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149,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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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279號)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102 年度毒偵字第82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偉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0年3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又被告徐偉彬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2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1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駁回上訴後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更定其刑為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⑪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4 月( 減為2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⑧、⑨之罪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6 月、6 月、3 月確定,與其餘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27號裁定定㈠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1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3 月4 日)。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3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 月4 日),並與上開㈠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6 月18日假釋時,前開㈠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已執行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故被告徐偉彬於年102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時,假釋範圍僅及於上開㈡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

嗣後雖遭撤銷假釋,然不影響前開有期徒刑5 年2 月之執行完畢。

三、詎徐偉彬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B 室內( 起訴書誤載為「907 巷」,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至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原記載為「於102 年9 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刻,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開地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個、分裝勺1 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3 個等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偉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7 、302 頁)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10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2 張( 見偵卷第11至13、20、21、67頁) 在卷可參。

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3 個、吸食器2 個、分裝勺1 支扣案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徐偉彬於90年3 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法院判決科刑,則本次被告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822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727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自97年1 月5 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前開㈠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及㈡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2 年6 月18日經核准假釋時,該5 年2 月有期徒刑顯已執行期滿,是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1 年10月應執行刑。

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處理情形│
├──┼─────────────┼──┼────┤
│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量微│沒收銷燬│
│    │3 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無法│        │
│    │                          │秤重│        │
├──┼─────────────┼──┼────┤
│ 2  │包裝上開編號1 毒品之夾鏈袋│3個 │沒收    │
├──┼─────────────┼──┼────┤
│ 3  │吸食器                    │2個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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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分裝勺                    │1支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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