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91,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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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效經
林清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效經、林清龍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號)沒收。

事 實

一、劉效經、林清龍、蘇陳龍(由本院另行審結)等3 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下午,相約一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板新給水廠往大溪方向之竹林採摘竹筍,其等於途中發覺路邊之背包1 只,其內裝放有空氣槍1 把,詎其等3 人於分別持之試射後,均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空氣槍攜回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其等3人在新北市○○區○道000 號往山上延伸1 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劉效經、林清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 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5、4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空氣槍暨其試射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1-23 、27-28 、30-31 頁)。

又扣案之空氣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等方式鑑定後,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口徑4.5mm 鉛彈測試3 次結果,其中鉛彈(重量0.54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216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約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9焦耳/ 平方公分,而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2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扣案空氣槍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70-72 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其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案扣案空氣槍固屬有殺傷力之違法空氣槍,惟被告2 人係偶然拾獲為持有,並非刻意取得,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將之用作何等不法之使用,應認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等於犯後均知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等年紀均屬尚輕,智識淺薄,且前亦無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素行亦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等本案持有扣案空氣槍之期間復屬甚短,復無證據證明曾以之作為為不法使用,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持有本案之空氣槍,犯後復終知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末關於扣案之空氣槍1 把,經送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本案另同時查獲之鉛彈1 盒,並無證據足證具有殺傷力,難認屬於違禁物,且該盒鉛彈與本案其餘查獲之拆槍工具4 支、通槍工具1 組及潤滑油1 瓶等物,復均與被告2 人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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