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166,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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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人香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人香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人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瑞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OCELOT ENTERPRISE CO.,LTD.,下稱瑞瑋公司)」之負責人,詎與奈及利亞籍成年男子Emeka Philip Amazu(下稱Emeka ,業已離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人香提供瑞瑋公司所開立之安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用,並於民國100 年12年14日前某日,與Emeka 虛偽簽訂以迦納國Tianboa (Solar Uiva)Limited 公司(下稱Tianboa 公司)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為Solar Module Series (太陽能面板或太陽能模組,下稱太陽能面板)1 千片、買賣總價金為美金23萬3 千元之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12月14日,未經NG JIN KIAT (中文譯名:黃人傑或黃仁杰,下稱黃人傑)之同意或授權,以植入木馬程式或其他惡意程式之方法,攔截黃人傑透過網際網路而以其所申用之「ngjinkiat@ yahoo.com.sg 」雅虎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寄發至傅友東所申用之「[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擅自虛偽變造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並持以寄送至傅友東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人傑及雅虎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對於網際網路及會員帳號資訊管理之正確性,並致黃人傑、傅友東均陷於錯誤,誤認上述電子郵件內容在其等間業已正確傳達,傅友東乃於同年月15日,依變造完成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之指示匯款資料,代理黃人傑自印尼國中亞銀行(Bank CentralAsia,下稱BCA 銀行)匯款美金23萬3,875 元(約新臺幣708 萬9,721 元,下稱本案匯款)至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俟本案匯款甫於同年月20日入帳後,林人香即於同年月21日,在安泰銀行板橋分行,自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106 萬元現金並匯款新臺幣602 萬6 千元至瑞瑋公司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下稱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前述新臺幣106 萬元現金交付予Emeka 指派之成年男子朋分,嗣林人香於同年月23日,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又自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3 百萬元現金,而與Emeka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得逞。

嗣經黃人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人傑、傅友東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傅友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傅友東於101 年1 月13日搭機離臺後,迄今仍滯留國外,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76頁),致本院傳喚不到或無法傳換。

本院審酌證人傅友東於警詢作證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足認該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警詢筆錄作成過程中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較為清楚,是依證人傅友東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亦無違法取供之情甚明,堪認其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業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證人黃人傑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人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與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均為瑞瑋公司所開立及使用,及其於上開時、地,自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106 萬元現金並匯款新臺幣602 萬6 千元至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隨即將前述新臺幣106 萬元現金交付予Emeka 指派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中間人Emeka 居間買方Tianboa 公司與賣方瑞瑋公司締結本案買賣契約,本案買賣契約絕非虛偽交易,伊先前與Emeka 從事生意往來期間,Emeka 均依約履行並無信用不良疑慮,故伊相信Emeka 所介紹的本案買賣契約,另因本案買賣契約交易金額甚鉅且係與非洲廠商從事貿易,始約定買方應預先支付全額貨款,伊遂認為本案匯款係Tianboa 公司預先支付予伊的貨款,伊委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何犯意聯絡云云。

辯護人則以:①瑞瑋公司均有正常營運,並非空殼公司,且於98年間開始與非洲廠商從事國際貿易;

②被告於100 年10月16日收受太陽能面板廠商所答覆之報價資料,即知悉斯時太陽能面板市場價格,遂向Emeka 報價每片太陽能面板欲售美金233 元;

③非洲係封閉型國家,必須透過中間人介紹非洲客戶始能開拓非洲市場,被告始會毫無戒心認定Emeka 所介紹之本案買賣契約為真實;

④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經安泰銀行通知本案匯款已入帳,因Emeka 催促儘速交付15% 佣金,且被告深信本案買賣契約為真正,遂於同年月21日自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106 萬元現金並交付予Emeka 指派之非洲籍成年男子;

⑤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經安泰銀行通知本案匯款係錯誤匯款,隨即與Emeka 電話聯繫確認並經Emeka 告知本案匯款為Tianboa 公司所支付之貨款,被告始於同年月23日自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3 百萬元現金挪用作為瑞瑋公司購買輪胎之資金,蓋被告向太陽能面板上游廠商訂貨僅需先支付3 分之1 貨款,故被告將本案匯款挪用作為瑞瑋公司其他營運之周轉不違常情;

⑥被告於收受本案匯款後之100年12月26日已向太陽能面板公司詢價,代表被告的確相信本案匯款為Tianboa 公司所支付之貨款;

⑦被告未在第一時間將本案匯款提領殆盡,亦非使用第三人帳戶,且其後業將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足見被告顯非詐欺集團之車手;

⑧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12月14日,未經黃人傑之同意或授權,以植入木馬程式或其他惡意程式之方法,攔截黃人傑透過網際網路而以其所申用之「[email protected]」雅虎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寄發至傅友東所申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擅自虛偽變造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並持以寄送至傅友東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之,致黃人傑、傅友東均陷於錯誤,誤認上述電子郵件內容在其等間已正確傳達,傅友東乃於同年月15日,依變造完成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之指示匯款資料,代理黃人傑自BCA 銀行將本案匯款匯至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此經證人黃人傑於審理中、證人傅友東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101 年度偵字第40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電子郵件各1 份、BCA 銀行匯款單3 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4頁、第41頁至第42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瑞瑋公司之負責人,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與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均為瑞瑋公司所開立及使用,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在安泰銀行板橋分行,自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106 萬元現金並匯款新臺幣602 萬6 千元至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前述新臺幣106 萬元現金交付予Emeka 指派之成年男子,又於同年月22日經安泰銀行通知本案匯款係詐騙、錯誤匯款一事,再於同年月23日,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自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3 百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 頁至第12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本院卷第56頁、第79頁刑事辯護意旨狀),並經證人即安泰銀行中和分行經理潘智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復有安泰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有摺交易傳票2 份、匯款委託書、客戶存提記錄單、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報告、印鑑卡、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臺灣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取款憑條、現金轉帳收入傳票各1 份、安泰銀行板橋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2 張、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0頁之1 、第49頁至第52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細譯本案買賣契約內容(見偵一卷36頁),買受人雖為Tianboa 公司,卻係由被告所稱之中間人Emeka 逕以Tianboa 公司名義與瑞瑋公司簽訂本案買賣契約,並由Emeka 在契約當事人Tianboa 公司欄位內逕行簽署「Emeka 」姓名,其上並未記載任何為本人Tianboa 公司代理之旨(顯名代理),亦無檢附任何由本人Tianboa 公司所出具之授權證明(隱名代理),則單從本案買賣契約之形式文義觀之,Tianboa 公司是否確為本案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本案買賣契約是否已對本人Tianboa 公司發生效力?焉非無疑。

再本案買賣契約所明定之付款條件為「100% paymentbefore shipment 」,意謂「買方應於賣方貨物裝船運送前支付全額貨款」,依照國際貿易慣例,通常係指賣方應於貨物裝船運送前先將提貨文件傳真予買方,買方即應支付貨款,俟賣方收受買方已付款之匯款證明後,再將提貨文件寄送予買方以供實際取貨,職此,依據上述付款條件及通常運作模式,參以瑞瑋公司尚非太陽能面板製造商而為貿易商,亦無太陽能面板存貨備供出售且仍須向上游廠商訂貨一節,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見偵一卷第6 頁、第158 頁),是瑞瑋公司理應先向上游廠商訂購太陽能面板,其後傳真提貨文件予Tianboa 公司,Tianboa 公司始須於貨物裝船運送前支付全額貨款予瑞瑋公司,惟被告卻自承瑞瑋公司於收受本案匯款前後始終未向上游廠商訂購太陽能面版以備實際出貨予Tianboa 公司之情(見偵一卷第6 頁、第82頁),顯與前述國際貿易常理迥然有悖,甚屬有疑,更遑論被告所辯本案買賣契約係約定買方預先支付全額貨款,賣方再向上游廠商訂貨後出貨云云,亦與本案買賣契約所載「100% paymentbefore shipment 」僅係國際貿易雙方合意將買方付款期限提前至賣方貨物裝船運送前,斷非更行提前至賣方向上游廠商訂貨以實際取得待售(待運)存貨前一事明顯齟齬,尤難遽採。

此外,本案買賣契約將瑞瑋公司所在地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該址乃係瑞瑋公司於89年至91年期間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其後即遷至同巷20之4號)」,又與瑞瑋公司所在地於100 年間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事實昭然相歧,益徵本案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名實相符,殊堪置疑。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於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前之100 年10月間,曾向太陽能面板公司詢價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以:伊於收受本案匯款後之100 年12月16日已向太陽能面板公司詢價云云置辯,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16日收受太陽能面板廠商所答覆之報價資料,即知悉斯時太陽能面板市場價格,遂向Emeka 報價每片太陽能面板欲售美金233 元云云,並提出太陽能產品報價資料等件為證(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72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9頁至第90頁、第118 頁至第144 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3 頁),然查,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之太陽能產品報價資料是否為真,且前後內容屢有重覆,茲詳究被告所舉出之全部太陽能產品報價資料,其中得認係太陽能面板報價資料者祇2 份,其餘盡數皆為太陽能充電器(solar charger )、太陽能轉換器(solar controller)報價資料,矧上開太陽能充電器/ 轉換器報價資料既要非太陽能面板報價資料,且其中除1 份報價日期係於100年10月16日外,其餘報價期間全數集中於98年11月至99年1月期間,容與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相距達近2 年以上之久,堪認與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所需踐行之詢價、比價或訂購太陽能面板等事宜毫無關涉,而上開100 年10月16日太陽能充電器報價資料(見本院卷第111 頁;

此處並非援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僅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經核其回覆報價內容與回覆者等諸項細節俱與99年1 月6 日太陽能充電器報價資料如出一轍(見偵二卷第67頁至第71頁、同本院卷第101 頁),祇報價日期略經更改,極具人為臨訟竄改變造證據之虞,殊非信實,尤以上開100 年10月16日太陽能充電器報價資料所提及之「EL7106-1」、「EL71032-B 」、「EL71031- C」、「EL7109B 」、「EL71090 」等太陽能產品,勾稽比對上開99年1 月6 日太陽能充電器報價資料所示同一產品圖片及說明以觀(見偵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均屬各別型號太陽能充電器(Solar PV Charger)及其報價,盍能從中獲悉任何有關太陽能面板市場價格之資訊,足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再者,上開98年10月30日太陽能面板報價資料及產品目錄1 份(見偵二卷第137 頁至第141頁、同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其報價日期已距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相隔甚遙,無從逕認係攸關本案買賣契約順利締結、妥適履行所預備取得之太陽能面板報價資料,基此,難謂瑞瑋公司於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前曾履踐任何詢問上游廠商關於太陽能面板之報價、可行出售數量及出貨時間、抑或從中比價之必要行為,酌諸瑞瑋公司於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前既尚無太陽能面板存貨可供出售及裝運,過往亦不具有從事太陽能面板國際貿易之詳細商業經驗,竟無庸事先詢價、比價而妥善籌擘準備俾以確保充實其出貨能力,即逕行承接本案買賣契約,而絲毫無慮或將承擔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違約風險,且於本案買賣簽訂後始終未儘速向上游廠商訂貨,可徵被告自始即委無履行本案買賣契約之真意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詞,誠難遽信。

甚且,本案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為太陽能面板1 千片,規格為「maximumpower :260w」、「dimension :1947×993 ×50mm」、「output tolerance:+/-5% 」,每片單價為美金233 元,參照上開98年10月30日太陽能面板報價資料係以每瓦美金2.6元計價之情,則以本案買賣契約所要求之規格260 瓦換算,每片同規格太陽能面板市場單價即高達美金676 元,亦顯與本案買賣契約載明每片太陽能面板單價為美金233 元相差甚遠,縱考量太陽能面板市場價格或隨時間經過呈波動起伏之差異,仍不致巨幅落差至此,堪見本案買賣契約所定之買賣標的價格明顯悖於市場交易行情甚明,綜此以論,益證本案買賣契約應係被告與Emeka 為編纂本案匯款來源之合法說詞所預謀之虛偽安排,純屬子虛。

至被告上開其已於100 年12月26日向上游廠商詢價之辯解及所提出之100 年12月26日太陽能面板報價資料縱令合乎實情,無非係其為脫免刑事牽連或藉以作為日後避就卸責之說詞,始於100 年12月21日提領本案匯款及於同年月22日經安泰銀行通知本案匯款係詐騙、錯誤匯款一事後,刻意為上開自清補救、欲蓋彌彰之舉,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因非洲國家市場資訊不公開,無法查證買方真實身分,而依照非洲交易習慣,欲與非洲廠商從事國際貿易,必須透過中間人之聯繫,由中間人控制買賣雙方,且買賣雙方不能直接接觸,是伊並無直接與Tianboa 公司接觸,伊亦不清楚Emeka 如何與Tianboa 公司進行商談一節,伊係以中間人Emeka 評估Tianboa 公司之信用狀況,又因非洲國家落後,幾無與國際市場往來,且時聞詐騙買方情事,即令賣方收受買方信用狀仍可能發生無法擔保清償之風險,故與非洲廠商從事國際貿易,原則上會要求買方預先支付全額貨款,賣方始得向上游廠商訂貨,本案買賣契約關於付款條件即係約定買方百分之百預先支付現金,賣方再向上游廠商訂貨,伊遂認為本案匯款係Tianboa 公司預先支付之貨款云云,惟查,經檢察官就我國廠商與奈及利亞廠商進行國際貿易是否以現金交易及透過中間人洽談交易為常態一事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說明,據覆略以:⒈原則上奈及利亞銀行開立之信用狀(L/C )絕大部分均可靠,不致發生無法收到款項問題,我國銀行亦會告知客戶那一家奈及利亞銀行之信用狀可為接受;

⒉由於當地信用狀手續費較貴,部分業者偏好以現金電匯方式交易,儘量避免使用信用狀;

⒊我國廠商與奈及利亞廠商進行交易時,買賣雙方均可直接洽談,無須透過中間人居間洽談交易等語,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2 年6 月27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象牙海岸辦事處102 年6 月24日遠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存卷供考(見偵二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可證被告上開辯解俱與我國廠商與非洲廠商從事國際貿易之通常慣例及貿易環境大相扞格,容無可取。

況苟被告所辯屬實,則其既已疑慮該非洲廠商之誠信,焉能始終未對該非洲廠商踐行任何徵信作業,又疏未查證該非洲廠商之基本設立、營運等資料,亦未試圖與該非洲廠商取得任何聯繫,顯有可疑,參以辯護人陳稱:被告於案發後有撥打本案買賣契約所載Tianboa 公司聯絡電話,卻為空號,被告無法確定Tianboa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等情(見偵一卷第159 頁),被告於審理中復供承:伊從未直接與Tianboa 公司聯繫報價、確認同意售價、付款帳戶、銀行及時間等事宜,伊都是與Emeka 電話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頁),益見被告所辯悖謬常情尤甚。

又被告上開關於付款條件之辯詞,顯與本案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付款條件為「買方應於賣方裝船運送前支付全額貨款」之情未盡一致,難謂信實,而在國際貿易賣方未提供任何出貨保證或下單訂貨等證明文件(如前述提貨文件)之情形下,買方即率爾交付全額貨款者,本屬違常,且國際貿易雙方約定由其中一方單方面承擔全部契約風險者,亦為幾希,即令係買方預先支付全額貨款之付款條件,其所涉買賣標的仍應具備不可取代之特殊性,抑或國際貿易雙方間具有凌駕通常貿易慣例之特定環境或顯著優劣勢地位(例如:為特定買方之特定規格要求所製造生產之特定產品),否則,買方當可自由選擇與提供較為優惠、彈性付款條件之賣方從事國際貿易,承此,執據本案買賣契約標的為規格已細緻標準化之太陽能面板產品,則賣方瑞瑋公司顯然具有輕易可代替性以論,實無從合理化買方Tianboa 公司不拒絕與瑞瑋公司從事貿易,卻祇能接受瑞瑋公司所要求之嚴苛付款條件而逕由Tianboa 公司自行承擔全部契約風險之契約內容,可知被告上開辯詞,要難採憑。

㈥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於91年1 月17日開戶迄今,固係供國外貨款匯入,然逐筆匯款金額約在美金1 萬5 千元以下之情,此有安泰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7頁),詎於100 年12月19日突有鉅額本案匯款於同年月20日解付至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稽核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歷年之通常交易往來情形,異常殊甚,尤以審諸瑞瑋公司100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 份(見偵一卷第93頁至第97之1 頁),瑞瑋公司於該年度每2 月銷售額之區間範圍係在新臺幣45,784元至新臺幣456,948 元之間,全年度銷售額合計僅為新臺幣1,128,274 元,亦咸與本案匯款金額高達新臺幣708 萬9,721 元扞然有別,復參照被告所提出之瑞瑋公司出口報單資料(見偵一卷第98頁至第110 頁、偵二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第88頁、第114 頁至第125 頁),瑞瑋公司於98年至101年期間,實際出口貨物主要為廢棄輪胎(used tyre )、廢棄引擎(used engine ),歷次出口貨物價格中最高值為美金7,455.6 元,最低值為美金750 元,多數均在美金1 千元以下,益徵本案買賣契約所定買賣標的之種類、品項及價值,殊非瑞瑋公司之正常貿易業務範疇,遑論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經安泰銀行通知本案匯款入帳後,始終未儘速轉向上游廠商訂購太陽能面板以備出貨,反而立即自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106 萬元現金並匯款新臺幣602 萬6 千元至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要與國際貿易常規及慣行迥然不符,可證本案買賣契約確屬被告與Emeka 預謀安排之虛偽交易,及被告洵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且與Emeka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至為昭然。

㈦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知悉本案匯款匯入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後,猶未積極向上游廠商訂購太陽能面板以待裝運出貨,竟隨即自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106 萬元現金且匯款新臺幣602 萬6 千元至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並將前述新臺幣106 萬元現金交付予Emeka 指派之成年男子朋分,此舉顯在避免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日後列為警示帳戶遭受凍結致無法順利取得本案匯款,誠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剖繪相侔。

衡諸常情,瑞瑋公司安泰銀行苟非經被告同意提供予Emeka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則詐欺集團成員既存有被告可能自行提領、花用鉅額本案匯款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之風險,焉能安心無虞使用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進而於為本案犯行時詐騙告訴人將本案匯款匯入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既非至愚之人,絕無將涉及詐欺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可徵被告與Emeka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確實具有犯意聯絡一節,情極明灼。

又安泰銀行於同年月22日既已通知被告本案匯款乃係詐騙、錯誤匯款一事,則被告於同年月22日當已明確知悉本案匯款並非瑞瑋公司所應收取之合法款項,更非被告所稱Tianboa 公司預先支付之貨款,詎仍於同年月23日自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3 百萬元現金,同係在避免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其後列為警示帳戶遭受凍結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贓款,益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至堪認定。

至被告又辯稱:提領新臺幣3百萬元現金係要挪用本案匯款向上游廠商訂購廢棄輪胎云云,此核與被告上開Tianboa 公司預先支付全額貨款後,伊再向上游廠商訂購太陽能面板之辯詞前後矛盾,顯屬事後掩飾收取詐騙贓款之編派說詞,委無足取,蓋倘被告所辯認知本案匯款係Tianboa 公司預先支付之貨款云云為真,自應將本案匯款持以向上游廠商訂購太陽能面板,焉能將之挪用作為其他用途?非但可證被告諸開辯解及本案買賣契約俱非實在,適足見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匯款委無合法來源,及其提領本案匯款之行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無訛。

另被告於同年月28日原欲將前述新臺幣3 百萬元現金存回瑞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或瑞瑋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其目的當在測試上開2 帳戶是否已遭凍結,併予指明。

㈧被告所辯其於100 年12月20日經安泰銀行通知本案匯款已入帳後,即於同年月21日與某名非洲籍男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再與Emeka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號確認,始交付新臺幣106 萬元現金予該名非洲籍男子云云縱令符合事實,及被告於案發後已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之情,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生任何影響,不足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諸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著有規定。

查詐欺集團成員未經黃人傑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變造黃人傑寄送予傅友東之電子郵件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私文書甚明。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質諸被告、Emeka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階段,或負責實施詐騙並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或負責招攬人員加入詐欺集團,或負責收購帳戶,或負責收取贓款分贓,此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該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茲本案被告負責提供告訴人匯款帳戶並實際提領詐騙贓款分贓,其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共同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起訴事實已有載明,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⒋被告等人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Emeka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騙,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然其行為造成社會大眾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實不足取;

又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有悔意,不見自省,惡性非輕;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業已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寄發時間│電子郵件內容                                │
│號│        │                                            │
├─┼────┼──────────────────────┤
│ 1│100 年12│Account with Bank (受款人銀行):Sunny Bank│
│  │月14日20│SWIFT BIC (受款人銀行SWIFT ):SUNYTWTP    │
│  │時41分許│Address(銀行地址):                       │
│  │        │2F.,No.143,Fusing N.Rd.,Songshan District,  │
│  │        │Taipei City 105,Taiwan (R.O.C.)           │
│  │        │Beneficiary's Account No(受款人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Beneficiary's Name (受款人英文姓名):     │
│  │        │Honor Luck Inc.                             │
│  │        │Amount(金額):USD233,900                  │
├─┼────┼──────────────────────┤
│ 2│100 年12│Account with Bank(受款人銀行):           │
│  │月14日21│Entie Commercial Bank                       │
│  │時55分許│SWIFT BIC (受款人銀行SWIFT ):Entitwtp    │
│  │        │Address(銀行地址):                       │
│  │        │118 NO,Jung Ho Road,Jung Ho City, Taipei    │
│  │        │Hsien Taiwan (R.O.C.)                     │
│  │        │Beneficiary's Account No(受款人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Beneficiary's Name (受款人英文姓名):     │
│  │        │O.celot Enterprise Co Ltd                   │
│  │        │Amount(金額):USD233,9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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