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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9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秀清前㈠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7年6 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3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㈡因犯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2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此部分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甫於101 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悛悔,竟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 日晚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其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方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秀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㈠部分所述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 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21 、129、131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年度查獲毒品嫌疑犯尿液檢體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偵卷第5-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㈡部分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案量刑上應予一併參酌,惟查,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已如前述,雖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為犯罪行為,然縱屬一再為之對社會法益之侵害嚴重性亦不因而持續增加;
且本案被告經驗得之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數值尚低,應認尚無證據證明其本次施用之毒品數量極多,難認已使社會大眾產生過大之危殆感,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已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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