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2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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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濠(原名「陳仁德」)
林琇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濠、林琇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沅濠(原名「陳仁德」,民國96年4月16日改名)係「均元科技有限公司」(原設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0 號,代表人為蔡國良,90年10 月9日設立登記,已於102 年6 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下簡稱「均元公司」)之股東,負責該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廠務;

被告林琇靜則係陳沅濠之妻,於93年6 月起擔任均元公司會計兼出納,負責製作公司會計帳務及收支提領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與陳沅濠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陳沅濠、林琇靜均明知不得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免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5年1 月起,利用林琇靜掌控均元公司財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以如附表所示虛捏清償渠等暫借公司之款項、向地下錢莊借款以清償公司債務,而於帳冊上為不實記載之方式,虛構不實之借款清償紀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319 萬2,061 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均元公司負責人蔡國良查閱帳目,發現帳冊記載多有不實,始悉上情。

案經均元公司告訴,因認被告陳沅濠、林琇靜共同涉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憑證、帳冊(期間商業會計法71條曾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條文用語文字及提高罰金之額度)等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陳沅濠、林琇靜涉有共犯上開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均元公司負責人蔡國良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被告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均元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簡稱「上海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下簡稱「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寶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寶華銀行」,97年2 月2 日由新加坡星展銀行接管)松山分行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存款取款憑條、被告提出之對帳明細表(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06號60頁)、均元公司付款簽收登記簿、利息費用科目之分類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99年3月12日陳報狀(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06 號偵查卷125 頁)、第一商業銀行(下簡稱「第一銀行」)新莊分行101 年8月14日一新莊字第00170 號函及檢送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偵查卷110 、112 頁)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陳沅濠、林琇靜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陳沅濠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29萬元借款給告訴人公司部分,被告陳沅濠確有於94年7 月1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以信用卡借貸29萬元,匯入被告陳沅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被告陳沅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審理卷48頁被證1 ),之後再於94年7 月13日自被告陳沅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合計10萬元,94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自被告陳沅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林琇靜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北國際銀行」)西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提領合計20萬元,然後分別於94年7 月14日、94年7 月19日各匯款10萬元、19萬元至告訴人上海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三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有上開告訴人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查)及該台新銀行、台北國際銀行、上海銀行等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公司分類帳等資料可稽。

偵查中因被告陳沅濠不清楚當時借貸名目為何,以致檢察官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時,該銀行覆稱查無被告陳沅濠此筆預借現金紀錄。

又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4年7 月14日存款餘額雖尚有329 萬3,520 元,惟告訴人公司對外應付款項之支票,兌現日期均係在每月15日以後,故應係當時應付款項之現金不足,被告陳沅濠才會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此筆29萬元,以供告訴人公司兌現到期支票周轉之用。

經查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4年7 月15日即又轉帳291 萬4,773 元存至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同日又轉存30萬0,030 元至其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因此該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餘額僅存7 萬8,717 元;

又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於94年7 月15日共計支付票款134 萬0,268 元,94年7 月19日又經該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存122 萬2,108 元至該支票存款帳戶後,當日即兌現118 萬1,750 元,而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於94年7 月15日共計支付票款291 萬1,273 元,是合計上開告訴人公司兌現之票款共計543 萬3,291 元。

是據上,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4 筆金額,均係償付被告陳沅濠上開29萬元借款之本息,並非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據為己有。

又此部分29萬借款,利息係以被告陳沅濠信用卡帳單所載循環利息計算,其本息已先後於94年10月7 日償還本金1 萬元、利息1,983 元(自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94年10月26日償還本金1 萬元、利息2,724 元(自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94年12月7 日償還本金2 萬元、利息3,581 元(自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日期清償該4 筆本息金額(分別自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寶華銀行、彰化銀行等活期存款帳戶提領),有告訴人公司分類帳傳票資料可憑,故均已清償完畢。

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借款1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部分,係因告訴人公司於95年1 月20日上海銀行支票要過票,金額不足,查告訴人公司於95年1 月20日需支付客戶隆越公司貨款不足28萬0,200 元,其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餘款為15萬5,513 元,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餘款為3萬6,289 元,轉存3 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後,僅餘6,289 元,不足支付隆越公司上開貨款,被告乃於95年1 月20日自被告陳沅濠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4 次合計10萬元借款給告訴人公司,加上自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3 萬元,共13萬元一併存入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嗣先後於95年3 月2 日、95年3 月8 日自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活期存款帳戶各提領5 萬元償還完畢,此有上開告訴人公司上海銀行、彰化銀行、被告陳沅濠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存款憑條、被告林琇靜製作之告訴人公司明細帳、告訴人公司之分類帳等資料可證。

是據上,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自告訴人公司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之5 萬元,係償付被告陳沅濠上開10萬元借款之本金,並非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據為己有。

㈢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分別於94年6 月17日、95年2 月24日各借款人民幣5 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折合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22萬元予告訴人公司部分,其中人民幣5萬元借款部分,係因告訴人公司於大陸東莞樟木頭鎮設置之五金電製廠,當時需資金周轉支付大陸廠相關費用,被告陳沅濠遂標下其參加之當地台商互助會標金,得款人民幣5 萬元,借款予告訴人公司上開大陸廠使用,此有當時該大陸廠財務經理彭美玉、告訴人公司分類帳等可證。

另22萬元借款部分,亦係於95年2 月24日借予告訴人公司資金周轉,用以支付當時應付之廣達鑫公司貨款144 萬元,因當時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餘額為95萬4,975 元,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餘額為5 萬7,720 元,不足以支付上開貨款,故被告分別於95年2 月23日、同年月24日自被告陳沅濠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等活期存款帳戶,以金融卡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2 萬元,合計22萬元後,於95年2 月24日存入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再轉存支票存款帳戶,借給告訴人公司供兌現上開廣達鑫公司應付貨款支票使用,嗣先後於95年3 月14日自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5 萬元、95 年3月15日自告訴人公司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7 萬元、95年3 月28日自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清償上開2 筆借款完畢,有被告陳沅濠、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公司分類帳、傳票等資料可證。

是據上,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3 筆金額,均係分別償付被告陳沅濠上開人民幣5 萬元、新臺幣22萬元等借款之本金,並非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據為己有。

㈣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分別於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8日各借款10萬元、5 萬9,475 元予告訴人公司部分,亦均係借款給告訴人公司供資金周轉使用,其中95年8 月3 日10萬元借款部分,告訴人公司因需支付大陸廠款項人民幣6 萬5,000 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折合新臺幣26萬8,450元),而其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餘額為4 萬0,519元、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餘額為388 元,不足支付上開款項,故由被告林琇靜借款10萬元、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國良借款17萬元,存入告訴人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供其匯至大陸廠周轉使用,有該帳戶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匯出匯款回條、告訴人公司分類帳等可證。

另95年8 月8 日5 萬9,475 元借款部分,係因告訴人公司每月8 日需兌現給付向日盛銀行於94年12月8 日借款180 萬元債務之分期清償票款5 萬9,357 元,因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餘額不足,故由被告林琇靜於95年8 月8 日自被告陳沅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 萬元後,存入5 萬9,357 元(加計現金匯款匯費100 元、提款機領款手續費18元,合計為5 萬9,475 元)至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其上開支票兌現過票使用,其後此部分借款已於95年8 月11日先償還2 萬2,000 元,餘欠3 萬7,475 元,此亦有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公司分類帳、傳票等資料可證。

是據上,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自告訴人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13萬8,484 元(加計手續費30元,則為13萬8,514 元)之金額,即係分別償付被告陳沅濠上開借款10萬元、5 萬9,475 元之所欠餘款3 萬7,475 元等之本金及利息1,009 元,並非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據為己有。

㈤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告訴人分別於95年間向地下錢莊長城公司借款支付利息140 萬元、95年9 月28日向長弘公司(起訴書附表載為「長泓公司」)借款50萬元、95年10月17 日 向長弘公司借款24萬1,000 元等部分,其中長城公司借款部分,長城公司人員到告訴人公司時係由負責人蔡國良直接接洽,其後長城公司借款本息計至95年10月13日止已累計達493 萬7,000 元,因而於95年10月19日先償付長城公司150 萬元,其中140 萬元係自告訴人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給付,另10萬元則係簽發支票給付,所欠借貸餘款另增計利息應付款共69萬元,此均有告訴人公司帳戶存款明細、傳票、分類帳等資料可稽。

其次,長弘公司50萬元借款部分,係為償付長城公司上開借款累計至95年9 月29日止之鉅額本息(計至95年9 月20日止告訴人公司積欠長城公司本息已累計至420 萬元,而該欠款自95年9 月11日計至同年月29日應付之利息則為86萬6,000 元),遂於95年9 月29日另向長弘公司借款50萬元,約定二週償還利息6 萬8,000 元,先償還長城公司上開部分利息,此亦有告訴人公司之傳票、分類帳等資料可憑。

至長弘公司24萬1,000 元借款部分,則係為支付告訴人公司大陸廠薪資使用,而於95年10月17日向長弘公司借款24萬1, 000元,約定利息9,000 元,合計本息25萬元,經長弘公司當日存入告訴人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同日即自該帳戶匯款人民幣6 萬7,000 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折合新臺幣26萬8,000 元)至其大陸廠帳戶,此亦均有該帳戶存摺、匯出匯款傳票等可證。

是據上,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出帳款項,均係分別償還上開向長城公司、長弘公司借款之本息,且該3 筆款項出帳,均係由被告林琇靜製作傳票載明事由、提款單後,交由助理會計范淑雯或助理工程人員施欣豪拿至蔡國良住處,由其妻蓋用蔡國良小章,始得以提領,故被告並無侵占告訴人公司上開款項據為己有。

㈥如附表編號8 所示被告自告訴人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部分,係為給付告訴人公司大陸廠經理蔡志雄應領之95年7 、8 月薪資(每月4 萬5,000 元)及零用金(1 萬元)合計10萬元,因蔡經理於95年9 月離職後,均在大陸未返台,直至其返台後,始於95年10月26日提領該筆金額給付蔡經理,此查諸蔡志雄經理於95年4 月至6月之每月薪資4 萬5,000 元,亦係延至95年9 月19日始由告訴人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給付,此亦有告訴人公司傳票、該帳戶存摺等可證,故該筆款項亦非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據為己用。

㈦況上開告訴人公司各筆款項均係每日連續登錄於帳冊,且告訴人公司請款、付款均須經負責人蔡國良同意,蔡國良豈有不知,被告顯不可能擅自挪用告訴人公司款項,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國良主張上開系爭借款均係不實,然告訴人公司帳戶確實有上開款項進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國良自應說明該等款項係因何進帳。

又被告陳沅濠因長期在大陸負責大陸廠業務,故其在臺灣之帳戶及借款部分,均係由被告林琇靜處理,雖有以其名義借款,但是明細其並不清楚,又本件向長城公司、長弘公司借款,被告陳沅濠雖知悉,但亦無參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經查:㈠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共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係以上開偵查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99年3 月12日陳報狀覆稱「經查本行信用卡客戶陳仁德於申辦迄今未有信用卡預借現金之紀錄」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件98年度偵續一字第106 號偵查卷125 至203 頁),並論述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4年7 月14日並無存匯29 萬 元之交易紀錄;

且依告訴人公司之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至94年7 月14日交易止尚有329 萬3,520 元之存款,並無再向被告借貸29萬元之必要;

再依被告林琇靜製作之如附表編號1 之4 筆提款轉帳傳票及所附憑證所示,除傳票上所載借款利息與憑證即信用卡帳單上所載循環利息相符外,傳票上所載各筆借款本金均與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金額不符,且無比例關係可言,足證被告係以虛捏借款予告訴人公司之名義,行侵占款項之實云云等理由為據。

然查:⒈依被告上開所辯事實,經查被告陳沅濠確有於94年7 月1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以信用卡借貸29萬元,匯入被告陳沅濠上開台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其後先於94年7 月13日自該台新銀行帳戶提領4 次金額合計10萬元(3 萬元3 次,1 萬元1 次),於94年7 月14日存入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

之後又於94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自被告陳沅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3 萬5 次,1 萬1 次)、被告林琇靜上開台北國際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4 萬1 次)提領合計20萬元,而於94年7 月19日存入19萬元至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合計被告共存入29萬元至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供告訴人提領支付公司相關費用及轉存其上海銀行、彰化銀行等支票存款帳戶兌現票款使用,此有被告陳沅濠上開台新銀行、被告林琇靜上開台北國際銀行、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94年7 月14日10萬元存款憑條、94年7 月19日19萬元存款憑條、告訴人公司日記帳等資料可稽(見本件98年度偵續一字第106 號偵卷224 至227 頁之被告陳沅濠該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審理卷二57至58頁之被告林琇靜該台北國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扣案之告訴人該上海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00 年度偵續三字第7 號偵卷44至76 頁 之交易明細、本院審理卷一123 頁、186 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有此部分自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貸款29萬元,借予告訴人公司資金周轉使用之情,尚非無稽虛詞。

⒉上開公訴意旨雖指稱:依函覆被告陳沅濠當時並無信用卡預借現金紀錄,且當日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亦無存匯29萬元之交易紀錄云云。

但查,中國信託銀行個人信貸方式有多種產品,其中預借現金即包含有「單筆預借現金」、「分期靈活金」,此有該銀行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可稽,且依公訴意旨所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99年3 月12日陳報狀所附被告陳沅濠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所示,其中94年7 月20日之帳單即載有「分期靈活金」之第1 期分期款4 萬8,335 元(共6 期)應付款之交易紀錄,至本件此部分被告林琇靜轉帳傳票所附之被告陳沅濠上開信用卡94年12月20日帳單所示,亦載有「分期靈活金」第6 期分期款4 萬8,333 元之應付款交易紀錄(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06 號偵卷174 至179 頁),合計該「分期靈活金」信貸之6 期分期款總額即為29萬元,可見此部分被告陳沅濠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辦理之貸款,應係該帳單所載之「分期靈活金」信貸,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覆稱查無被告陳沅濠信用卡預借現金之紀錄云云,則應係該銀行以「預借現金」信貸產品名稱查詢所覆結果,以致公訴意旨據以誤認被告陳沅濠並無此信用卡借款交易,故公訴意旨據以指稱被告並無此所辯29萬元之信用卡貸款云云,應屬有誤。

又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29萬元借款,係於94年7 月12日貸款後,分別於94年7 月14日、94年7 月19日各以10萬元、19萬元存入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而非於94年7 月14日以單筆29萬元金額存入告訴人上開帳戶,故公訴意旨單以被告無於當日存匯29萬元至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云云,即遽認被告此部分29萬元借款為虛捏記載,亦屬率論,自非可採。

⒊上開公訴意旨雖另指稱:依告訴人公司之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至94年7 月14日交易止尚有329 萬3,520 元之存款,並無再向被告借貸29萬元之必要云云。

然查,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4年7 月14日轉匯200 萬元至其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固尚有存款餘額329 萬3,520 元,但其於94年7 月15日至19日間,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中,轉匯支票帳戶兌付票款金額即有252 萬2,018 元,匯款至大陸廠資金亦有103 萬0,500 元,支付告訴人公司相關費用、零用金等提領金額有5 萬3,379 元,至94年7月19日存款僅餘23萬2,112 元,而其支票存款帳戶兌付票款後,亦僅餘6 萬9,606 元;

另其上開彰化活期存款帳戶中,則於94年7 月15日再分別轉匯30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匯291 萬4, 773元至其支票存款帳戶後,存款僅餘7 萬8,717 元,而其支票存款帳戶兌付票款後亦僅存3,600 元,合計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所餘存款僅為38萬4,035 元,此有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彰化銀行活期存款、支票存款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94年7 月14至同年月19日日記帳等資料可稽。

衡酌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僅有38萬4,035 元之情,按依一般公司資金調配周轉常情,被告當時應非無借款此部分29萬元予告訴人公司備用周轉之必要,是公訴意旨上開僅以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94年7月14日單日之存款餘額尚有329 萬3,520 元一節觀之,未綜合衡酌告訴人公司各項資金進出後之實際餘額,即率認告訴人公司當時無向被告借貸此29萬元之必要云云,顯非的論。

⒋又上開公訴意旨指稱:依被告林琇靜製作之如附表編號1 之4 筆提款轉帳傳票及所附憑證所示,除傳票上所載借款利息與憑證即信用卡帳單上所載循環利息相符外,傳票上所載各筆借款本金均與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金額不符,且無比例關係可言,足證被告係以虛捏借款予告訴人公司之名義,行侵占款項之實云云。

然查,依被告上開所辯,本件被告此部分29萬借款,利息係以被告陳沅濠信用卡帳單所載循環利息計算,其本息已先後於94年10月7 日償還本金1 萬元、利息1,983 元(自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94年10月26日償還本金1 萬元、利息2,724 元(自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94年12月7 日償還本金2 萬元、利息3,581 元(自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日期清償該4 筆本息金額(分別自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寶華銀行、彰化銀行等活期存款帳戶提領),已清償完畢等情,有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彰化銀行、寶華銀行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日記帳等資料可證,合計被告提領支付償還之本金金額共計29萬元,並無不符。

至被告所主張此部分借款之利息,係以被告陳沅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每期帳單之循環利息計算,而其上開各筆還款之利息,亦均係以還款時該期信用卡循環利息計算,雖因此循環利息之計算,實際上並非專就被告陳沅濠上開「分期靈活金」之貸款核計,尚包括有還款當時被告陳沅濠個人消費之其他未付款金額,似有未當,惟被告陳沅濠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分期靈活金」借貸此部分29萬元,係屬其個人與中國信託銀行間之借貸債務,其再將此貸款所得金額轉貸予告訴人資金周轉使用,自得加計利息賺取利息差額利潤,而非須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信貸之利息相同,得由當事人間另行約定,是被告主張以上開循環利息計算其間此29萬元借款利息,縱是否適當尚有爭議,然並非無據,故尚難以被告主張之此利息計算方式,遽認被告有虛捏不實借款而為侵占之情。

⒌據上所述,此部分29萬元借款,既非虛構不實,即難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日期,自告訴人上開各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係有填製、記入不實憑證、帳冊以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之情。

㈡其次,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共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5年1 月20日僅有現金存入13萬元之交易紀錄,並無存匯10萬元之交易紀錄;

且依告訴人公司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此部分之5 萬元係以現金提領,而被告林琇靜係專業之會計、出納,當知任何交易應留下交易軌跡,縱其預借款予告訴人,為保障其個人債權,當應以其個人或以被告陳沅濠名義匯款,以留下匯款人交易資料,佐證借款情事,豈會輕率以存現、提現方式,使交易軌跡中斷,致無法查核資金流向,被告此部分所稱借款情事,核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云云等理由為據。

然查:⒈此部分被告確有於95年1 月20日自被告陳沅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以金融卡透支提領現金4 次(3 萬元3 次,1 萬元1 次)合計10萬元,與同日自告訴人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之3 萬元,合計13萬元一併存入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此有被告陳沅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06 號偵卷88至90頁)、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95年1 月20日13萬元存款憑條、告訴人公司之日記帳等資料可證。

次查,上開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於存入上開13萬元款項,使該帳戶存款餘額達28萬5,513 元,同日復經提領現金28萬0,200 元支出,而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款僅餘6,289 元,另當日告訴人有隆越公司95年1 月15日應付票款經換票後,尚有不足餘額28萬0,200 元,此亦有該上海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95年1 月20日日記帳等可按,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此部分款項係因告訴人公司於95年1 月20日需支付客戶隆越公司貨款不足28萬0,200 元,其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餘款為15萬5,513 元,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餘款為3 萬6,289 元,轉存3 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後,僅餘6,289 元,不足支付隆越公司上開貨款等借款緣由亦屬相符。

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有此部分自被告陳沅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透支提領借貸10萬元,借予告訴人公司資金周轉使用之情,亦應非無稽虛詞。

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稱:本件此部分,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5年1 月20日僅有現金存入13萬元之交易紀錄,並無存匯10萬元之交易紀錄;

且被告借款提現、存現均無以被告名義為之以留下交易軌跡,核與被告林琇靜之會計專業,有違常情,所稱借款情事要難採信云云。

但查,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借款10萬元,係因為給付隆越公司貨款不足金額28萬0,200 元,而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已有15萬5,513 元,如僅存入被告借款10萬元,顯尚不足該28萬元之金額,遂另自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3 萬元,一併與其上開借款10萬元合計13萬元存入,始達28萬元以上之足額,已有告訴人公司該日日記帳登載內容可稽甚明,是公訴意旨單以該日無存匯被告主張之10萬元借款交易紀錄及有違被告林琇靜會計專業之臆測之詞,率認被告無此部分借款事實,應非可採。

⒊又查,被告此部分借款,嗣先後於95年3 月2 日、95年3 月8 日分別自告訴人公司上開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活期存款帳戶各提領5 萬元償還完畢,此亦有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該日日記帳等資料可按。

是據上所述,本件此部分被告10萬元借款既非不實,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自告訴人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5 萬元,以償付被告陳沅濠上開10萬元借款之本金,即難謂有填製、記入不實憑證、帳冊以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之情。

㈢再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共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主張借款人民幣5 萬元給告訴人公司,始終無法提供相關借貸資料,故此部分借款應屬虛妄;

又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5年2 月24日固有現存22萬元之交易紀錄,然該交易註記均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存入,並非被告個人名義,衡以被告林琇靜之會計專業,自無輕率以存現方式,斷絕交易軌跡,致無法查核資金流向,被告此部分所稱借款情事,核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云云等理由為據。

然查:⒈被告上開人民幣5 萬元借款部分,已據被告陳明係因告訴人公司於大陸東莞樟木頭鎮設置之五金電製廠,當時需資金周轉支付大陸廠相關費用,被告陳沅濠遂標下其參加之當地台商互助會標金,得款人民幣5 萬元,借款予告訴人公司上開大陸廠使用,雖此部分僅有被告林琇靜所載告訴人94年6 月17日之日記帳可稽,然衡酌此部分借款直至告訴人95年3 月28日日記帳始登載自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提領償還該筆借款,有該日記帳、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按,該筆借款償還相差有9 個多月之久,被告顯難預先造假製作不實借款紀錄,又該日記帳所載核與上開上海銀行存摺明細註記相符,而該上海銀行存摺早於告訴人負責人蔡國良提出本件告訴前,即經蔡國良取走管領中,被告顯無於告訴人提告後再行配合登載不實紀錄內容,可見該存摺明細註記所載堪認未經變造而係屬實,是上開告訴人日記帳之記載亦應堪認真實,而非事後虛偽不實之登載,況再觀諸告訴人公司94年6 月至12月間日記帳,亦有多筆被告、告訴人公司員工或他人借貸人民幣給告訴人公司之情(如94年6月25日劉先生借均元公司人民幣9 萬元、94年9 月5 日被告林琇靜借均元公司人民幣3 萬9,000 元、94年9 月21 日 黃經理借均元公司人民幣3 萬2,500 元、94年12月6日 廠長借均元公司人民幣1 萬元),有該日記帳可徵,顯非單僅有此筆被告陳沅濠借貸人民幣給告訴人公司之情,由此即難率認本件此部分被告人民幣5 萬元借款係屬虛捏不實。

另被告上開22萬元借款部分,經查被告亦有分別於95年2 月23日、同年月24日自被告陳沅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上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等活期存款帳戶,以金融卡各透支提領10萬元(3 萬元3次,1 萬元1 次)、10萬元(3 萬元3 次,1 萬元1 次)、2 萬元,合計22萬元後,於95年2 月24日合併存入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再轉存其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兌現告訴人之廣達鑫公司應付貨款支票,此有被告陳沅濠上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見本件98年度偵續一字第106 號偵卷232 至233 頁)、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支票存款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95年2 月24日日記帳等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相符,況同日亦有告訴人負責人蔡國良借款20萬元給告訴人公司,由其妻蕭佳淑匯款存入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此借款其後於95年3 月24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500 萬元後償還),併供給付上開廣達鑫公司應付票款兌現使用,亦有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日記帳等可按,足見被告此部分22萬元,係自被告陳沅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分別透支提領借貸20萬元及提領2 萬元,借予告訴人公司資金周轉兌現票款使用之情,亦應屬實。

⒉據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此部分借款虛妄不實云云,應非可採。

是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95年3 月14日自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5 萬元、95年3 月15日自告訴人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7 萬元、95年3 月28日自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用以償付被告上開2 筆借款,有告訴人上開等帳戶存摺影本、上開日期日記帳、傳票等資料可稽,即難謂有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據為己有之情。

㈣又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共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5年8 月3 日固確有現存10萬元之交易紀錄,然該交易註記係以有摺存現,即非以被告名義存匯,衡以被告林琇靜之會計專業,自無輕率以存現方式,斷絕交易軌跡,致無法查核資金流向,被告此部分所稱借款情事,核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再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於95年8 月8 日亦固有匯入5 萬9,475 元之交易紀錄,然該交易註記之匯款人係告訴人公司,匯款傳票亦記載匯款人係告訴人公司,非被告名義,同上理由果真係被告存匯借款,被告林琇靜豈會如此斷絕交易軌跡,致無法查核,與常情不符,自亦難採信;

況上開2 筆款項合計金額為15萬9,475 元,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95年8 月17日存匯被告款項則為13萬8,484 元,二者金額顯然不符,足徵被告所述此部分借款不實云云等理由為據。

然查:⒈被告有於95年8 月3 日存入現金10萬元至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另告訴人負責人蔡國良同日亦存入現金17萬元至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該帳戶存款達27萬5,385 元後,同日即轉帳匯款26萬8,450 元(折合人民幣6 萬5,000 元)至告訴人公司大陸廠,此有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存款存入憑條、匯出匯款回條、95年8 月3 日日記帳等資料可稽,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

另被告亦有於95年8 月8 日自被告陳沅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 萬元(2萬元3次) 後,存入5 萬9,357 元(加計現金匯款匯費100 元、提款機領款手續費18元,合計為5 萬9,475元)至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其兌現告訴人前像日盛銀行借款180 萬元債務之分期清償票款5 萬9,357 元,其後此部分款項先於95年8 月11日自告訴人上開寶華銀行帳戶提領償還2 萬2,000 元,餘欠3萬7,475 元,此亦有上開被告陳沅濠台新銀行、告訴人寶華銀行等帳戶存摺明細、交易明細、告訴人95年8 月8 日、95年8 月11日日記帳等資料可證,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

足見被告此部分10萬元、5 萬9,475元等款項,亦係被告借款予告訴人公司供資金周轉、兌現票款使用等情,亦應屬實,而公訴意旨上開指述云云,尚乏所據,要難採信。

⒉是據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此部分借款虛妄不實云云,應非可採。

從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95年8 月17日自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13萬8,484 元(加計手續費30元,則為13萬8,514 元)之金額,係用以分別償付被告上開借款10萬元、5 萬9,475 元之所欠餘款3 萬7,475 元等之本金及利息1,009 元,有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上開日期日記帳、傳票等資料可稽,即難謂有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據為己有之情。

㈤另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共犯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95年間向地下錢莊長城公司借款支付利息140 萬元、95年9 月28日向長弘公司借款50萬元、95年10月17日向長弘公司借款24萬1,000 元等部分,公訴意旨係以:⑴如附表編號5 所示向長城公司借貸利息高達140 萬元之借款本金必定十分可觀,然被告確無法陳明告訴人該筆借款之時間、本金、借款原因及與長城公司聯繫資訊等借貸詳情,顯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林琇靜雖稱該筆利息已由長城公司之張先生於付款簽收登記簿簽收,然經核對該登記簿雖於95年9 月份有記載「長城、140 萬元」字樣,但並無日期、收款人之簽名紀錄,是該140 萬元款項並無簽收紀錄,且告訴人公司利息費用科目之分類帳,於95年10月19日亦無記載曾支出此長城公司利息140 萬元之事實,質諸被告又改稱該筆收款係以簽收條簽收,會附在當日憑證後方云云,然被告已知本件告訴人公司欠缺95年10月份憑證,顯見被告係推託搪塞、語焉不實;

再經偵查中詢問時,被告復改稱該筆140 萬元係包含償還長城公司本金97萬元及2 筆各20幾萬元借款之利息,然經比對告訴人公司利息費用科目之分類帳,95年10月19日註記之長城公司利息卻為26萬6,000 元、42萬4,000 元,亦與被告改稱不符,足見被告所述不實,此筆140 萬元提款係清償借款利息應屬不實。

⑵如附表編號6 所示於95年9 月29日向長弘公司借款50萬元部分,經查告訴人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均無此95年9月29日存匯50萬元之紀錄,且被告亦無法提供長弘公司之聯絡方式及借據等相關文件,告訴人公司之付款簽收登記簿亦無95年10月19日收取此部分本息金額56萬8,000 元之收款紀錄,又告訴人公司之利息費用科目分類帳95年10月19日亦未見有登載清償長弘公司該筆借款利息6 萬8,000元之紀錄,可見此部分借款本息金額均係杜撰,自無可採。

⑶如附表編號7 所示95年10月17日借款24萬1,000 元部分,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5年10月17日固有匯入24萬1,000 元之交易紀錄,然該交易註記之匯款人係告訴人公司,調閱之銀行交易傳票所載匯款人亦係告訴人公司,苟該筆款項係長弘公司借貸給告訴人,自應以長弘公司名義存匯,豈會以告訴人公司明細存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稱此筆係長弘公司借款之匯款,顯不可採;

又被告稱此筆借款係為支付告訴人公司大陸廠員工薪資,然被告並無法提供借款後匯款至大陸支付員工薪資之憑證;

在此部分25萬元提款確實係支付長弘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然經核對告訴人付款簽收登記簿,亦無長弘公司於95年10月20日之簽收紀錄,亦見被告所辯不實云云等理由為據。

然查:⒈經查,依告訴人公司日記帳資料所示,告訴人自95年3月1 日起即有向長城公司借款紀錄,即①95年3 月1 日借入款150 萬元、利息7 萬5,000 元(合計157 萬5,000 元,借期至同年月3 日,簽發告訴人公司支票兌付),該筆150 萬元借款於95年3 月1 日存入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同日轉存9 萬7,000 元至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前向中租迪和借款200萬元債務之分期清償票款,再轉存10萬元至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支付前向彰化銀行借款300 萬元債務之利息,又分別匯款128 萬元9,310 元、7 萬1,228 元(加手續費30元,合計136 萬0,568 元)至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支付隆越公司票款合計129 萬9,310 元、花蓮企銀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前向該銀行借款150 萬元債務之分期清償票款;

其後至95年3 月3 日屆期未能清償,借款債務累計本息為157 萬5,000 元,延至95年3月7 日清償,並先自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支付期間利息17萬元(由長城公司人員張慶峰於付款簽收簿簽收,雖其簽名嗣經不詳之人塗銷,惟其簽署之姓名仍可檢視核與被告95年7 月17日轉帳傳票後附之長城公司借款存入40萬元存摺明細影本所示之存款人張慶峰姓名相符),及簽發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支票58萬元、57萬5,000 元、42萬元等支票3 紙兌付,至95年3月7 日屆期仍未能兌付清償,再延至95年3 月8 日兌付上開支票清償,並自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提領支付期間利息6 萬元(由長城公司張慶峰於付款簽收簿簽收),末於95年3 月8 日兌付清償完畢,有上開上海帳戶、彰化銀行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付款簽收簿、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日記帳等資料可稽。

②95年3 月8 日借入款100 萬元,利息15萬元,並簽發彰化銀行100 萬元支票於95年3 月17日兌付(由長城公司張慶峰於付款簽收簿簽收),該筆借款100 萬元於95年3 月8 日存入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同日即連同該帳戶原存款餘額,轉存163 萬4,38 7元至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供作清償兌付上開長城公司157 萬5,000元借款債務票款、前向日盛銀行借款180 萬元債務之分期清償票款5 萬9,357 元;

其後於95年3 月10日自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提領支付提前償還本息共103 萬元清償完畢(由長城公司張慶峰於付款簽收簿簽收),此亦有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付款簽收簿、存款憑條、轉帳傳票、日記帳等資料可稽。

③95年3 月15日再借入款150 萬元,借期至95年3 月24日,期間利息20萬元,簽發彰化銀行34萬元、36萬5,000 元、32萬7,000 元、31萬5,000 元、35萬3,000 元等支票5 紙(合計170 萬元,由長城公司張慶峰於付款簽收簿簽收);

借入後該款及連同原帳戶存款,於同日轉存171 萬1,122 元至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供支付各廠商應付票款(合計169 萬7,477 元)使用,同日另分別提領4 萬0,348 元、8 萬0,830 元、6 萬元支付告訴人公司零用金、記帳費及稅捐、匯至大陸款項等使用;

其後屆期延至95年3 月27日自告訴人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告訴人於95年3 月24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借貸500 萬元)提領170 萬元支付償還長城公司清償完畢,另自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6 萬元支付長城公司延期期間利息(上開本息合計176 萬元,由長城公司張慶峰於付款簽收簿簽收),此亦有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付款簽收簿、存款憑條、轉帳傳票、日記帳等資料可稽。

④95年5 月15日借入款80萬元,利息8 萬5,000 元,並簽發彰化銀行88萬5,000 元支票於95年5 月24日兌付(由長城公司張慶峰於付款簽收簿簽收);

借入後存入67萬元至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連同該帳戶存款,同日轉存97萬5,996 元至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以兌付各廠商應付票款、陽信銀行前120 萬元借款債務分期清償票款(合計92萬0,274 元),同日再轉存5 萬2,383 元至台北國際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兌付前借款債務分期清償票款,另支付稅額6,393 元,餘款7 萬1,194 元(匯費30元)入零用金;

其後於95年5 月24日屆期自其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71萬元,同日再向長城公司借款25萬5,000 元,利息3 萬元(合計28萬5,000 元),清償此部分借款88萬5,000 元完畢(沖抵上開借款25萬5,000 元,實際由長城公司張慶峰收取現金63萬元,於付款簽收簿簽收),有上開彰化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付款簽收簿、日記帳等資料可稽。

⑤95年5 月24日借入款25萬5,000 元,利息3 萬元,並簽發彰化銀行28萬5,000 元支票於95年6 月2 日兌付(由長城公司張慶峰於付款簽收簿簽收),借入後即充作償還上開長城公司88萬5,000 元借款債務部分款項;

其後於95年6 月12日自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28萬5,000 元清償完畢,有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存摺、付款簽收簿、日記帳等資料可稽。

⑥95年5 月29日再借入款50萬元,利息3 萬元,並簽發彰化銀行53萬元支票於95年6 月2 日兌付(由長城公司張慶峰於付款簽收簿簽收),借入後存入13萬1,793 元至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同日兌付中租迪和公司200 萬元借款債務分期清償票款9 萬7,000 元、95年6 月1 日隆越公司應付票款3 萬4,793 元;

再存入9 萬2,000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支付借款債務分期清償扣款9 萬2,000 元,另存入30萬元至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支付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國良應付票款30萬元,餘款5 萬6,147 元則存入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供作零用金使用;

95年6 月2 日屆期後,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支付延期償還利息3 萬2,000 元,並轉存53萬元至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兌付上開借款支票後清償完畢,有上開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可稽。

⑦95年6 月5 日復借入款20萬元,利息2 萬5,000 元,借入後其中14萬2,065 元用以支付5 月份臺灣員工薪資,另存入4 萬6,145 元至寶華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向寶華銀行借款100 萬元債務之分期清償票款,餘額1 萬1,760 元則入零用金使用;

其後屆期未能清償,其本息合計為22萬5,000 元債務,延期計息清償,於95年6 月23日自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提領清償完畢,有告訴人上開寶華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存摺、日記帳等資料可稽。

⑧95年6 月15日借入款250 萬元,利息25萬元,借入後其中139 萬元存入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兌付廠商應付票款合計165 萬0,054 元、台新銀行100 萬元借款債務分期清償票款4 萬8,487 元,再存入17萬1,570 元至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連同該帳戶存款匯款53萬元至大陸廠供其資金使用,又存入90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兌付廠商應付票款合計89萬5,711 元,另支付上開屆期未還之95年6 月5 日借款本息22萬5,000 元之利息2 萬元;

其後於95年6 月23日自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蔡國良上開彰化銀行等活期存款帳戶分別提領40萬元、68萬元、72萬3,000 元(合計180 萬3,000 元),清償上開積欠長城公司之借款277 萬元、22萬5,000 元、利息29萬8,000 元(合計329 萬3,000 元),尚餘149 萬元借款債務未還;

此餘借款149 萬元,再自95年7 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延期未還,加計利息15萬元,自同年月21日至同年8 月9 日延期未還,再加計利息28萬6,000 元;

95年7 月20日自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86萬元,其中43萬6,000 元清償上開延期利息;

其後再欠98年8 月9 日至同年月18日延期利息15萬元,並簽發彰化銀行15萬元支票交付長城公司,及累計上開本息合計為164 萬元之借款債務計息;

95年8 月30日核計此164 萬元借款債務之98年8 月18日至同年9月4 日利息為27萬元,並簽發彰化銀行27萬支票交付長城公司;

至95年9 月11日,再將上開未給付延期利息27萬元與上開164 萬元債務本息合計為191 萬元之借款債務計息,核計95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之延期利息為16萬5,000 元,再與下列⑨之本息合計之147 萬借款債務95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應計之延期利息11萬5,000 元、⑩之45萬元借款債務95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11日應計之延期利息9 萬元,合計37萬元,由告訴人簽發彰化銀行37萬元支票交付長城公司,,此有告訴人、蔡國良上開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支票、日記帳等資料可稽。

⑨95年6 月30日借入款90萬元,利息20萬元,借期至95年7 月19日,存入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連同該帳戶存款餘額,同日提領110 萬元,轉存其中86萬5,237 元至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兌付所欠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債務分期清償票款9 萬1,000 元、廠商應付票款73萬1,776 元,另13萬8,000 元存入寶華銀行備償戶,又支付隆越公司借款利息10萬9,710 元;

其後屆期未還,以上開本息合計欠款債務110 萬元,再自95年7 月19日至同年8 月7 日延期未還,加計利息22萬元,95年7 月20日自告訴人上開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86萬元,其中22萬元清償上開延期利息;

其後再欠98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16日延期利息11萬元,並簽發彰化銀行11萬元支票交付長城公司,及累計上開本息合計為121 萬元之借款債務計息;

95年8 月30日核計此121 萬元借款債務之98年8 月16日至同年9 月4 日利息為26萬元,並簽發彰化銀行26萬支票交付長城公司;

至95年9 月11日,再將上開未給付延期利息26萬元與上開121 萬元債務本息合計為147 萬元之借款債務計息,核計95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之延期利息為11萬5,000 元,再與上開⑧之本息合計之191 萬借款債務95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應計之延期利息16萬5,000 元、下列⑩之45萬元借款債務95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11日應計之延期利息9 萬元,合計37萬元,由告訴人簽發彰化銀行37萬元支票交付長城公司,此有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支票、日記帳等資料可稽。

⑩95年7 月17日借入款40萬元,利息5 萬元,借期至95年7 月26日,並簽發彰化銀行45萬元支票於95年7 月26日兌付;

借入後即匯款41萬8,400 元至告訴人大陸廠供資金使用;

95年8 月4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3日自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活期存款帳戶,分別提領支付此借款屆期未還延期利息4 萬、4 萬元、4 萬元;

至95年9 月11日,再將此45萬元借款債務95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11日應計之延期利息9 萬元,與上開⑧之本息合計之191 萬借款債務95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應計之延期利息16萬5,000 元、⑨之本息合計為147 萬元之借款債務95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之延期利息為11萬5,000 元,合計37萬元,由告訴人簽發彰化銀行37萬元支票交付長城公司,有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支票、95年8 月23日4 萬元匯出匯款憑條(收款人為何晉良)、轉帳傳票、日記帳等資料可稽。

⑪至95年9 月20日,長城公司將上開所欠各筆借款債務本金191 萬元、147 萬元、45萬元及利息37萬元,合計為420 萬元之借款債務,並核計95年9 月11日至同年月29日之延期利息為86萬6,000 元;

其後告訴人公司於95年9 月21日自其上開日盛銀行活期存帳戶提領40萬元,償還長城公司上開部分利息債務25萬元,95年9 月29日再向長弘公司借款50萬元償還長城公司上開部分利息債務,上開延期利息債務尚餘11萬6,000 元;

至95年10月16日,長城公司再核計上開所欠借款債務420 萬元之95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之延期利息為62萬1,000元;

至95年10月19日,長城公司再將上開所欠本金420萬元、利息11萬6,000 元、62萬1,000 元,合計為493萬7,000 元之借款債務,並核計95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延期利息為26萬6,000 元、95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 日之延期利息為42萬4,000 元,合計69萬元,經告訴人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40 萬元及簽發彰化銀行10萬元支票償還長城公司上開借款債務本金,另簽發彰化銀行69萬元支票清償上開延期利息,有告訴人上開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支票、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日記帳等可稽。

可見長城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借貸關係自95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長達8 個多月之久,借貸款項亦多達10筆,金額合計高達960 萬5,000 元,且95年3 月份被告林琇靜製作之有關長城公司借款之轉帳傳票,亦多同時蓋有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國良小章,再者告訴人之付款簽收簿95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之有關長城公司借款部分,亦均有長城公司人員張慶峰之簽收紀錄,況上開各筆借款均有入款紀錄,顯非一時可虛捏造假,而告訴人公司支付責人稱僅知一筆長城公司借款云云,亦與上述告訴人公司日記帳等相關資料有違,顯非屬實。

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述長城公司借款不實云云,亦與本院上開調查情節不合,要難可採。

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上述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應有上開向長城公司借款周轉資金使用之情,非無稽虛詞。

⒉其次此部分告訴人向長弘公司借款部分,經查⑴告訴人公司於95年9 月29日向長弘公司借款50萬元,借期95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利息6 萬8,000 元,依被告上開所辯,該筆借款係為償還上開長城公司借款利息債務,而直接支付長城公司,無存匯紀錄,僅有告訴人公司日記帳可稽,但查此另有卷附告訴人簽發之彰化銀行95年10月13日56萬8,000 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CM1031486 )可稽,上有署名「李」及英文姓名之人簽收,核與上開長弘公司借款金額、借期到期日期相符,再該筆借款於95年10月13日屆期未能清償,復延期至95年10月19日,並經加計延期利息3 萬2,000 元,於當日由告訴人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支付,亦有告訴人公司日記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等可稽,且核諸上述長城公司此部分利息債務清償情節,亦與被告所述此部分長弘公司借款緣由相合。

至95年10月13日此長弘公司借款延期清償到期時,告訴人公司即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56萬8,000 元清償完畢,亦有告訴人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日記帳等可按,均與被告上開所述借款情節相符,是公訴意旨上開指述此部分借款亦屬杜撰云云,應非可採,堪認此部分之長弘公司50萬元借款,亦應屬實,尚非無稽。

⑵再告訴人向長弘公司借款24萬1,000 元部分,經查95年10月17日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確有24萬1,000 元匯入,且該筆款項匯入後同日即經轉帳匯款25萬3,830 元至告訴人公司大陸廠,此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日記帳等可徵,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且告訴人亦無此所屬公司其他款項存匯至該帳戶之證明,故亦堪認此筆借款應係屬實無訛。

⒊是據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稱告訴人公司此部分向長城公司、長弘公司等借款係屬虛妄不實云云,應非可採。

從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日期各自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該等款項,既係用以分別償付告訴人上開向長城公司、長弘公司借款之本息,有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上開日期日記帳、傳票等資料可稽,即難謂有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據為己有之情。

㈥又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共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國良證稱蔡志雄經理於95年9月即離職,其95年7 、8 月薪資早已領取,又此部分10萬元係以提領存款方式為之,而非直接匯款予蔡經理相關帳戶,無從佐證該筆款項確係支用於員工薪資,被告亦無法提供之前地下匯兌薪資給蔡經理之相關帳戶、單據,亦無蔡經理簽收單據,被告所辯自難可採云云等理由為據。

然查,此部分於95年10月26日自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領10萬元,依告訴人日記帳所載,係支付大陸廠蔡志雄經理95年7 、8 月薪資各4 萬5,000 元及零用金1 萬元,有該帳戶存摺、告訴人日記帳可稽,核諸告訴人公司大陸廠蔡志雄經理前於95年1 至3 月之薪資,係於95年6 月2 日自告訴人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支付,95年4 至6 月薪資,則係於95年9 月19日自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支付,有告訴人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日記帳等可按,足見該蔡經理之薪資均係於之後相隔多月後一併領取3 個月薪資,是本件此部分蔡經理薪資領取情形即無異常,而告訴人公司亦無蔡經理已實際領取95年7 、8 月薪資之證明,因此被告所辯情節,亦與上開事證無違,要難率認無稽不實。

從而,被告此部分提領該款項,係為支付告訴人公司經理薪資,自難認係不實提款而侵占公司款項。

㈦另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國良雖陳稱:告訴人公司營收大於負債支出,並無向被告或地下錢莊借款之必要,至告訴人公司前向多家銀行貸款係於94年中為公司大陸設廠資金所需而借貸,又被告林琇靜製作之95年公司轉帳傳票多無附憑證,與93年、94年製作之轉帳傳票均有附相關憑證迴異,因認被告有虛捏不實借款以為其侵占公司款項之實云云。

但查,告訴人公司自93年6 月起至95年3 月間,即陸續向台新銀行、花蓮中小企銀、台北國際銀行、陽信銀行、寶華銀行、中租迪和公司、日盛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多家銀行,各借貸100 萬元、150 萬元、160 萬元、12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180 萬元、300 萬元、500 萬元、200 萬元,總計高達2,010 萬元,迄其公司結束營業仍尚未清償完畢,難謂告訴人公司無因清償上開貸款而需另行借貸周轉之情,此外上開借款所跨期間亦與告訴人負責人蔡國良所述緣由不符,再觀諸告訴人公司日記帳所載,告訴人公司各年度為清償貸款、資金周轉,即常有由被告、蔡國良或公司幹部借貸公司資金周轉,而至95年間因營業收入稍減,且應收帳款未能按期收入,益加頻繁借款周轉資金以兌付應付票款及支付公司相關費用、薪資,是蔡國良所指稱告訴人公司無借貸必要,尚與上述事實相違。

再其所指述被告製作公司轉帳傳票所附相關憑證方式於95年間有異,惟查蔡國良今所提出本院扣案之轉帳傳票僅有93年、95年部分資料,94年資料全無,已屬不全,且該等傳票資料係經蔡國良帶回後始再代表告訴人公司提出本件告訴,復經被告抗辯告訴人傳票資料全由蔡國良帶回,上開資料亦經其拆卸,已無法證明傳票原貌,且觀諸現有93年傳票資料,亦非全有附件憑證,是告訴人負責人蔡國良有關傳票資料之指述,亦難盡信屬實,而憑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虛捏不實借款以行侵占之情。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舉之證據,顯均尚不足確認被告陳沅濠、林琇靜二人有上開各被訴部分有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上開被訴犯行,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故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
附表:
┌─┬────┬──────┬─────────────┬────────┐
│編│日    期│金        額│侵      占      手      法│備            註│
│號│        │(新 臺 幣)│                          │                │
├─┼────┼──────┼─────────────┼────────┤
│01│95.01.05│    34,351元│被告2 人於左揭時間,分別自│                │
│  ├────┼──────┤均元公司之上開上海乙存帳戶│                │
│  │95.02.06│    55,041元│、寶華商業銀行帳戶、彰化乙│                │
│  ├────┼──────┤存帳戶內提領左揭4筆金額, │                │
│  │95.03.06│   103,787元│用以清償被告陳沅濠向中國信│                │
│  ├────┼──────┤託商業銀行借款之利息,並於│                │
│  │95.03.27│    72,398元│帳目上虛偽登載係清償被告陳│                │
│  │        │            │沅濠於94年7 月14日(起訴書│                │
│  │        │            │附表誤載為「94年7 月4 日」│                │
│  │        │            │)替均元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                │
│  │        │            │借貸29萬元之信用卡借款本息│                │
│  │        │            │,而假陳沅濠借款予均元公司│                │
│  │        │            │,故均元公司需代陳沅濠清償│                │
│  │        │            │借款本息之名,行侵占前揭款│                │
│  │        │            │項之實。                  │                │
├─┼────┼──────┼─────────────┼────────┤
│02│95.03.08│    50,000元│被告2 人虛捏渠等於95年1 月│                │
│  │        │            │20日借款10萬元予均元公司,│                │
│  │        │            │並將款項匯至均元公司設於上│                │
│  │        │            │海乙存帳戶為由,而於左揭時│                │
│  │        │            │間,自均元公司設於富邦銀行│                │
│  │        │            │帳戶內提領5 萬元用以清償前│                │
│  │        │            │開借款之方式,侵占5 萬元。│                │
├─┼────┼──────┼─────────────┼────────┤
│03│95.03.14│    50,000元│被告2 人虛捏渠等分別於94年│                │
│  ├────┼──────┤6 月17日借款人民幣5 萬元及│                │
│  │95.03.15│    70,000元│於95年2 月24日借款22萬元(│                │
│  ├────┼──────┤匯入均元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                │
│  │95.03.28│   300,000元│戶)予均元公司為由,而於左│                │
│  │        │            │揭時間,分別自均元公司設於│                │
│  │        │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5 萬元│                │
│  │        │            │、7 萬元及自上開上海銀行帳│                │
│  │        │            │戶提領30萬元,用以清償前開│                │
│  │        │            │借款之方式,侵占42萬元。  │                │
├─┼────┼──────┼─────────────┼────────┤
│04│95.08.17│   138,484元│被告2 人虛捏渠等分別於95年│                │
│  │        │            │8 月3 日借款10萬元(匯入均│                │
│  │        │            │元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帳戶)及│                │
│  │        │            │於95年8 月8 日借款5 萬9,47│                │
│  │        │            │5 元(匯入均元公司設於彰化│                │
│  │        │            │銀行甲存帳戶)予均元公司為│                │
│  │        │            │由,而於左揭時間,自均元公│                │
│  │        │            │司設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匯款13萬8,484 元至被告陳沅│                │
│  │        │            │濠帳戶,以清償前開借款之方│                │
│  │        │            │式,侵占13萬8,484 元。    │                │
├─┼────┼──────┼─────────────┼────────┤
│05│95.10.19│ 1,400,000元│被告2 人虛捏均元公司需支付│                │
│  │        │            │向長城公司借款之140 萬元利│                │
│  │        │            │息為由,於左揭時間,自均元│                │
│  │        │            │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4│                │
│  │        │            │0 萬元,而予以侵占入己。  │                │
├─┼────┼──────┼─────────────┼────────┤
│06│95.10.19│   568,000元│被告2 人虛捏均元公司因積欠│                │
│  │        │            │長城公司款項,故另於95年9 │                │
│  │        │            │月29日向長泓公司借款50萬元│                │
│  │        │            │為由,而於左揭時間,自均元│                │
│  │        │            │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帳戶提領56│                │
│  │        │            │萬8,000 元用以清償長弘公司│                │
│  │        │            │之本息,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                │
│  │        │            │侵占入己。                │                │
├─┼────┼──────┼─────────────┼────────┤
│07│95.10.20│   250,000元│被告2 人虛捏均元公司於95年│                │
│  │        │            │10月17日向長弘公司借款24萬│                │
│  │        │            │1,000 元,故於左揭時間,自│                │
│  │        │            │均元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帳戶提│                │
│  │        │            │領25萬元,用以清償長弘公司│                │
│  │        │            │24萬1,000 元本金及9,000 元│                │
│  │        │            │利息,而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                │
│  │        │            │侵占入己。                │                │
├─┼────┼──────┼─────────────┼────────┤
│08│95.10.26│   100,000元│被告2 人虛捏均元公司需支付│                │
│  │        │            │蔡經理之95年7、8月份薪資及│                │
│  │        │            │零用金為由,故自均元公司設│                │
│  │        │            │於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10萬元│                │
│  │        │            │,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                │
│  │        │            │己。                      │                │
├─┴────┼──────┼─────────────┼────────┤
│總 計 金 額 │ 3,192,06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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