷第89-94 頁)、③土城區農會不動產調查估價表(本院卷㈠第65頁)暨個人信用調查表(本院卷㈠第66頁)、④土城區農會授信約定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卷第32-34 頁)、⑤本案凶宅移轉所有權登記(林陳久美3 姊妹移轉予被告)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設定予土城區農會)全案資料(本院卷㈠第278-293 頁)、⑥被告就本次買賣申報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㈡第67、69頁)、⑦土城區農會就被告本案貸款之放款及償還情形之交易明細表(農會於102 年7 月5 日放款650 萬元後,被告自次月起每月繳付本息至103 年6 月,於103 年7 月18日償還本金餘額627 萬6,413 元,本院卷㈠第261-262 頁)、⑧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偵卷第22頁)、⑨林陳久美3 姊妹帳戶匯入尾款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177-178 、179-180 、181-183 頁)在卷可查,是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凶宅之買賣交易過程,堪能認定。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辯稱:其係為裝潢本案凶宅,希望能多貸款項供裝潢,經林陳久美3 姊妹同意後,由其製作偽造買賣契約持向土城區農會申辦貸款云云(卷頁同前),其辯護人除同被告上開辯詞辯稱本案偽造買賣契約係經林陳久美3 姐妹同意授權而製作為抗辯(本院卷㈠第24-26 頁;
本院卷㈡第80正反頁)外,另以:①土城區農會就擔保品有自行徵信調查擔保品價格之作業程序規定,被告申辦貸款提供之本案偽造買賣契約,僅為農會決定是否放款、放款金額等之參考因素,農會並非僅因該契約書即決定貸款650 萬元,是農會決定貸放該筆款項,與被告行使本案偽造買賣契約無絕對關聯,將被告持該偽造買賣契約認作被告行使詐術手段,係不當連結。
②又被告於貸款時雖未向農會告知本案凶宅係凶宅之資訊,惟一般金融機構於審核房貸時,不會主動向貸款人詢問擔保品(房屋)是否屬凶宅,擔保品是否屬凶宅,係銀行辦理擔保品估價時應自行調查之事項,是被告於申辦貸款時,顯未負有告知擔保品為凶宅之義務,僅屬單純未告知,自不構成詐欺行為。
③土城區農會為上開核貸後,目前該筆貸款已經全數清償,農會除未受損害外,更賺有利息,故與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云云之辯護意旨(本院卷㈠第24-26 頁;
本院卷㈡第80正反頁)為被告辯護。
然查:⒈偽造本案偽造買賣契約之認定:⑴證人即林陳久美3 姊妹、3 姊妹之妹(姊)夫郭再興(偵卷第142 正反頁),均結證證稱:伊等不知被告申辦貸款情形,均未看過亦未見過本案偽造買賣契約,亦未授權被告以林陳久美3 姊妹名義製作本案偽造買賣契約等語(卷頁詳前),負責原買賣契約之住商不動產特約地政士人員王承宗證稱:本案在住商不動產要簽原買賣契約當日,有來自買方即被告或仲介之訊息,告知被告希望另簽一份高價買賣契約書以供核貸,但伊告知賣方即林陳久美3 姊妹,只能有一份買賣契約,渠等並無配合被告另簽一份高價買賣契約之義務,當場就向被告或仲介拒絕該要求等語(本院卷㈡第19-22 頁)。
依上開事證,堪認本案偽造買賣契約係被告未經林陳久美3 姊妹授權而製作。
⑵至於,證人即住商不動產公司仲介業務員陳顗仁雖證稱:本案簽約時,被告有向賣方表示,希望能向銀行多貸點款項,否則不願購買該屋,當時到場之賣方親戚中,有位是會計師的郭先生告知要被告這邊自己處理就好,當下雙方有達成共識,因為買賣雙方有協議想做增貸部分,公司特約地政士人員王承宗表示伊不願碰觸增貸貸款部分,故被告購屋貸款部分,就未透過公司特約代書辦理云云(本院卷㈡第16反面頁-18 反面頁)。
然以,陳顗仁上開證言證述之簽約過程,除與王承宗上開證述內容相異外,且查:①本件凶宅係經被繼承人陳碧珠(七女)自書遺囑指定由林陳久美3 姊妹(即:長女林陳久美、五女陳素香、六女莊陳素琴)繼承,證人陳顗仁所稱之郭先生,係被繼承人陳碧珠之姊姊郭陳素月(三女,陳碧珠死亡後拋棄繼承)之配偶郭再興,是郭再興除非屬本案凶宅共有人外,亦非林陳久美3 姊妹配偶,則就本案凶宅出售相關之事宜,何以係由被告與郭再興洽商決定?況郭再興於偵訊已證稱:伊等均並不知道被告就本案凶宅貸款多少錢,被告自己有找代書,代書說貸款與伊等無關等語(偵卷第142 反面頁)。
②王承宗除證述上情外,另證稱:於與本案相同之房屋仲介買賣,買方要透過何種管道向哪一金融機構申辦房款,本屬買方權利,買方可透過自己管道自行或委由自己認識之地政士介紹向特定金融機構貸款、或於無熟識之銀行或管道時,也可經仲介公司透過伊等介紹放貸之金融機構供買方選擇,而買方向金融機構取得何種放貸條件、取得多少貸款,均與賣方無關(本院卷㈡第21正反、22反面、75反面-76 頁),並證稱:簽約當日,被告係由一位陳姓友人陪同前來,該陳先生可能是後來替被告辦貸款者,因為該名陳先生後來有打電話與伊聯絡,告知渠係當日陪同被告簽約者,現因林陳久美3 姊妹之姊妹中有人未分到錢提告,被告因本案凶宅現遭偵辦等語(本院卷㈡第20反面、23正反、75反面頁)。
③依證人郭再興、王承宗上開證言,陳顗仁上開證述內容,除已難認屬實外,依上開事證,被告簽約當日係由陳姓友人陪同前來,且該陳姓友人於被告因本案遭偵辦後,電話與王承宗聯絡,顯見該人就被告購買本案凶宅之過程介入甚深,設若被告於簽約當時與林陳久美3 姊妹有同意製作本件偽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則被告何以未傳訊該陳姓友人以為證明,且未陳明該陳姓友人究係何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偽造買賣契約係經林陳久美3 姊妹授權同意由其製作云云,自無可採。
⒉向土城區農會詐辦貸款之認定:⑴①本案經本院檢附真正買賣契約函詢土城區農會以:如被告當時以該份買賣契約申辦貸款,於擔保品(本案凶宅)非屬凶宅、屬凶宅時,該會核准核貸金額為何?經該會函復以:被告當時如以真正買賣契約申辦房貸,在假定該屋非凶宅之條件下,依該買賣契約,該會核貸之最高核貸金額為448 萬元以內;
該會當時如依該買賣契約知悉該屋為凶宅,將不准予被告之申請核貸等情,有該會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67頁)。
②依土城區農會不動產調查估價表內之記載(本院卷㈠第65頁)、該會就估價表上所載之市價依據、本件凶宅市價算定等之估價計算根據與各估價與計算之相關貸放規定法令之說明函(本院卷㈠第267-274 頁),該會係依本件凶宅該區之實價登錄所載市價,算定該區每坪市價為29萬元,並審核本案偽造買賣契約算出該契約每坪成交價為29萬3,281 元,而在不知該屋為凶宅之情形下,依該買賣契約及房屋現況,依該會放款所據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辦法〉規定之計算方式,以市價之79.68%准予核貸(即650 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③依上開事證,本案偽造買賣契約之交易價格(825 萬元)高於原買賣契約交易價格(560 萬元)甚鉅,被告持虛偽高價之本案偽造買賣契約向土城區農會申辦房屋貸款,該虛偽價格本身,已足使土城區農會就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之決定上,有依該偽造買賣契約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是即便不論被告隱匿本案凶宅資訊申貸部分,被告以本案偽造買賣契約之不實成交高價申辦貸款,此部分行為,即已屬積極施用詐術行為。
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偽造買賣契約與被告是否行使詐術無關云云,顯屬無據。
⑵辯護人雖以證人農會徵信人員廖瑋翔證述之於核貸時並未主動向詢問凶宅資訊之證言(卷頁詳前),辯稱被告無告知義務云云,惟查:①廖瑋翔於偵訊及審理亦證稱以:本案凶宅房貸係與農會長期有業務務往來之地政士陳祺杰介紹之案件,陳祺杰介紹的案子,向來沒什麼問題,通常於房貸徵信時,會看房屋現況說明書或契約內對房屋有無特別註記,本案當時被告提供之本案偽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欄內未有特別之註記,所以未向被告再索取現況說明書或詢問該屋是否為凶宅等語(偵卷第123-124 頁;
本院卷㈡第9-10頁),依上開事證,廖瑋翔於辦理本案凶宅之徵信時,係因本案係農會配合地政士陳祺杰介紹、本案偽造買賣契約書未就該屋有特別註記,而買賣價金與該區市價相符,故誤認該屋並無凶宅等之減損交易價值之事由存在,而未再向被告詢問凶宅資訊等情,堪能認定,則廖瑋翔顯係因被告係陳祺杰介紹、本案偽造買賣契約記載內容,而受騙誤認本案凶宅非凶宅。
②況以,依民事關係之誠實信用原則,於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本即應提出內容真正且合法之申辦核貸資料,被告以本案偽造買賣契約申貸,除已違反締約誠實信用原則外,被告以本案偽造買賣契約詐稱本案凶宅買賣價格係與市價相當,該虛偽買賣價格本身即屬被告隱匿凶宅資訊之行使詐術行為(亦即,被告如以真正買賣契約之原價申貸,徵信人員依原價與市價間之差距,可輕易查出本案凶宅係屬凶宅之事實)。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屬單純未告知、被告無告知凶宅義務云云,均難採認。
⑶被告依本案偽造買賣契約申辦貸款,致使土城區農會誤認本案凶宅於本次交易交易價格與市價相符、本案凶宅非凶宅,陷於錯誤,同意核貸而核撥貸款予被告,被告自屬施用詐術致使土城區農會陷於錯誤,並因而自農會取得貸款,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至於,被告其後雖以事實欄二所示之其後詐賣本案凶宅取得價款償付其對土城區農會貸款債務,惟該事後清償債務,並未阻卻其前已既遂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於沒收時對犯罪所得認定之考量因素,是辯護人以土城區農會就該筆放款已經清償為由,認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02 年5 、6 月間持偽造買賣契約向土城區農會詐辦貸款並於同年7 月5 日取得詐款而詐欺取財既遂後,刑法第339條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就其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條項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於102 年5 、6 月間偽造本案偽造買賣契約後,持該偽造買賣契約隱匿本案凶宅資訊,向土城區農會詐辦貸款(同欄①、②),而詐得貸款650 萬元供己使用(同欄②、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就同欄①所示之偽造林陳久美3 姐妹印章之低度刑為,為其持以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吸收,其偽造附表所示之林陳久美3 姊妹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又為其偽造本案偽造買賣契約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而該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其持以詐辦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家,偽刻陳林久美3姊妹印章,構成間接正犯。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持偽造買賣契約向土城區農會詐辦貸款,經該會核貸650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780 萬元,係「獲得超越市場交易行情之擔保利益」,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參見起訴書第1-2 、5頁;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2 頁,本院卷㈠第133 反面),然以,被告持本案偽造買賣契約持以貸款,係為取得貸款金額以供其償付原買賣契約價款並就償付餘款挪供己用,是其犯罪目的顯在於取得金錢財物,而非抽象性擔保利益,況以,就房貸款實務作業上,放款機構均多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預將將來如聲請就抵押物拍賣時所可請求之違約利息、費用等併入債權額內,而設定較放貸金額為高之擔保債權額,是該設定高額擔保債權額,除非屬被告詐欺犯行之目的外,更非屬被告因此所獲得之利益,是檢察官請求論以詐欺得利罪,容有誤解。
然以,檢察官請求論以詐欺得利罪之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查同屬被告持本案偽造買賣契約持向土城區農會詐辦貸款之交易過程事實,顯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其犯罪手段,係以偽造本案偽造買賣契約後持以向土城區農會詐辦貸款,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顯屬其詐欺取財手段之部分行為,是其各犯行間既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要旨參照),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投機賺取錢財,以低價購買本案凶宅,隱匿凶宅訊息,偽造本案偽造買賣契約,持向農會申辦貸得高額款項,以便日後高價轉售本案凶宅,並藉以使自己交易成本歸零,除屬剝奪本案凶宅原繼承人於財產上可預期利益外,其詐辦高額貸款行為,更屬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之交易行為,是其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均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4 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持偽刻之林陳久美3 姊妹印章,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並偽造同表所示之署押,以製作本案偽造買賣契約持以詐辦貸款,是該偽造印章、本案偽造買賣契約及其內偽造印文與署押,分屬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就偽造印文、署押部分,因事實上附著在本案偽造買賣契約上,對該契約諭知沒收,即等同對該等印文、署押沒收,爰就印文、署押部分,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另本案偽造買賣契約雖係被告提出向土城區農會用,惟該契約對農會而言,僅屬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授信契約核貸之被告提供之徵信資料,雖農會持有該契約之影本或複本,惟就被告與農會之授信關係而言,該偽造買賣契約表彰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此歸屬農會,該契約僅單純屬農會持有之徵信資料文件,對農會無具體財產價值(對農會有財產價值者,係農會與被告間之授信契約之金錢債權及抵押權),是就本案偽造買賣契約之沒收而言,與農會並無利害關係,而未涉及對第三人沒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至5 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云云(本院卷㈡第78反面頁)、檢察官則認被告犯罪所得係土城區農會函覆之如以真正買賣契約可貸得最高額448 萬元與本案實際核貸額650萬元間之差價202 萬元(本院卷第80反面頁),然查:⒈詐欺取財罪,其要件係被害人因受詐而交付財物,本案土城區農會因被告持本案偽造買賣契約詐貸,因此陷於錯誤,而核貸650 萬元,而依區農會回函,本案如當時知悉凶宅,即會否准核貸(本院卷㈡第67頁),則被告因該詐貸行為之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即係本案核貸金額650 萬元(亦即,本案以真正買賣契約係無法取得核貸,自難以該函文之假設核貸金額與本案詐得貸款差額作為犯罪所得)。
至於,被告雖於詐得貸款同時對土城區農會負擔債務,惟該貸款契約本屬被告詐得貸款之手段(即以民事契約作為犯罪手段),是於犯罪不法所得計算上,自不能將其取得貸款金額與因此負擔債務相抵而認無不法利得;
此外,該核貸金額,其後如何使用(例如本案之償付價款或留供己用),則屬被告就該不法所得之支配,就不法所得之算定,並無影響。
⒉然以,本案被告於取得貸款後,其以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賣本案凶宅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清償其對土城區農會之本案房貸債務,是就土城區農會而言,該會就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即因遭詐而核撥貸款),雖於事實上係相當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然土城區農會貸款受清償之結果,係被告以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不法所得清償之結果,是事實欄一、二之整體過程,被告就其購入本案凶宅再詐賣之於經濟利益上最終算得之利潤,係詐賣價格(900 萬元)與其向土城區農會詐貸額(650 萬元)之差額(250 萬元,此金額可認作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賣本案凶宅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依原買賣契約、房貸契約,分別負有清償價金、房貸之義務,被告雖以房貸清償價金,惟仍負有房貸債務,是於計算最終利潤上,自應以房貸債務額作為扣除之基準,然以,此種計算結果,無異使被告詐賣凶宅犯行之被害人承擔本案真正買賣契約價金額(560 萬元)與其向土城區農會詐貸額(650 萬元)間差額(90萬元)。
亦即,就經濟利益認定上,被告詐賣凶宅之被害人(曾國寶),係以900 萬元購買被告以560 萬元購入之本案凶宅,惟被告為無償取得購屋資金並提高轉賣價格,而以本案凶宅詐貸650 萬元,無形使該屋成本價格因其詐貸行為而提高90萬元,並使該90萬元使其後其詐賣凶宅之被害人(曾國寶)承受,惟就此90萬元,並非能認做屬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所得為250 萬元),是此種結果,無異使林陳久美3姊妹、被告詐賣凶宅之被害人(曾國保)承受經濟上損失(亦即,如無被告本案詐辦貸款行為,本案凶宅後手買受人,可依本次交易價格560 萬元為基準,洽商該次交易價格),是應將被告詐貸犯行而提高之該90萬元,認作被告本案不法利得,且屬無從因土城區農會房貸債權或清償而可發還或補足被害人之不法利得,而予以沒收,以求公允。
⒊至於,被告於本案購屋詐貸過程中,固有其他金錢、利息或費用之支出,惟此就部分,除於計算上細微繁雜外,亦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估算認定之規定,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為90萬元。
⒋末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賣本案凶宅之犯罪實際獲利之250 萬元部分,則應屬被告另案犯行所得,而應於另案為沒收。
如該另案日後有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則就該部分所得,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㈠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於依原買賣契約就本案凶宅移轉過戶時於實價登錄為不實申報,係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犯行,雖係被告於辦理本案凶宅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時,由被告同時而為,惟就實價登錄部分,且該登錄制度係在保障公眾對於該登載資料正確性,並非被告為向農會詐辦貸款所必須向農會提出之資料文件,更屬被告日後為高價轉售本案凶宅之準備手段,是應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院審理範圍,自應由本院職權告發。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隱匿本案凶宅資訊詐受曾國寶取得高額價款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部分事實,係發生在起訴事實之被告詐得房貸取得本案凶宅所有權後,雖屬被告最終為取得犯罪利益之最後手段,惟與其本案詐得犯行間,並無必然關係(亦即,以低價買入兇宅後隱匿凶宅資訊高價詐賣凶宅之詐欺犯罪類型,並不必然會有本案之為取得購入凶宅資金而向銀行詐貸房貸之情形,是前後二行為,於事實及法益保護上,係屬可分,而可構成數罪;
此外,辯護人亦認就被告其後詐賣本案凶宅之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並非審判範圍),且涉及高額之犯罪不法所得(250 萬元,詳見前述)沒收,是就此部分,亦應由本院職權告發。
㈢就證人陳祺杰部分,雖伊於偵訊及審理均否認與本案被告詐貸房貸有關,且稱本案最後被告並未委由其辦理云云,惟本件偽造買賣契約書係以伊名義出具,且土城區農會更函覆本院就本院抵押權設定係委由伊辦理,而依證人王承宗證言,於本案原買賣契約簽約時,被告由一名陳姓友人陪同前來,該友人於本案案發後,曾致電向渠詢問案情,而被告對王承宗證述之該簽約情形,亦不爭執,惟未陳明該陳姓友人為何人,是本案因陳祺杰非本案被告,依現有證據,雖難認被告與陳祺杰就本案犯行有正犯關係,惟已涉有幫助犯嫌之可能性,是有向農會等關係人士再確實查明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究係僅止於單純幫助或有已屬共犯之參與,是就此部分,亦應由本院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筱文、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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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案偽造買賣契約書內之偽造署押、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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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契約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偽造署押(數量) │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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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賣方」 │「林陳久美」印文(1 枚)│無 │偵卷第89頁│
│ │ │「莊陳素琴」印文(1 枚)│ │ │
│ │ │「陳素香」印文(1 枚) │ │ │
│ ├──────────────┼────────────┼────────────┤ │
│ │「賣方」(代理人) │「陳素香」印文(1 枚) │「陳素香」署押(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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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其他約定事項」 │「陳素香」印文(1 枚) │「陳素香」署押(1 枚) │偵卷第93頁│
├──┼──────────────┼────────────┼────────────┼─────┤
│ 3 │「交款備忘錄/繳款金」 │「莊陳素琴」印文(1 枚)│無 │偵卷第93頁│
│ ├──────────────┼────────────┼────────────┤ │
│ │「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名」 │「陳素香」印文(1 枚) │「陳素香」署押(1 枚) │ │
├──┼──────────────┼────────────┼────────────┼─────┤
│ 4 │「立契約書人簽名蓋章/賣方」│「林陳久美」印文(1 枚)│「林陳久美」署押(1 枚)│偵卷第94頁│
│ │ │「莊陳素琴」印文(1 枚)│「莊陳素琴」署押(1 枚)│ │
│ │ │「陳素香」印文(1 枚) │「陳素香」署押(1 枚) │ │
│ ├──────────────┼────────────┼────────────┤ │
│ │「立契約書人簽名蓋章/代理」│「陳素香」印文(1 枚) │「陳素香」署押(1 枚) │ │
├──┼──────────────┴────────────┴────────────┴─────┤
│備註│㈠該契約記載「陳素香」為「林陳久美」、「莊陳素琴」簽約代理人。 │
│ │㈡編號1 之「賣方」欄部分: │
│ │⒈本欄係本契約內供識別人稱用之姓名欄,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該欄內之偽造林│
│ │ 陳久美3 姊妹簽名各1 枚,僅屬識別人稱用,均非刑法第217 條之署押,無刑法第219 條之適用。 │
│ │⒉該欄內有被告以偽刻之林陳久美3 姊妹印章製作之印文,該印文係用於表示確認欄位填載內容之正確性│
│ │ ,除與署押同性質外,亦屬偽造印文,為刑法第219 條之應沒收物。 │
│ │⒊該欄下方,有「(代)陳素香」之簽名及署押,依該性質屬代理人表彰該等欄位係其填載,應認屬署押│
│ │ 性質,為刑法第219 條之應沒收物。 │
│ │㈢起訴書記載本契約內有:①「偽造『林陳久美』、『莊陳素琴』之印文與署押各2 枚」、②「偽造『陳│
│ │ 素香』之印文與署押各6 枚」。應依本表上開記載予以更正。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現行/民國105年6 月22日修正)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7 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 219 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8 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38- 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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