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緝,66,2014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明忠㈠前於民國88年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於8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案由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1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9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55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㈣、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7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㈥於92年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㈥、㈦案復由本院以94 年 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5 月14日,於96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㈧於95年至96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24 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 度訴字第3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月15日確定;

上開㈨㈩案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下稱丙案);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7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4 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名為「網腳」之網咖店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2 年8 月5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高中側門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88 公克,取樣0.0026公克,驗餘淨重0.1854公克)、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分裝杓2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8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6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另有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分裝杓2 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洵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小肄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⒈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分裝杓2 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又上開扣案物,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之成份,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⒉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54公克),係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遭警查獲當日向綽號「阿智」之男子購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 反面),而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於102 年8 月4 日某時,足見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與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