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重訴,16,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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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凱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45、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 、2 、5 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振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仍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上之「阿偉槍管模型槍店」,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 枝及彈匣2 個後,於同年8 、9 月間,將前述仿半自動手槍之槍管1 枝,持往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將槍管內之阻鐵車通,數日後,取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枝(阻鐵已車通);

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不具殺傷力之槍管2 枝後,委由鄭萬全將槍管內之阻鐵車通,數日後,在桃園縣大園鄉之「海鄉園汽車旅館」附近之鐵皮屋,向鄭萬全取得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及土造金屬槍管各1 枝,進而同時持有之,復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租屋處,將「阿猴」所交付上開槍管1 枝,換裝至前揭仿半自動手槍,並以附表四編號5 至9 所示之工具,刮除槍身之漆,據以製成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繼而在上開租屋處內持有該附表一之改造手槍及附表四編號一、二之槍管。

㈡其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阿偉槍管模型槍店」,以每顆80元之價格,購得模型子彈(包含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所示4 之彈殼)1 包後,在前開租屋處,以附表四編號5 至9 所示之工具接續將金屬彈頭轉開後,填置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火藥於金屬彈殼內,再將金屬彈頭轉回之方式,據以製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繼而分別裝入上開槍枝彈匣中而持有之。

嗣經警員於103 年1月16日將其拘提到案,並經由其同意後,在上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制式子彈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徐振凱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凱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驗附表一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三所示之送鑑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口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經將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試射,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6 日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245號偵查卷宗㈠第119 至122 頁);

另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定,結果認為: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槍管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7日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245號偵查卷宗㈠第110 頁),而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掃描式電子顯微鏡/ 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定:經檢視為淡黃綠色顆粒及少量黃色塊狀物質,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Ⅱ及Dibuty1pht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硝酸鋇、史蒂芬酸鉛等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5日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件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245號偵查卷宗㈠第106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刑案現場照片48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245號偵查卷宗㈠第24至30、53至77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徐振凱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振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部分: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振凱係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予以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前揭說明,其改造行為,當屬製造無疑。

是核被告徐振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另被告製造槍枝前,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

其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段期日內在同一地點密接製造子彈,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徐振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鄭萬全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行為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子彈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業經到庭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意旨)。

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本件證人即警員林文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2 年間,查獲一個販賣毒品之被告,該名被告即本案之檢舉人表示徐振凱持有槍械及子彈,檢舉人有提供相關資料,包含車輛及持槍之地點,伊勘查現場後,與檢舉人所述都相符,所以就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向檢察官聲請拘票而查獲,聲請的內容有包括槍砲,但核發下來時,好像是寫「毒品等」之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06 背面至107 頁),足見警方係因檢舉人檢舉而知悉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後,持搜索票及拘票對被告處所逕行搜索、拘提,且欲扣押之物為有關槍砲案改造槍枝工具、槍枝成品、半成品、子彈等證物,即令被告於警方搜索時主動告知警方改造槍枝、子彈及改造工具藏放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構成自白,而非自首,辯護人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⒉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供述槍管係交由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車通阻鐵之情,然並未供述「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迄今未查獲「阿猴」其人或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4 年4 月2 日函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縱使被告有供出其他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槍管之來源而查獲之情,然尚不符合上述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規定,辯護人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⒊至辯護人請求就本件全部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

惟本件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罪情狀,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實難謂已符合前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條件。

至辯護人提出被告有供出部分槍管來源而查獲之情,惟此與刑法第59條之審酌無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⒋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所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惟念被告未持之犯罪,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且坦然面對司法,自始至終皆未隱瞞犯行,顯已具悔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有關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附表四編號1 、2 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藥火,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有關附表二所示之制式子彈,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附表四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係供其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附表四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係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166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行,其本件同時被查獲扣案之物品雖尚有如附表四編號11至24所示之物,然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振凱除上揭犯行外,另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賓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

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前揭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不法之徒化整為零,以逃避法律之制裁,是關於該項所定「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自應以該零件自始係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其主要部分者為限。

倘零件自始僅係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即無追訴處罰之餘地,否則以目前社會之實際情況,普遍充斥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論視其外觀、材質、零件或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如其零件不予排除管制,縱令玩具槍本身不具殺傷力,甚至無發射之功能,持有該等零件者均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必須面臨刑事重典之制裁,顯有過於嚴苛之虞,而非立法原意,首須究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判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所示之金屬滑套、槍身及彈簧等物,係被告購買模型槍後,所拆解下來之零件,業據被告徐振凱於警詢中供述:槍身、滑套、彈簧及撞針等是伊買整支模型槍回家後,自己拆的,有些拆壞掉裝不回去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245號偵查卷宗㈠第11頁),其於偵查中亦供述:很多都是伊自己拆槍拆壞掉留下來的零件,只是沒有整理而已,沒有拿拆下來的零件裝在別的槍之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245號偵查卷宗㈠第166 至167 頁),是上開扣案物是否為制式槍枝之零件,顯非無疑。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購買上開模型槍後,將該扣案物之零件供作製作槍枝使用,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

準此,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持有「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階段行為之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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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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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壹枝  │
│    │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用子彈使用(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3│      │
│    │16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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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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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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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直徑8.9 ±0.5 ㎜非制式│肆顆  │
│    │子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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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而未試射之子彈)
┌──┬───────────┬───┐
│編號│品                  名│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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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直徑8.9 ±0.5 ㎜非制式│玖顆  │
│    │子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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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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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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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壹枝  │
│    │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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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造金屬槍管          │壹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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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火藥(淨重0.82公克,取│壹包  │
│    │0.32公克鑑定用罄,餘0.│      │
│    │5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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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彈殼(包括非制式金屬彈│壹批  │ 
│    │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金│      │
│    │屬導火孔、金屬底火連桿│      │
│    │、銅包衣彈頭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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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鑽頭                  │壹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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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鑽                  │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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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老虎鉗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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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固定鉗                │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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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改槍工具(含螺絲起子、│壹批  │
│    │銼刀、雕刻工具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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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子彈置物盒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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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金屬滑套              │貳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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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金屬槍身              │壹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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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金屬彈簧              │壹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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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槍枝零件(包括金屬槍管│壹批  │
│    │彈室端、金屬楔型塊、金│      │
│    │屬複進簧桿、金屬撞針、│      │
│    │金屬抓子鉤及金屬彈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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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已擊發口徑0.38吋制式空│參顆  │
│    │包彈彈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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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已擊發外徑6.35㎜制式彈│壹顆  │
│    │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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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不具殺傷力之打釘槍用空│捌顆  │
│    │包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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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參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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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安非他命              │壹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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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愷他命                │貳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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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安非他命吸食器        │參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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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愷他命刮盤(含刮片)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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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分裝袋                │壹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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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電子磅秤              │貳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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