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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第3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14 號、99年度毒偵字第8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友人停放於新北市五股工業區某處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與華新街口時,為警攔停盤查,並在其車內查獲注射針筒1 支及電子磅秤1 臺,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6 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於102 年6 月26日下午4 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年6 月26日凌晨5 時30分許,因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其車內查獲注射針筒2 支及殘渣袋1 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英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2 年5 月10日、102 年6 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可待因陰性)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30日、102 年5 月2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E1020344)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2 件在卷可憑。
而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
又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 至4 天。
且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
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分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5 月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00000 號函、同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96年1 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並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
查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102 年6 月26日為警採尿送驗後,所檢出之嗎啡濃度分別為1008、518ng/ml、可待因濃度過低、未檢出而呈現陰性反應一節,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但因施用逾30小時後方採尿,因此呈現可待因陰性反應,準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14 號、99年度毒偵字第8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次)及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乃入監服刑,於101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
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汽車材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已婚、尚有1 名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1 支及電子磅秤1 臺及102 年6 月26日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1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字第16888 號卷第22頁、毒偵字第3307號卷第3 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44號卷第48頁反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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