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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豪森
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2960 號、98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豪森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豪森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印尼籍女子HAMSIRA (中文譯名江茜拉,以下以中文譯名稱;
其所涉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以來臺照顧其年邁之父親,竟與黃守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免其有期徒刑6 月之執行,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吳俊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40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守辰、吳俊杰居間安排江豪森前往印尼,於民國93年4 月27日,由黃守辰帶同在印尼西爪哇省貝加西市與江茜拉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3年7 月19日前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
江豪森返臺後,即於93年8 月10日,持上開印尼結婚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江茜拉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而核發戶籍謄本予江豪森,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江豪森旋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付黃守辰,再轉由吳俊杰與江茜拉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江茜拉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江茜拉為江豪森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江茜拉。
江茜拉旋於93年8 月14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並由吳俊杰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江豪森、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豪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茜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32960 號卷第32至36頁),另有江茜拉之入境登記表、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98年7 月6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江豪森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貝加西縣區政府居民與民事登記處證明書原本及經認證之中文譯本、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46號卷第49、59至67頁、同上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3773、5224、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江茜拉、黃守辰、吳俊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付與吳俊杰,再由黃守辰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江茜拉來臺之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誤認江茜拉為江豪森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登載上開結婚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江茜拉,江茜拉再於93年8 月14日搭機抵臺,持上開簽證入境,連續使外交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前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書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然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故被告、黃守辰等人以結婚事由申請江茜拉簽證以入境臺灣,仍需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核,雖承辦公務員未予詳查被告與江茜拉係假結婚,致誤發簽證,就此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而江茜拉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是追加起訴書前開認定,自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追加起訴書雖另認被告上開擔任印尼籍女子人頭丈夫,並申辦相關來臺手續,使吳俊杰等人所屬仲介集團得以對江茜拉剋扣薪資,牟取暴利,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5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云云,然被告擔任江茜拉之人頭丈夫,目的僅係為使其得以順利來臺工作,縱江茜拉確有遭黃守辰、吳俊杰等仲介集團剝削勞力、財力或限制行動自由等買買人口情形,然外籍女子來臺工作,非必然發生遭剝削等買賣人口情事,則被告答應擔任人頭丈夫之際,是否能預期會發生江茜拉遭黃守辰、吳俊杰等人剝削之買賣人口情事,已有疑義,且衡情,擔任人頭丈夫之被告不必然瞭解江茜拉在印尼係如何與黃守辰等人商談來臺工作條件,又被告於江茜拉來臺後,亦未曾與之見面或共同居住,顯然無從知悉其在臺工作情形,故難僅以被告同意擔任人頭丈夫之情,遽推論被告主觀上不僅能預見其名義上外籍配偶必遭人口買賣之情形,復不違反其本意,仍同意擔任人頭丈夫並辦理相關程序,而具幫助買賣人口之不確定故意,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縮減此部分犯行(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第54頁),故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江茜拉非法入境臺灣,有礙社會秩序之維護,並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另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業於95年7 月1日刪除)」,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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