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99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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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榮杰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4.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9日18
  5.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3年6月9日6時許
  6.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3年6月9日15時許
  7.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6月9日13至14時
  8.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9
  9.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10. 理由
  11. 壹、程序方面:
  12.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13.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14.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5.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16.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7. 貳、實體方面:
  18.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9.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
  20.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21. 二、應適用之法條、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22.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23. ㈡、加重事由:
  24. ㈢、減輕事由:
  25.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觀
  26. ㈤、沒收: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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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杰
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87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 卡)沒收。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驗餘淨重拾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拾捌只、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大分裝袋伍拾柒個、小分裝袋肆拾叁個、分裝杓叁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叁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驗餘淨重拾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拾捌只、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大分裝袋伍拾柒只、小分裝袋肆拾叁只、分裝杓叁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該SIM 卡)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榮杰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施用;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18至19時間之某時許,在林榮杰位於新北市○○區○○000 ○0 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施用1 次之數量予蕭文桂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林榮杰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5 公克以上,另蕭文桂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3 年6 月9 日6 時許,以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與陳宇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林榮杰位於新北市○○區○○000 ○0 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施用1 次之數量予陳宇俊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林榮杰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5 公克以上,另陳宇俊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3 年6 月9 日15時許,在林榮杰位於新北市○○區○○000 ○0 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960,淨重0.0210公克)予鄭詠勳施用1 次(鄭詠勳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 年6 月9 日13至1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白雞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 萬9 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哥」之成年男子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驗餘淨重合計10.8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19公克)而持有之,再於同日15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000 ○0 號住處內,自上揭向「富哥」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可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扣案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9日15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000 ○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依法對林榮杰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949 號搜索票,於103 年6 月9 日17時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件施用海洛因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驗餘淨重合計10.88 公克,純質淨重3.19公克)、供本件施用、持有海洛因犯行所用之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臺、大分裝袋57個、小分裝袋43個、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供本件施用、持有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分裝杓3 支、供轉讓海洛因予陳宇俊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搭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與本件無關之現金1 千元、行動電話2 具(各含SIM 卡1 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林榮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免刑確定。

然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2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雖均在之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相合。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宇俊、鄭詠勳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陳宇俊、鄭詠勳於103 年6 月1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當庭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事項,經其同意作證後,由其親自簽署證人結文後再行訊問等情,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871 號卷二〈下稱偵卷〉第169 至175 頁),且自上開偵訊筆錄及結文之形式上以觀,有訊問對象之年籍、訊問起始及終止時間、地點之記載,以及筆錄之末有檢察官、書記官及受訊問人之簽名,證人結文亦有證人陳宇俊、鄭詠勳之親筆簽名,可認該筆錄於製作過程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再依證人陳宇俊、鄭詠勳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就毒品交易過程逐一詢問詳細確認,並經證人陳宇俊、鄭詠勳證述明確,可知證人陳宇俊、鄭詠勳之偵訊內容,並非迎合檢察官之提問,亦非盲目附和其警詢之證述,而證人鄭詠勳偵訊筆錄之記載亦與其偵查錄音光碟所述內容互核相同,亦經本院於104年5 月6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尚難遽認證人陳宇俊、鄭詠勳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證人陳宇俊、鄭詠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在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陳宇俊、鄭詠勳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而完足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就證人陳宇俊、鄭詠勳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就本院所引用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206 至210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至52頁、第82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210 至211 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核與證人蕭文桂於偵查中、證人陳宇俊、鄭詠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5 至166 頁、第169至170 頁、第173 至174 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並有卷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宇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查詢申登人資料各1 份、扣案物照片共3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6 頁、第205 頁、第210 頁、第30至45頁),又被告、蕭文桂、陳宇俊、鄭詠勳分別為警於103 年6 月9 日17時許、同日17時許、同日15時20分許、同日11時40分許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鑑定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均為:2014/6/24 ,報告序號各為:三峽-4、三峽-3、三峽-1、三峽-2)共4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被告、陳宇俊、鄭詠勳之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各為:L1030183、L0000000、L0000000)共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蕭文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2 至249 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

而被告於103 年6 月9日為警查獲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成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10.9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88 公克,空包裝總重6.5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19公克,及證人鄭詠勳向被告無償取得海洛因1 包後,於103 年6 月9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0 號旁山路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960公克,淨重0.0210公克,取樣0.0029公克,驗餘淨重0.018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8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4 、268 頁),此外,復有供本件施用、持有海洛因犯行所用之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臺、大分裝袋57個、小分裝袋43個、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供本件施用、持有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分裝杓3 支、供轉讓海洛因予陳宇俊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搭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宇俊、鄭詠勳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前述),惟堅詞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宇俊、鄭詠勳之犯行,辯稱:其係無償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宇俊、鄭詠勳,並未向其等收過金錢等語。

經查:1、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7、3057、4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陳宇俊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6 月9 日6 時許,我在林榮杰住處2 樓房間內取得海洛因後,當場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解癮,他跟我說最少也要拿5 百元給他,我下午再去找他時,因為沒給他早上那5 百元,林榮杰就不讓我賒欠毒品施打。」

云云(見偵卷第75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03 年6 月9 日6 時許,我去林榮杰三峽白雞住處找林榮杰拿注射針筒2 格內的量的海洛因,沒有給林榮杰錢,因為之前剛認識的時候,我有幫林榮杰辦了預付卡給他用。」

云云(見偵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6 月9 日早上,我有到被告三峽白雞路住處跟他要海洛因施打,裝在筆筒裡,數量一點點,我沒有給被告錢,他也沒有向我要錢,被告說不能常常去跟他要,因為他也是要拿錢去買,我沒有錢,當天不是以賒欠的方式向被告要毒品,警詢時說被告向我要錢是不實在的,偵查中說有幫被告辦預付卡,但預付卡的錢是被告自己出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反面)。

3、觀諸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陳宇俊就事實一、㈡所示之毒品交易,先於警詢時證稱是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後,當場施打,並賒欠被告5 百元,嗣於偵查中證稱未交付金錢,即自被告處取得注射針筒2 格內的海洛因,係因其之前申辦預付卡後交由被告使用,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證稱其於警詢時稱以賒欠被告5 百元之方式,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證詞不實,預付卡也是被告自己出錢,於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取得置於筆筒內微量之海洛因後,未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亦未向其索取金錢,是證人陳宇俊對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重量、價格及究以賒欠價金或以申辦預付卡為價金之交付等重要事項,均無法為明確、一致之證述,難謂證人陳宇俊上開關於該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自難以證人陳宇俊上開前後內容明顯歧異、顯有重大瑕疵之證言,遽採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憑據。

4、證人鄭詠勳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伊於103 年6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被告(綽號「大胖杰」)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內,以1 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即當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云云(見偵卷第62、174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103 年6 月9 日被查扣之海洛因是伊剛好毒癮發作難過,去被告家向被告要,被告送給伊吃的,他沒有向伊收1 千元,伊拿了海洛因就離開了,伊於警詢、偵查中稱有給被告1 千元,是做筆錄的員警在做筆錄前問「這個東西大概價值多少錢」,說要這樣講,說那個量就是1 千元的量,警察叫伊說是以1 千元向被告買,警詢、偵查中是因為毒癮發作,伊怕如果不這樣講會被檢察官收押,所以才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第156 頁及反面)。

5、觀諸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鄭詠勳就事實一、㈢所示之毒品交易,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以1 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後,同日即為警方查扣該海洛因1 包,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因毒癮發作,且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告知需做如上證述,又唯恐不如此陳述將遭羈押,故為上開證述,其於事實一、㈢所示之毒品交易時地,係因毒癮發作而向被告索取,被告無償交付海洛因1 包後,其即離開,是證人鄭詠勳對其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究被告有無向其收取價金、有無交付價金予被告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詞迥然相左、大相逕庭,無法為一致之證述,已難逕採為真。

是證人鄭詠勳上開證言,顯有重大瑕疵可指,不足憑採,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6、從而,被告有無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宇俊、鄭詠勳乙節,除證人陳宇俊、鄭詠勳上述單一有重大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宇俊、鄭詠勳各就事實欄一、㈡、㈢之海洛因交付有價額約定,更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該等毒品有自證人陳宇俊、鄭詠勳收取金錢、財物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宇俊、鄭詠勳之行為屬販賣牟利行為,而均僅能認屬轉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陳宇俊之海洛因淨重達5 公克,而被告轉讓予證人鄭詠勳之海洛因數量,亦未達淨重5 公克(見前述)。

7、綜上事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陳宇俊、鄭詠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無證據證明無償提供之海洛因淨重達5 公克以上);

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行為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參見理由欄貳、一、㈡所示),惟起訴所載之販賣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轉讓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於同一時地交付毒品與證人陳宇俊、鄭詠勳,而有共通性,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起訴所載之該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轉讓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轉讓及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7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至52頁、第82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210 至211 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之毒品來源為陳進東等語(見偵卷第52頁、第178 頁反面),然經警方後續追查結果,未因被告供述進而查獲陳進東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9日新北檢榮藏104 偵緝130 字第326474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4 頁);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陳進東失蹤後,伊需要海洛因時,即向陳進東之毒品上游綽號「富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見偵卷第52頁、第178 頁反面),惟未向警方提供「富哥」之聯絡方式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警方無法查證「富哥」相關販毒事證,則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均未使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經警依法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949 號搜索票,於103 年6 月9 日17時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驗餘淨重合計10.8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19公克)、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臺、大分裝袋57個、小分裝袋43個、吸食器1 組、分裝杓3 支等物,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判刑執行完畢等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恣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且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均非單一,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生之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並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驗餘淨重合計10.8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19公克,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8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4 頁),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用,自均難認與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僅得認屬供其個人施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毀,另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2、又前開包裹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28只及扣案之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臺、大分裝袋57個、小分裝袋43個,用於包裹、分裝、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杓3 支,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再者,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搭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供被告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宇俊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其申登人為證人陳宇俊,此有該門號申登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6 頁),則該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1 千元及除上開行動電話1支(搭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外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核與本件犯罪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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