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緝,46,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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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光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9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25分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26小時內),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詳細地址不詳,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10)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停等紅燈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查獲,經得其同意帶同返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

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顯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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