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重訴,46,20150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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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兼錡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徐上鈞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范家綺律師
被 告 黃文星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林祐廷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張文總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兼錡、徐上鈞、黃文星、張文總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祐廷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兼錡、徐上鈞、黃文星、張文總及林祐廷等五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同年月20日訊問後,被告李兼錡等五人均否認被訴之殺人犯行,然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即被告李兼錡、徐上鈞、黃文星、林祐廷、張文總及黃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潘○萱、許勝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美君、陳廷恩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祐廷住處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等人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黃文星租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車行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並有鋁棒、鐵棍各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五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並參酌被告李兼錡、徐上鈞二人於案發後,確有逃匿至宜蘭躲避查緝之逃亡事實;

另經綜觀全案卷,被告李兼錡等五人對於各該犯罪情節之供述,均核與同案被告間、證人間之供、證述有所不一、無法勾稽,且被告李兼錡等五人於犯後確有棄屍、湮滅證據之行為,堪認被告李兼錡等五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等情形。

準此,稽諸上開各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被告李兼錡等五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分別於103 年11月13日(被告李兼錡、徐上鈞、黃文星、張文總)、同年月20日(被告林祐廷)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另經本院訊問後,分別於104 年2 月13日、4 月13日、6 月13日(被告李兼錡、徐上鈞、黃文星、張文總)、2 月20日、4 月20日、6 月20日(被告林祐廷)均延長羈押2 月(且均於104 年6 月13日起解除被告李兼錡等5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04 年8 月6 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李兼錡、黃文星涉犯殺人罪,被告徐上鈞、林祐廷、張文總、黃偉倫涉犯傷害致死罪,罪嫌重大,且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被告李兼錡應執行無期徒刑、被告黃文星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徐上鈞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林祐廷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被告張文總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黃偉倫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其刑責之重,若判刑確定,得以合理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單純限制住居或具保,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

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本院復於104 年8 月6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李兼錡、徐上鈞、黃文星、張文總等4人均自104 年8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被告林祐廷自104年8 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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