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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許鴻禧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9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6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許鴻禧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5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98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98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3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3 案執行,於101 年5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3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嗣經警於同年11月1 日13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宏仁醫院之廁所內查獲,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21 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64472),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381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第5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洵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粗工,每日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每月工作20天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2 公克),係被告於102 年11月1 日遭警查獲當日向綽號「阿猴」之男子購得,為其當日預備施用而購買;
扣案之未開封注射針筒2 支則為陳錦隆所購買,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21頁),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於102 年10月31日之某時,足見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無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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