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緝,7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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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 號、第202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黃志宏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7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1 月5 日上午12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9年1 月5 日上午12時許,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99年2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與新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袋(淨重0.1010公克,驗餘淨重0.0990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黃志宏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 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2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1日因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之99年1 、2 月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2 次),均屬同條例23條規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卷【下稱1339號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卷【下稱2024號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103 年1 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又被告經警方分別於99年1 月15日上午12時17分許、2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0日、99年3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I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見第1339號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2024號偵卷第20頁、第37頁),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釋明在案。

是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均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所載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各1 次之犯行甚明。

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考(見第2024號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

又被告於99年2 月24日經扣得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驗結果為,白色粉末,淨重0.10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990公克,驗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9年3 月15日航藥鑑字第99171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第2024號偵卷第34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 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殊值非難,然慮及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海產銷售,每月7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為上開2 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上開所犯2 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合併定執行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三、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9年2 月24日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袋(淨重0.1010公克,驗餘淨重0.099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情,有卷附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 月15日航藥鑑字第991716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第2024號偵卷第34頁),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020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上開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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