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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偉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063 號、第30064 號、第30125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847號、103 年度偵字第2609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蘇俊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2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心惠2 次、許永祥2 次、程啟彬1 次(各次交易之數量、價金及過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愷他命予張瑋哲及歐佳燕各1 次(各次交易之數量、價金及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蘇俊偉另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378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於102 年11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蘇俊偉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378公克)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1支,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有明文規定。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蘇俊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 141頁、第26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簡心惠、許永祥、程啟彬、張瑋哲、歐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609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3頁、第34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81 頁、第189 頁),且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簡心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許永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程啟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張瑋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歐佳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第24頁、第29頁、第36頁、第43頁),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該門號之SIM 卡1 枚)1 支扣案可佐。
此外,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9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378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19 頁)。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故足認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心惠、許永祥、程啟彬,及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2 次販賣愷他命予張瑋哲、歐佳燕之犯行,自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罪);
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進而販賣,其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經警察、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心惠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詢(訊)問(見上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
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267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上揭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46 頁至148 頁),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揭犯行,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有限,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其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倘仍遽以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最低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故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分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輕其刑後得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以上之刑度),且販賣安非他命數量、價金非低,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流毒無窮,竟為謀一己私利,販售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危害,仍罔顧及此而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多寡,及其雖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惟終能坦然承認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
查本案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雖為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2 次,對社會整體之危害固非輕微,但其販售之人數非多,販賣之毒品數量亦屬微量,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被告雖有數行為,但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且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自白其犯行之被告賦予寬厚量刑之立法意旨,其之最終執行刑自亦不宜過高,否則不啻等於未給予減刑,而失其良法美意,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被告行為人之責任及其所犯各罪予以總檢視,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對被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此應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與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又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但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心惠、許永祥、程啟彬,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瑋哲、歐佳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均係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經扣案,然依上開說明,不問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雖係販賣價金4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心惠,然證人簡心惠僅支付部分價金10,000元,另積欠部分價金30,000元,且迄今未支付,業據證人簡心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9 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向證人簡心惠收取上開積欠款項,故此部分30,000元價金當非被告犯罪實際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6 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第24頁、第29頁、第36頁、第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9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378公克),係本案查獲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取樣鑑驗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47 頁),且該扣案之包裝袋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自係供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警方於上揭時地,自被告身上扣案之愷他命1 包(淨重4.992 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9915公克),雖係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自行施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上揭偵查卷第147 頁),另衡以上揭愷他命扣案時間(102 年11月19日)距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之時間(102 年10月5 日、12日)已逾1 月餘,客觀上亦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
│號│ │ │
├─┼────────────────┼─────────────┤
│一│蘇俊偉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下午5 │蘇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搭│
│ │24號行動電話與簡心惠持用之門號09│配門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
│ │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價格及地│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
│ │點後,蘇俊偉即於同日下午11時許,│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住處附近,交付重量約1 兩之甲基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非他命1 包予簡心惠,簡心惠則交付│ │
│ │購買該毒品之部分價金10,000元予蘇│ │
│ │俊偉,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至其餘│ │
│ │價金30,000元則暫時賒欠,惟迄今未│ │
│ │清償。 │ │
├─┼────────────────┼─────────────┤
│二│蘇俊偉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2 時44│蘇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分許,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話與簡心惠持用之上揭門號之行動電│之搭配門號○○○○○○○○│
│ │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
│ │談妥交易價格及地點後,蘇俊偉旋於│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
│ │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前往簡心惠當│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貳│
│ │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之住處樓下,交付重量約3 兩之甲│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簡心惠,同時向簡│ │
│ │心惠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20,000 │ │
│ │元,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 │
├─┼────────────────┼─────────────┤
│三│蘇俊偉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8 時11│蘇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分許、下午8 時18分許,先後以其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用之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許永祥持│之搭配門號○○○○○○○○│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
│ │易價格及地點後,蘇俊偉旋於同日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午8 時18分許通話後未久,在其當時│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樓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 元之甲│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永祥,同時向許│ │
│ │永祥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 元│ │
│ │,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 │
├─┼────────────────┼─────────────┤
│四│蘇俊偉於102 年10月9 日下午10時48│蘇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分許、下午23時47分許,先後以其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用之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許永祥持│之搭配門號○○○○○○○○│
│ │用之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
│ │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價格│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
│ │及地點後,蘇俊偉旋於同日下午23時│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47分許通話後未久,在其當時位於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之住處樓下,交付│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重量不詳、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 │
│ │他命1 包予許永祥,同時向許永祥收│ │
│ │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 元,進而│ │
│ │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 │
├─┼────────────────┼─────────────┤
│五│蘇俊偉於102 年10月9 日下午8 時42│蘇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分許、下午8 時52分許,先後以其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用之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程啟彬持│之搭配門號○○○○○○○○│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
│ │易價格及地點後,蘇俊偉旋於同日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午8 時52分許通話後未久,在程啟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樓下,交付重量約0.1 公克之甲基安│ │
│ │非他命1 包予程啟彬,同時向程啟彬│ │
│ │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500 元,進而│ │
│ │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
│號│ │ │
├─┼────────────────┼─────────────┤
│一│蘇俊偉於102 年10月5 日下午7 時49│蘇俊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分許、下午9 時13分許,先後以其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 │用之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張瑋哲持│之搭配門號○○○○○○○○│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
│ │交易愷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價格│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
│ │及地點後,蘇俊偉旋於同日下午9 時│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18分許,在張瑋哲位於新北市○○區│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路000 巷00號0 樓住處前,交付│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重量約5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張瑋哲│ │
│ │,同時向張瑋哲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 │
│ │價1,500 元,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
│ │。 │ │
├─┼────────────────┼─────────────┤
│二│蘇俊偉於102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27│蘇俊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分許、下午2 時35分許、下午3 時35│,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分許、下午3 時46分許,先後以其持│之搭配門號○○○○○○○○│
│ │用之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歐佳燕持│○○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
│ │交易愷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價格│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及地點後,蘇俊偉旋即於同日下午3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46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區○○路000 號之「金莎汽車旅館」│ │
│ │前,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愷他命1 包│ │
│ │予歐佳燕,同時向歐佳燕收取購買上│ │
│ │開毒品之對價500 元,進而完成毒品│ │
│ │交易行為。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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