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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嘉豐: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同案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1949號裁定與上開㈢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嘉豐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17 巷某工地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0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嘉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8 月5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46頁)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以被告於91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父母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 惠 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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