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13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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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480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捌點叁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捌點叁捌貳公克)、內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明坤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6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4 月12日起至103 年10月11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緩起訴條件履行未完成而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0日15時許及同年月2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度路、萬青街附近,以每兩新臺幣25,000元之價格,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嘟嘟」之成年男子,購買共計約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23日23時至23時59分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4 樓A 室居所內,取出些許前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月23日23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4 月24日7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淨重48.596 公克,驗餘淨重48.382 公克)、內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淨重0.2 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袋54個等物,另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明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淨重48.596公克,驗餘淨重48.382公克)、內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淨重0.2 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紙、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張足資佐證。

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

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二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6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4 月12日起至103年10月11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緩起訴條件履行未完成而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屬於5 年內二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5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48.596公克,取0.214 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48.5474 公克一情,有該中心103 年5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本應知所惕勵,猶不知悔改,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另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

再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實際數量固屬非少,然期間並非甚長,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持有、施用毒品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驗餘淨重48.38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驗餘淨重0.1688公克),因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液體不易與注射針筒完全分離;

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亦因所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均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分裝袋54個,雖係被告所有,然非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又非屬違禁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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