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24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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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官良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官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鍾官良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63 號、99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基於寄藏之故意,於94年年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新北市中和區,下同)錦和路上某處,收受保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公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均因鑑驗試射而擊發),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居處內。

嗣於102 年12月14日晚上某時許,鍾官良與朋友張福元、李親親相約前往某 KTV唱歌,鍾官良遂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取出藏放其隨身背包內,並搭乘張福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KTV ,迄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1時3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鍾官良下車如廁,適逢員警黃國書、陳明暉執行巡邏勤務途經該處,見鍾官良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臨檢,鍾官良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擺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背包中藏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前,主動取出上開槍枝1 支、子彈4 顆以供警查扣,並向警方坦承有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官良自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鍾官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福元、李親親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查獲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60頁),且有上開槍枝、子彈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手槍及子彈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4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9 張及103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55頁)。

又被告供稱:因之前曾跟人衝突,所以攜帶扣案槍枝、子彈在身上防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遭警攔查臨檢時,主動提供本案槍枝、子彈,冀獲減刑乙節,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益徵被告自始知悉扣案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寄藏之無訛。

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等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或寄藏,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終止持有或寄藏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固自94年年初某日起,即開始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惟被告之持有行為係繼續至102 年12月14日晚上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依上開說明,其間法律縱有修正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現行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又寄藏槍械罪,一經收受寄藏,即已成立,不以寄藏時間久暫而有不同。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收受「老公仔」所交付之扣案槍枝、子彈後,如果「老公仔」跟伊要,伊還是要還給他,之後我們就失聯,伊就把槍枝和子彈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可見被告係為「老公仔」代為保管扣案槍彈,其行為應屬寄藏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而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誤會,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被告雖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但因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參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併予說明之。

另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

㈡科刑部分:⒈復按寄藏獵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上訴人所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 年,仍屬累犯。

且按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63 號、99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係「99年12月6 日」,而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繼續犯,其寄藏之終了日乃係「102 年12年14日」,已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揆諸前述,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是行為人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符合自首規定,且報繳其寄藏之全部槍、彈時,應適用較有利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始稱適法(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

上開條文所稱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為必要,而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為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於102 年12月14日晚上11時25分許,被告搭乘張福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被告下車上廁所見員警欲上前盤查臨檢時,被告立即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並將背包放置腳下,員警黃國書、陳明暉隨即上前表示為員警身分,並詢問背包內有何物,被告旋將背包打開主動提出上開槍枝、子彈供警方扣案乙節,業經證人張福元、李親親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警方在被告未主動供稱其寄藏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前,警員並未發覺有此犯罪事實存在,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告知自己犯行,並報繳其所寄藏之上開槍枝、子彈,且不逃避接受裁判,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觀諸其自首報繳過程,乃係因警實施盤查,被告心虛,始自首上情並報繳上開槍枝、子彈,雖符合上開規定,然動機、目的究非全然單純無瑕,參以現今社會治安不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性等情,自不應受免除其刑之優惠,附此敘明。

⒊爰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寄藏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罪動機、目的、寄藏扣案槍彈之時間、數量及其於警方實施盤查時,自行取出扣案槍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本具有殺傷力,惟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後,均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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