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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貴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99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41號、第281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貴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水果叉壹支沒收。
又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水果叉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何貴琴前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搶奪、詐欺等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
詎何貴琴仍不知警惕,而有下述之犯行:㈠何貴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8年6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何貴琴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9 月25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失)。
嗣於102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許,何貴琴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帶回警局,經警徵得何貴琴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㈡何貴琴於102 年10月11日上午6 時2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上信義公園內,見楊秀卿獨自在該處運動,何貴琴因缺錢支應生活費用,乃上前向楊秀卿索討500 元,惟為楊秀卿所拒,何貴琴見索討不成,竟基於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將楊秀卿拉至旁邊較無人之滑梯處,取出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前段尖銳、後端握柄處有立體水果造型以利牢固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叉1 支,持該水果叉刺向楊秀卿左肩部,並向楊秀卿恫稱「要不要給錢!」,以此方式恐嚇楊秀卿交付財物,然楊秀卿仍以身上沒有錢拒絕,此時何貴琴為遂其取財之目的,竟提升其原恐嚇取財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及承前揭傷害之犯意,持該水果叉刺向楊秀卿左前額(近太陽穴部位)數下,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楊秀卿因流血、疼痛不支倒地而不能抗拒,何貴琴即自行取走楊秀卿原先藏置於內衣處之錢包1 只(內有現金約1,00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何貴琴上開傷害行為,並致楊秀卿因而受有左前額之開放性傷口1 公分、左肩部挫傷等傷害。
嗣楊秀卿經送醫救治,清醒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於案發現場尋得犯案人所遺落之皮包1 只,內有何貴琴之證明文件,並扣得前揭水果叉1 支,再經警調取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始偵得上情。
㈢何貴琴於102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40分至45分許間,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黃麗梅住處(部分區域亦兼作宮廟用途)前,見該址大門未關,且其內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進入屋內,竊取黃麗梅所有放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1 具,及放置於抽屜內之手錶1支,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因黃麗梅返家後,發現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該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始偵得上情。
㈣何貴琴於102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20分至40分許間,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黃明鴻住處(部分區域亦兼作早餐店用途)前,見該址大門未關,且其內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進入屋內,竊取黃明鴻所有放置於桌檯抽屜內之平板電腦1 台,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因黃明鴻返家後,發現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該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始偵得上情。
㈤何貴琴於102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余宛祝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關,且屋內僅有年邁之余宛祝1 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拿取屋內之剪刀1 支,對余宛祝恫稱欲以剪刀攻擊余宛祝,要求余宛祝須交付金錢,以此方式恐嚇余宛祝,致余宛祝因而心生畏懼,將其所有之皮包1 只交予何貴琴,何貴琴即取走皮包內之現金70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於102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余宛祝在上址住處門口再度發現何貴琴,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楊秀卿、余宛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麗梅、黃明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楊秀卿、黃麗梅、黃明鴻、余宛祝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何貴琴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且被告本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8年6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上揭如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楊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告訴人楊秀卿傷勢照片2 幀、被告與告訴人體型對比照片1 幀等在卷可按,及水果叉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上揭如事實欄第1項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黃麗梅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上揭如事實欄第1項㈣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黃明鴻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㈤上揭如事實欄第1項㈤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余宛祝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項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行為時所持之水果叉1 支,為金屬材質,前段尖銳,後端握柄處有立體水果造型以利牢固握持,此有該水果叉1 支扣案可憑,足見上開水果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告持之以攻擊告訴人楊秀卿,亦確造成告訴人楊秀卿受有前揭傷害,該水果叉自可供為兇器之使用無疑。
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強盜過程中之傷害行為,應為強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有誤會)。
被告持扣案水果叉先後刺傷告訴人楊秀卿左肩、左前額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被告以一傷害之強暴行為,強盜告訴人楊秀卿之財物,而觸犯前揭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㈢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㈣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㈤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㈥被告上開各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㈡所述之犯行,係因缺錢支應生活費用,為圖不勞而獲,一時起盜心,復未慮及行為之嚴重性,而遽予犯之,其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該次行為時所持以攻擊告訴人楊秀卿之水果叉,尚屬一般常見之餐桌用具,較諸其他典型兇器如槍枝、刀械,或其他五金類工具如鐵鎚、螺絲起子等,其危險性究屬較低,亦幸未造成告訴人楊秀卿嚴重之傷勢,且被告該次強盜行為所得財物,亦僅約1,000 元,並非鉅額,惟被告該次行為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名,係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該次犯行部分酌減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審酌被告本件各次財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水果叉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盧軍傑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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