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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湘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96 至7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湘犯如附表所示之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九及十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三、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文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與前開3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100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8行為:㈠陳文湘為玖易工程行所僱用之臨時工,於102 年8 月18日上午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工地從事辦公室搬遷時,見卓欣瑜所有皮包擺放在辦公桌上,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卓欣瑜之皮包【內有卓欣瑜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新光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兆豐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長榮航空會員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 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陳文湘於102 年8 月18日17時44分起至48分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上之某自動提款機,將其上開㈠所竊得之華南銀行提款卡,插入該自動提款機並鍵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卓欣瑜帳戶內之現金各2萬元,共5 次,合計10萬元。
㈢陳文湘於102 年8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19日,應予更正)17時52分、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路上之郵局,將其上開㈠所竊得之兆豐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卓欣瑜帳戶內之現金2 萬元、12,200元,共2 次,合計32,200元。
㈣陳文湘於102 年8 月19日0 時9 分起至11分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上開㈠所竊得之華南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卓欣瑜帳戶內之現金各2 萬元,共5 次,合計10萬元。
㈤陳文湘於102 年8 月20日0 時11分起至14分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路之郵局,將其上開㈠所竊得之華南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卓欣瑜帳戶內之現金各2 萬元,共5 次,合計10萬元。
嗣卓欣瑜於102 年8 月20日10時許發覺皮包失竊,向華南銀行詢問後,始悉上情。
㈥陳文湘於102 年9 月1 日8 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陳美春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乘,竟自陳美春後方搶奪其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攔乘不知情之秦文敏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逃離現場,隨即前往不知情之楊清芳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來吉利銀樓」變賣上開金項鍊,得款24,720元。
嗣於102 年9 月2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5 ,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剩餘贓款23,500元(已發還陳美春)。
㈦陳文湘於102 年9 月22日1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前,見劉玉花獨自一人行走,竟自劉玉花後方搶奪其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致劉玉花因而有頸部破皮紅腫之傷害,得手後逃離現場,隨即前往不知情之黃寶祥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三民珠寶銀樓」變賣金項鍊,得款14,000元。
嗣於102 年9 月25日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疑為該搶奪案件之嫌疑人,陳文湘經警詢問後,坦承犯行,並自行交出剩餘贓款255 元(已發還劉玉花)。
㈧陳文湘於102 年10月4 日16時40分許,在高國華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便當店用餐消費時,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零錢盒內之零錢共計1,91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高國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㈨陳文湘於102 年10月4 日晚間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探視友人時,竟於同日23時許,進入該院區6 樓618 號病房2 床,趁李軍憲離開病房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李軍憲放置在置物櫃內之手提袋1 個(內有衣服2 件、外套1 件、運動褲1 件、內褲1 件及牙刷1 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因陳文湘在該院區之廁所內搜翻手提袋後發現並無現金,遂將該手提袋丟棄在廁所內,嗣經李軍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在廁所內發覺上開手提袋,而循線查悉上情(手提袋連同其內物品均已發還李軍憲)。
㈩陳文湘於102 年10月5 日1 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新北市○○○○○○○○區0 ○000 號病房2 床,趁盧嘉慧睡著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盧嘉慧放置在床邊之手提袋1 個(內有現金1,500 元、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盧嘉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欣瑜、劉玉花、李軍憲及盧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湘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欣瑜、告訴人劉玉花、被害人陳美春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證人即被害人高國華、告訴人李軍憲、告訴人盧嘉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秦文敏、楊清芳、黃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4幀、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兆豐銀行雙和分行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玖易工程行點收簽收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破獲陳文湘搶奪逃逸路線圖1 紙、金飾買入登記簿2 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㈧至㈩,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 罪);
如事實一㈡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如事實一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共2 罪)。
又被告為事實一㈡、㈢、㈣、㈤之以非法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各次犯行甚為密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再按施以強暴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除因行為人不具有傷害故意,可認係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吸收外,若具有傷害之故意,當另行成立傷害罪。
查告訴人劉玉花受有頸部紅腫破皮之傷害,業據其證述明確在卷,然其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於搶奪之際,為順利取得財物而施以不法之腕力之結果,並非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是依前開說明,應認劉玉花所受傷害係搶奪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4 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2 次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盡相同,行為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而下手行竊、搶奪,並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並對告訴人卓欣瑜、劉玉花、李軍憲、盧嘉慧及被害人陳美春、高國華造成相當之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利益,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八至十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九、十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及編號三、八所示之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編號六、七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黑色上衣、牛仔褲各1件,固係被告所有為本案事實一㈥犯行所穿之衣物,然上開衣物乃為日常生活之物,與其為搶奪犯行間,並無必然直接之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見告訴人陳美春獨自一人行走,竟自陳美春後方搶奪其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致告訴人陳美春脖子紅腫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惟查,遍觀全卷,並無告訴人陳美春對於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事證,甚者告訴人陳美春於偵訊中明確表示:伊沒有受傷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632 號卷第91頁)。
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既未經提出告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經起訴論罪之對於告訴人陳美春之搶奪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一㈠所示竊盜卓│陳文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欣瑜皮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一㈡所示於102 │陳文湘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年8 月18日持卓欣瑜│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華南銀行提款卡至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款機取款 │算壹日。 │
├──┼─────────┼──────────────┤
│ 三 │事實一㈢所示於102 │陳文湘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年8 月18日持卓欣瑜│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兆豐銀行提款卡至提│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款機取款 │壹日。 │
├──┼─────────┼──────────────┤
│ 四 │事實一㈣所示於102 │陳文湘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年8 月19日持卓欣瑜│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華南銀行提款卡至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款卡取款 │算壹日。 │
├──┼─────────┼──────────────┤
│ 五 │事實一㈤所示於102 │陳文湘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年8 月20日持卓欣瑜│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華南銀行提款卡至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款卡取款 │算壹日。 │
├──┼─────────┼──────────────┤
│ 六 │事實一㈥所示搶奪陳│陳文湘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美春金項鍊 │徒刑捌月。 │
├──┼─────────┼──────────────┤
│ 七 │事實一㈦所示搶奪劉│陳文湘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玉花金項鍊 │徒刑拾月。 │
├──┼─────────┼──────────────┤
│ 八 │事實一㈧所示竊盜高│陳文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國華零錢1,910 元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 │事實一㈨所示竊盜李│陳文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軍憲手提袋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 │事實一㈩所示竊盜盧│陳文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嘉慧手提袋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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