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293,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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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443、75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貳支(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貳支(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徐偉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

詎徐偉彬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㈠徐偉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8 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經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執行臨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

㈡徐偉彬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徐偉彬施用上開㈡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吸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其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2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偉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曾有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 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本案檢察官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予以起訴,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79 、182頁),且有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25 、29、142-144 頁)、及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吸管照片、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744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17 、28、40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7581號卷第27、28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又其除前經敘及之前科紀錄外,尚有諸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目前尚在另案假釋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㈡、㈢為警盤查時,復有衝撞警車與其他民眾車輛之拒捕情形,亦有警方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偵卷二第14-15 頁),是雖其於本案不另構成累犯,然仍堪認其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本案所涉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2 支(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且與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犯行有關(偵卷一第12頁、偵卷二第4 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吸食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吸管)之規定,於各該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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