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重訴,46,201508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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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己○○(綽號文總)前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風化及公共危險
  4. 二、甲○○(綽號大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5. 三、緣甲○○與丁○○(綽號鬧鐘)間前有債務糾紛;丁○○遂
  6. 四、嗣戊○○於同日(103年9月22日)上午8時41分許返回丁
  7. 五、嗣後,甲○○於23日上午4時12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送巳
  8. 六、案經李光原之母親辰○○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9. 理由
  10. 壹、程序部分:
  11.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12. 二、下述被告寅○○、戊○○、丁○○及其辯護人分別爭執證據
  13.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1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自「小雞」
  16. 二、再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17. 三、從而,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18. 一、訊據被告甲○○、戊○○、丑○○、丁○○、己○○、寅○
  19. 二、被告甲○○、戊○○、丑○○、丁○○、己○○、寅○○之
  20. 三、被告甲○○、丑○○殺人部分:
  21. 四、被告丁○○、戊○○、寅○○、己○○共同傷害致死部分:
  22. 五、被告甲○○、丑○○共同妨害行動自主;及被告甲○○、丑
  23.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被告
  24. 一、被告甲○○論罪部分:
  25. 二、被告丑○○就事實欄三至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6. 三、核被告丁○○、戊○○、寅○○、己○○就事實欄三至五部
  27. 四、又被告甲○○就殺害被害人與妨害其自由部分,與同案被告
  28. 五、至被告丁○○、戊○○、寅○○、己○○僅係基於傷害犯意
  29. 六、被告己○○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30. 七、被告己○○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31. 八、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槍枝、子彈,數量非
  32. 九、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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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兼錡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黃文星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徐上鈞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范家綺律師
被 告 林祐廷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張文總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黃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6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747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7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鑑驗試射後所剩之制式子彈(口徑9mm )共計玖顆均沒收之。

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鋁棒壹支、鐵棍壹支及木製酒盒(已破裂)壹個均沒收之。

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鑑驗試射後所剩之制式子彈(口徑9mm )玖顆、鋁棒壹支、鐵棍壹支及木製酒盒(已破裂)壹個均沒收之。

丑○○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鋁棒壹支、鐵棍壹支及木製酒盒(已破裂)壹個均沒收之。

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鋁棒壹支、鐵棍壹支及木製酒盒(已破裂)壹個均沒收之。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鋁棒壹支、鐵棍壹支及木製酒盒(已破裂)壹個均沒收之。

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鋁棒壹支、鐵棍壹支及木製酒盒(已破裂)壹個均沒收之。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鋁棒壹支、鐵棍壹支及木製酒盒(已破裂)壹個均沒收之。

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鋁棒壹支、鐵棍壹支及木製酒盒(已破裂)壹個均沒收之。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鋁棒壹支、鐵棍壹支及木製酒盒(已破裂)壹個均沒收之。

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鋁棒壹支、鐵棍壹支及木製酒盒(已破裂)壹個均沒收之。

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鋁棒壹支、鐵棍壹支及木製酒盒(已破裂)壹個均沒收之。

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鋁棒壹支、鐵棍壹支及木製酒盒(已破裂)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綽號文總)前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風化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其中妨害風化部分,未經上訴先行確定;

而公共危險部分,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42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以殺人未遂,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再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

前揭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綽號大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雞」(臺語)之成年男子託付,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仿SIG SAU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改造之槍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3顆等物,甲○○於收受上開槍、彈後,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住處,以待「小雞」日後取回。

三、緣甲○○與丁○○(綽號鬧鐘)間前有債務糾紛;丁○○遂電聯乾哥丑○○(綽號小星)到場調停,並請友人庚○○(綽號阿崴)、壬○○(綽號愛寶,庚○○之女友)、辛○○在場助勢;

甲○○則攜同友人戊○○(綽號阿鈞)於103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13分許,至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處理該債務糾紛。

因於該日下午2 時3 分許,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戊○○遂將此情告知甲○○,一旁之丑○○即表示:曾聽己○○說李光原(綽號貢丸)在臉書上有提到甲○○,並告知李光原先前疑有侵占丑○○於103 年9 月初代墊予巳○○(89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先後為丑○○、甲○○之女友)就醫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健保退費),且以甲○○名義在臉書網頁上與丑○○起爭執之情,甲○○因名義遭李光原濫用而心生不滿,且戊○○表示李光原在外面以甲○○之名義拿毒品,卻不給錢。

己○○與戊○○聯繫後,即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光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李光原與甲○○確認購買毒品事宜,李光原遂於下午4 時24分、4 時36分、4時3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甲○○購買毒品並確認取貨方式及地點,甲○○因前開情狀遂向李光原佯稱願交易毒品,要求李光原前往丁○○上址住處,李光原遂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抵達該處;

而己○○因悉李光原將前往丁○○住處購買毒品之事,為分得毒品,亦隨同李光原前往丁○○上址住處,並在樓下等待。

而李光原一抵達丁○○前揭住處,甲○○、丑○○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取走李光原持用之行動電話,不讓李光原得以一人自由行動及對外聯繫求救,並禁止其離去,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李光原之行動自由;

而戊○○、丁○○、己○○、寅○○於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渠等均係識慮正常之人,客觀上均可預見長時監控李光原之行動自由,且頭部、軀幹為身體重要部位,如李光原不時遭眾人持鋁棒(即球棒)、鐵棍(即衣架)等鈍器,並以徒手、拳打腳踢等各種方式虐打李光原之身體等部位,將可能使其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因僅欲教訓李光原而未及預見,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與甲○○、丑○○共同為下列傷害行為:㈠李光原一到場,即因濫用甲○○名義並否認拿走上開3000元之健保退費,而遭甲○○、丑○○輪流持鋁棒在客廳毆打李光原頭部、身體等人體重要部位,造成李光原頭部與身體受傷、流血。

㈡其間,戊○○查知己○○在樓下等候,即下樓帶同己○○前往丁○○住處(與李光原抵達該處相隔約20分鐘);

己○○因遭甲○○懷疑與李光原係屬同夥,甲○○即命丁○○及辛○○毆打己○○(甲○○、丁○○、辛○○所涉傷害己○○部分,業據己○○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0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自己○○到場後(至寅○○於22日上午7 時25分到場前),甲○○、丑○○則輪流持鋁棒,戊○○則持拖鞋,丁○○徒手以拳打腳踢等方式,分別於客廳或丁○○之房間(下稱房間2),共同毆打李光原並質問前揭3000元之金錢流向,己○○則因認遭李光原連累、牽連而心生不滿,而於翌日(即22日)清晨6 、7 時許於上址房間2 內,持鋁棒共同毆打李光原;

李光原因不堪遭甲○○等人毆打、逼問,遂告稱該3000元之健保退費乃係交予寅○○;

丑○○即於103 年9 月22日上午6 時3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寅○○到場說明金錢流向,寅○○遂於該日上午7 時25分許抵達該處;

其間,戊○○於該日上午6 時43分因送女兒上學而暫時離開該處。

寅○○於103 年9 月22日上午7 時25分到場後,否認代收上開款項,且因認遭李光原誣陷,於盛怒下,雖於房間2 內,見李光原已因遭數次毆擊而全身是血、雙手骨折、頭上有乾涸之血跡、無力反抗、僅能爬行於地之情狀下,仍徒手毆打李光原,易言之,寅○○與甲○○、丑○○、丁○○、己○○、戊○○等人,以上開分持鋁棒、拖鞋或徒手、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擊與傷害李光原。

四、嗣戊○○於同日(103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41分許返回丁○○住處,因其曾見李光原對巳○○曾有毛手毛腳、不禮貌之舉止,而以持拖鞋毆打李光原臉頰之方式,質問李光原與巳○○間之關係。

李光原因不堪長時遭甲○○等人毆擊,遂坦認伊曾迷姦巳○○一事;

戊○○旋即將該事告知丑○○。

甲○○經由丑○○轉知該事後,因不滿李光原迷姦其女友巳○○,盛怒之下,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做為維持生命系統的各種神經中樞,如以質堅厚重之金屬物品加以重擊,將剝奪人之生命,其遂於該日(即22日)下午1 時許在房間2 之門口,將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意,猶持上開質堅厚重之金屬製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以槍柄猛力重擊李光原頭頂1 下,當場導致李光原頭部右頂股有5 乘4 公分顱骨凹陷並有顱骨之骨內膜板向內凹陷,致使李光原旋即倒地、血流滿面,血跡並噴濺於房間2 牆壁、天花板等處。

丑○○、丁○○、戊○○、己○○、寅○○等人見狀後,客觀上應可預見李光原頭部遭重擊後如不及時送醫將有生命危險,主觀上仍疏未預見而均未為任何實際上之援助行為。

且丁○○於稍晚時,亦查知其女友於102 年間某日遭李光原私下約出,而質問李光原其女友是否亦曾遭人迷姦,經李光原承認後,因巳○○為丑○○之前女友,與丑○○於房間2 內,渠2 人遂承前傷害李光原之犯意,由丑○○持鋁棒毆擊李光原身體、持木棒戳刺李光原之肛門,丁○○則持木製酒盒重擊李光原被害人背部、頸部、後腦勺這一帶的位置1 下,木製酒盒應聲當場碎裂。

李光原因不堪一再遭甲○○、丑○○等人之虐打,遂於當日下午在房間2 門口,突然大叫「你乾脆把我打死算了」一語,並欲衝撞丑○○,因而再次激怒甲○○、丑○○、丁○○,而遭甲○○承前殺人之犯意,丑○○、丁○○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分持鋁棒、鐵棍、拳頭毆打之方式,重擊其身體多下,李光原因而倒地,寅○○、己○○則在旁觀之。

當日下午5 時許,甲○○為遂行其殺害李光原後棄屍之犯意,以欲將李光原另載至山上毆打為由,命此時猶為基於傷害、教訓李光原犯意之丑○○、寅○○外出租車,丑○○、寅○○即於同日(103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13分許離開丁○○住處,一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省錢租車公司(或稱東門租賃公司),以丑○○之名義、每日1380元之代價,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作為殺害李光原後棄屍之用;

丑○○、寅○○於當日(9 月22日)下午6 時40分許租車返回上址,甲○○隨即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駕駛前揭租來之小客車離開該處,甲○○離去前向丑○○表示:李光原傷勢過重,不要讓他走一語,丑○○於明知甲○○所謂「不讓李光原走」之意思即為要讓李光原死之真意,因為對李光原所為之憤怒及替前女友巳○○討公道之情緒下,當場同意甲○○之提議,遂將傷害犯意提升為殺人犯意,且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讓妳的惡夢消失」之語的簡訊予巳○○;

寅○○並於同日晚間8 時9 分許,暫時離開丁○○住處。

巳○○於收到丑○○前揭簡訊後,為求瞭解丑○○之真意,遂即詢問丑○○,丑○○先於該日(9 月22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巳○○到場(此為巳○○第1 次到場,並於同日晚間晚間11時46分許,由丑○○、甲○○駕駛前揭租來之小客車送巳○○離開丁○○住處);

丑○○與丁○○再於翌日(即23日)凌晨1 時16分許,駕駛前揭租來之小客車搭載巳○○、其女性友人彭○儀及寅○○到場(此為巳○○第2 次到場,到場時間為該日『即23日』凌晨1 時48分許,另於同日『即23日』凌晨4 時12分許,由甲○○駕駛前揭小客車送巳○○、彭○儀離開該處)。

而巳○○先後2 次到場與李光原對質時,已見李光原躺在客廳地上,業因傷勢過重,而講話時有點語無倫次、結結巴巴的,且行動上需人攙扶,寅○○並發現李光原之胸口腫脹;

惟甲○○、丑○○猶承前揭殺人之犯意聯絡,丁○○承前揭傷害、教訓之犯意聯絡,仍輪流持鋁棒毆打李光原之身體。

另戊○○於22日下午2 時40分許,因故暫時離開丁○○住處;

再於晚間8時17分許,由甲○○駕駛前揭租來之小客車,搭載其返回丁○○住處,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離開該址為止;

寅○○於23日凌晨1 時48分許與巳○○一同返回上址時(即巳○○第2 次到場時),彼2 人仍均基於教訓、傷害李光原之犯意,客觀上應可預見李光原頭部遭重擊後至該時均不送醫將有生命危險,主觀上仍疏未預見而均未為任何實際上之援助行為,冷眼旁觀、袖手任由甲○○、丑○○教訓李光原。

五、嗣後,甲○○於23日上午4 時12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送巳○○、彭○儀離開該處後,即於同日上午4 時59分許駕駛前揭租來之小客車返回丁○○住處樓下,並於同日上午5 時2分許,搭載連日均停留在丁○○住處之庚○○、壬○○前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錢櫃KTV 歡唱、共樂;

戊○○並於接獲甲○○電聯後,於同日上午7 時58分抵達上開KTV 與甲○○等人會合。

而李光原於23日上午6 時許,因㈠頭部:①右頂股有5 乘4 公分顱骨凹陷並有顱骨之骨內膜板向內凹陷;

②右冠狀縫合至右顳狀縫合有骨縫合分開狀;

③左頂骨鄰近枕骨區,有2 乘1 公分穿刺傷,顱骨內膜板無損傷。

㈡頸、胸、腹部:①胸骨2 、3 肋間橫斷;

②左胸廓後側3-5、8-10肋椎關節骨折併肋膜囊間出血;

③右胸廓後側7-12肋椎關節骨折併肋膜囊間出血色;

④右側肋骨7-12肋骨骨折;

⑤左側肋骨2-3 及6-8 肋骨骨折。

㈢肢體:①右尺骨近端三分之一處粉碎性骨折;

②左尺骨中斷骨折等外傷,終因該頭部有鈍擊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有胸部嚴重挫傷、雙側肋椎關節多處肋骨骨折,有槤枷胸致胸部塌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

寅○○發現上情後,即將該事告知在場之己○○、丁○○,丁○○即於同日上午8 時1 分許,持熟睡中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壬○○轉達要甲○○等人盡快返回上址,然遭甲○○拒絕;

嗣經寅○○再次電聯甲○○,甲○○等人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離開前開KTV ,並於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返回丁○○住處。

甲○○、丑○○、丁○○、戊○○、寅○○及己○○,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推由甲○○、丑○○、丁○○、己○○分持上址內之棉被、桌巾等物包裹李光原之屍體,由戊○○與寅○○前往停車處取用前開丑○○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其等即共同將李光原之屍體搬運至上開車輛,並推由寅○○駕駛,丁○○、己○○隨行之方式,前往新北市貢寮區南勢坑金沙幹線10分1 電線桿附近路旁斜坡(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瑞芳區之偏遠山區,應予更正)棄置,甲○○、戊○○、丑○○則留在現場整理,企圖湮滅相關證據。

嗣因李光原之母辰○○聯絡不上李光原,於103 年9 月26日報警處理,經調取道路監視錄影器追查;

適103 年9 月20日起即暫住上址丁○○住處之人庚○○、壬○○、辛○○目睹上情而於103 年9月29日報案處理,經警於103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丁○○上揭住處內扣得球棒、鐵棍各1 支、酒瓶(已破裂)1個及木製酒盒(已破裂)1 個;

嗣相繼查知丑○○、寅○○、己○○、丁○○等人身分,陸續緝捕到案,並請寅○○聯繫甲○○、戊○○2 人以配合警方拘捕行動,經警103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義路查獲甲○○、戊○○,且在甲○○身上扣得上開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3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李光原之母親辰○○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查扣之槍枝、子彈所為之鑑定書及說明,均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下述被告寅○○、戊○○、丁○○及其辯護人分別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證據,本院並未將之引為被告寅○○、戊○○、丁○○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此部分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加審酌之必要:㈠被告寅○○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之外之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丑○○、丁○○、己○○、寅○○,及證人巳○○、庚○○、壬○○、辛○○之警詢陳述;

及證人巳○○、庚○○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所有被告丁○○以外之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6 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聲明異議,而被告甲○○、丑○○、己○○及其辯護人已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第109 頁、第182 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甲、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寄藏扣案槍彈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自「小雞」處取得扣案槍彈而寄藏之事實,迭於偵、審程序中坦認不諱。

且警方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000 ○0 號前拘提被告甲○○到案,並當場扣得前揭槍彈之過程,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747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第24至26頁);

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口徑9 mm)13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甲○○確未經許可,自「小雞」處取得扣案之槍枝、子彈並寄藏之。

二、再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⒈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一情,則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光原死亡案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案卷,下稱勘察報告卷,第67頁)。

亦證被告甲○○自「小雞」處取得,進而寄藏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

三、從而,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件被告甲○○寄藏槍彈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事實欄三至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丑○○、丁○○、己○○、寅○○等人,對於丑○○於103 年9 月20日晚間7 、8 時許,甲○○、戊○○於103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13分許,為協調甲○○與丁○○間之債務糾紛,分別前往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

於103 年9 月21日下午2時3 分許,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戊○○遂將此情告知甲○○,一旁之丑○○即表示:曾聽己○○說被害人李光原在臉書上有提到甲○○,並告知被害人先前疑有侵占丑○○於103 年9 月初代墊予證人巳○○(89年8月生)就醫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健保退費),且以甲○○名義在臉書網頁上與丑○○起爭執之情;

而己○○與戊○○聯繫後,即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被害人與甲○○確認購買毒品事宜,被害人遂於於下午4 時24分、4 時36分、4 時3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甲○○購買毒品並確認取貨方式及地點,甲○○因前開情狀遂向被害人佯稱願交易毒品,要求被害人前往丁○○上址住處,被害人遂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抵達該處;

而己○○因悉被害人將前往丁○○住處購買毒品之事,為分得毒品,亦隨同被害人前往丁○○上址住處,並在樓下等待,約20分鐘後,戊○○查知己○○在樓下等候,即下樓帶同己○○前往丁○○住處;

而被害人到場後,即遭甲○○、丑○○控制行動。

嗣丑○○要求被害人清償前所侵吞之款項,經一再逼問後,被害人表示已將現金委由寅○○交付,丑○○即於103 年9 月22日上午6 時3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寅○○到場說明金錢流向,寅○○遂於該日上午7 時25分許抵達該處。

而被害人於103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47分許抵達該址後,即不時遭甲○○、戊○○、丑○○、丁○○、己○○、寅○○等人以分持鋁棒、鐵棍、拖鞋、木製酒盒等物或徒手以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擊身體各部位。

另丑○○、寅○○即於103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13分許離開丁○○住處,一同至省錢租車公司(或稱東門租賃公司),以丑○○之名義、每日1380元之代價,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丑○○、寅○○於當日下午6 時40分許租車返回上址,甲○○隨即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駕駛前揭租來之小客車離開該處。

另丑○○先於9月22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巳○○到場(此為巳○○第1 次到場,並於同日晚間晚間11時46分許,由丑○○、甲○○駕駛前揭租來之小客車送巳○○離開丁○○住處);

丑○○與丁○○再於翌日(即23日)凌晨1 時16分許,駕駛前揭租來之小客車搭載巳○○、其女性友人彭○儀及寅○○到場(此為巳○○第2 次到場,到場時間為該日『即23日』凌晨1 時48分許,另於同日『即23日』凌晨4 時12分許,由甲○○駕駛前揭小客車送巳○○、彭○儀離開該處)。

另戊○○於22日下午2 時40分許,暫時離開丁○○住處;

再於晚間8 時17分許,由甲○○駕駛前揭租來之小客車,搭載其返回丁○○住處,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離開該址。

嗣後,甲○○於23日上午4 時12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送巳○○、彭○儀離開該處後,即於同日上午4 時59分許駕駛前揭租來之小客車返回丁○○住處樓下,並於同日上午5 時2 分許,搭載連日均停留在丁○○住處之庚○○、壬○○前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錢櫃KTV 歡唱、共樂;

戊○○並於接獲甲○○電聯後,於同日上午7 時58分抵達上開KTV 與甲○○等人會合。

寅○○發現被害人死亡後,即將該事告知在場之己○○、丁○○,丁○○即於同日上午8 時1分許,持熟睡中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壬○○轉達要甲○○等人盡快返回上址;

嗣經寅○○再次電聯甲○○,甲○○等人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離開前開KTV ,並於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返回丁○○住處。

甲○○、丑○○、丁○○、戊○○、寅○○及己○○,另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推由甲○○、丑○○、丁○○、己○○分持上址內之棉被、桌巾等物包裹被害人之屍體,由戊○○與寅○○前往停車處取用前開丑○○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其等即共同將被害人之屍體搬運至上開車輛,並推由寅○○駕駛,丁○○、己○○隨行之方式,前往新北市貢寮區南勢坑金沙幹線10分1 電線桿附近路旁斜坡棄置,甲○○、戊○○、丑○○則留在現場整理。

嗣因被害人之母辰○○聯絡不上被害人,於103 年9 月26日報警處理,經調取道路監視錄影器追查;

適103 年9 月20日起即暫住上址丁○○住處之人庚○○、壬○○、辛○○目睹上情而於103 年9 月29日報案處理,經警於103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丁○○上揭住處內扣得球棒、鐵棍各1 支、酒瓶(已破裂)1 個及木製酒盒(已破裂)1 個;

嗣相繼查知丑○○、寅○○、己○○、丁○○等人身分,陸續緝捕到案,並請寅○○聯繫甲○○、戊○○2 人以配合警方拘捕行動,經警方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義路查獲甲○○、戊○○,且在甲○○身上扣得上開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3顆等事實,均為被告甲○○、戊○○、丑○○、丁○○、己○○、寅○○等人坦認在卷(各該攻擊行為,詳下述)。

並有丁○○住處外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光原失蹤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專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光原死亡案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案卷(含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3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7 至158 頁、第172至219 頁,勘察報告卷第1 至55頁、第70至81頁,本院卷三第1 至61頁)。

復有鋁棒(即球棒)、鐵棍各1 枝及木製酒盒1 個扣案可憑。

二、被告甲○○、戊○○、丑○○、丁○○、己○○、寅○○之共同傷害、教訓被害人之犯行(甲○○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犯意聯絡部分,僅於103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許持扣案金屬製改造手槍,以槍柄重擊被害人頭部前;

丑○○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犯意聯絡部分,僅限於103 年9 月22日晚間6 時40分許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返回丁○○前揭住處前)。

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即103 年9 月21日)是己○○先打電話給戊○○,戊○○說己○○有打電話過來,我即詢問甲○○、戊○○是否知悉己○○說被害人以甲○○的名義在臉書網頁上與我起爭執之事,甲○○表示不知情,之後被害人打電話給甲○○表示要購買毒品,甲○○就要求被害人來丁○○住處,甲○○、戊○○表示要幫我修理被害人。

被害人到場前,我與甲○○、戊○○、丁○○是在該處處理丁○○與甲○○的債務糾紛,丁○○遭甲○○、戊○○毆打,先回房間休息。

被害人到場後,在客廳內,我即質問被害人有關健保退費事宜,而甲○○看了臉書對話後,整個火氣上來,因為被害人拿甲○○的名義四處招搖撞騙,甲○○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並問我要不要出口氣,我即接過鋁棒毆打被害人,戊○○則在旁觀看,經我2 人毆打後,被害人此時頭部已經流血了;

之後戊○○發現己○○在樓下,就下樓把己○○帶上來。

當日稍晚,丁○○起床後,因為被害人說謊,無法將錢的流向交代清楚,甲○○遂指示丁○○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當時的地點也是在客廳,在場之人尚有我、甲○○、己○○,這是第2 波攻擊,戊○○在第一波攻擊後,雖因回家照顧女兒一度離開現場,但此時業已返回該處,與我們一起在客廳內;

另外,我有見過戊○○持拖鞋打被害人,不確定是哪一次的攻擊,但很可能是這波攻擊時。

之後辛○○也到現場,辛○○一到場就被甲○○毆打,隨後甲○○要求辛○○、丁○○去打在客廳的己○○或被害人中之一人,但因為當時我在丁○○的房間(下稱房間2 )內,所以不知道被打的人是誰。

之後我、甲○○、戊○○、庚○○、壬○○一同在房間2 內,甲○○叫被害人來房間2 ,繼續質問他錢的去向,被害人說他把錢交給寅○○,我就打電話叫寅○○來對質,寅○○大約是9 月22日上午7 點左右到達現場,而戊○○在被害人進入房間2 一小段時間後,因為接到他女兒的電話,就先離開了。

寅○○到場後,即與被害人對質,但因為被害人說謊,所以寅○○即動手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甲○○並對己○○說「自己的小弟做這種事,你不用教訓一下嗎」之類的話,己○○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

戊○○返回後,在客廳內告訴我被害人有迷姦巳○○的事,我即到房間2 詢問被害人是否如此,被害人承認,我正準備動手毆打被害人時,甲○○叫我先去客廳,沒多久我就聽到一個重擊物的聲音「碰」的一聲,我走進房間2 一看,被害人已經趴在地上,頭部流血,地上有蠻大一片血跡,血跡也有濺灑到牆壁上,甲○○則坐在床邊,手上拿著扣案的黑色改造手槍。

稍晚一點時間,己○○至另一間房間睡覺時,我以鋁棒毆打被害人,而丁○○有向被害人確認其女友是否也有類似巳○○遭人迷姦之事,經被害人承認,丁○○隨即持木製酒盒敲擊被害人,導致木製酒盒破裂,這過程甲○○也在場,這波攻擊後,甲○○即叫我跟寅○○去租車。

租車返回後,甲○○說要用車,我把鑰匙交給甲○○,此時被害人在房間2 ,突然衝向我,甲○○見狀,一拳把被害人打倒在地,被害人臉朝下的趴在地上,我隨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丁○○則是持鐵棍一同毆打,接著甲○○從丁○○手上把鐵棍拿過來,兩手握著鐵棍,直接從被害人的頭上敲下去,導致鐵棍凹陷,寅○○與己○○都在旁邊,他們沒有動手,剛好壬○○這時要回房間2 ,甲○○就叫被害人去客廳,隨後甲○○就出門了。

我就回到客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確認是否有迷姦之事,並向庚○○借機車去接巳○○過來丁○○住處;

巳○○到場後,我在客廳又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甲○○回來,看到巳○○在場後,就與我一同駕駛租來的小客車送巳○○回家,不知巳○○跟甲○○說了什麼,甲○○很火,要我與丁○○教訓被害人,所以我、丁○○、甲○○就在客廳輪流持鋁棒毆打被害人。

稍晚,甲○○要我去接寅○○,我便與丁○○駕駛租來的車出去,在途中,巳○○來電表示她還要過來現場,便一起去接巳○○,當時巳○○還有1 名女性友人彭○儀陪同;

這次並沒有人攻擊、毆打被害人,之後我即回房間睡覺,巳○○她們何時、如何離開,我並不清楚,我是隔天(即23日)上午10點多被甲○○、戊○○等人叫醒,說被害人已經過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背面至226 頁背面)。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本來是在住處內與甲○○、戊○○處理債務糾紛,丑○○是伊找來幫忙的,庚○○、壬○○則是伊之前找來的人。

因為債務問題,103 年9 月21日下午伊遭甲○○、戊○○毆打後,就至父親的房間(即房間1 )睡覺,醒來時到客廳一看,被害人、己○○已經在客廳內了,當時客廳內僅有己○○、被害人2 人,伊雖見被害人全身是血,但也不敢問發生何事,甲○○、戊○○、丑○○、庚○○、壬○○則是在房間2 內,伊即回到房間2 內繼續處理伊與甲○○間的債務糾紛,但因為還不出錢,再次遭甲○○、戊○○毆打;

之後甲○○則要求伊去客廳毆打己○○,伊來回毆打己○○2 次,至此伊均未毆打被害人;

伊知道辛○○有被甲○○打,但辛○○何時到場,伊並不確定。

稍晚,不知是何人把在客廳的被害人叫進房間2,這次甲○○、丑○○與伊輪流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戊○○則是持塑膠拖鞋打被害人臉頰。

之後(22日),戊○○去接小孩,寅○○接著到場,在房間2 內,寅○○、甲○○一開始僅是拳打腳踢,不知為什麼後面越打越兇,甲○○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己○○當時也在房間2 內,有接過鋁棒推了被害人1 下,伊則是徒手以拳打腳踢的方式攻擊被害人,也有拿木製酒盒在房間2 門口打被害人背部、頸部、後腦勺這一帶的位置1 下。

之後丑○○有向伊提及巳○○遭人迷姦之事,且曾見到甲○○在房間2 持槍柄重擊被害人頭部,當場伊站在弟弟房間(即房間3 )門口,與房間2 是對門,被害人則坐在房間2 門口,被害人遭重擊後隨即倒地。

伊的確曾獨自打被害人,但不是丑○○說的第2 波攻擊時,而是寅○○到場後,伊在客廳內,寅○○就在伊身邊,伊質問被害人約伊女友林○○出去,伊女友是否遭他人迷姦,為何被害人不阻止這個人的行為,被害人有向伊道歉,伊一氣之下即持鋁棒教訓被害人。

至於丑○○、寅○○租車的時間,伊不太確定是何時。

22日晚上,巳○○有到場與被害人就迷姦之事對質,該次伊、甲○○與丑○○都有動手毆打被害人;

伊曾把鐵棍從房間內的衣架上抽起來作勢要攻擊被害人,但最終並未持該鐵棍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 頁背面至277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40頁背面)。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與戊○○、丑○○本是於丁○○住處內,處理其與丁○○間的債務糾紛,,其與戊○○曾持拖鞋毆打丁○○。

被害人約於103 年9 月21日下午4 、5 時許到丁○○住處,己○○則是於被害人到場後約10幾分鐘才上來該處;

被害人一進來,丑○○就問他有關3000元及在臉書上互嗆的事,且因被害人以其名義與丑○○起爭執,其一氣之下,就與丑○○徒手毆打被害人,而當天晚上還有一次攻擊被害人的行為,但不記得在場之人有誰且是以何種方式傷害被害人,只對丁○○踢、踹被害人的動作有印象;

另該日晚上10時許,辛○○到場後的確曾遭其毆打。

9 月22日凌晨1 、2 時許,在客廳內,其與丑○○因錢的問題曾持鋁棒輪流毆打被害人,當時還不知道被害人迷姦女生的事。

另寅○○到場前,在房間2 內,因其向己○○表示「人是你帶的,發生這些事情你怎麼處理」一語後,見到己○○持扣案的鋁棒往被害人的背部敲打。

寅○○到場後,其知道丑○○、寅○○、己○○等人在房間2 內對質,有聽到毆打的聲音,但其不在現場,是在客廳,所以不知道實際動手之人為何。

該日(22日)下午1 時許,其要求被害人自客廳進入房間2 ,因為何事已不記得,只知道一氣之下即持扣案的改造手槍槍柄,以站立的姿態,面對面、由上而下重擊坐在地上的被害人頭部,當時被害人流了很多血;

而丑○○是在客廳內向其表示被害人有迷姦巳○○,因為巳○○是丑○○與其的前後任女友,其聽到此事很生氣,即在房間2 內,與丑○○輪流持鋁棒毆打被害人。

稍晚,不確定是租車前或租車後的時間,但應該是晚上,有段時間,只有丑○○與丁○○2 人在房間2 內毆打被害人,其在客廳內,所以過程並不清楚,突然聽到被害人說「你乾脆把我打死算了」,一進到該房間內,好像看到丁○○不知有沒有拿東西,只知道丑○○拿一個木棍小小的、很像刮痧棒的物品刺被害人屁股,是他們出來後,在客廳詢問他們為何毆打被害人時,丁○○自己說他的女友可能也有遭被害人迷姦。

巳○○到場後,在客廳內,其與丑○○、丁○○輪流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這是最後一次攻擊被害人的行動。

其確實曾持鐵棍毆打被害人。

翌日(23日)10時許,才知道被害人過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至140 頁,本院卷五第43頁背面)。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人是我電梯工作的師傅,跟著我做事,103 年9 月22日上午6 時許,丑○○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丁○○住處,我於該日上午約7 點半到達現場,到達時,客廳內沒有人,丁○○把我帶進房間2 內,當時在場者有丑○○、丁○○、己○○、1 個年輕的小伙子(按指辛○○)及1 對情侶(按指庚○○及壬○○),被害人則是坐在該房間地上,我見被害人臉已經被打的腫腫的,手有骨折,兩隻手的中指也有受傷,頭上有乾掉的血漬。

他們見我就問有沒有拿健保退費的3000元,我說我沒有拿且已經將錢還給甲○○,甲○○這時拿著槍走進該房間說我有把錢還給他,所以丑○○知道被害人說謊,拿起鋁棒直接打被害人。

我有表示已經教訓過了,這3000元我幫被害人出,要把被害人帶走,但甲○○說還有事情要處理,不能讓我先把他帶走,之後他們就在討論迷姦女孩子的事,在戊○○返回該處前,我、己○○、丁○○、辛○○在房間2 內因甲○○的指示輪流打被害人耳光;

戊○○返回後,在房間2內,因為講到強姦的事,有拿拖鞋打被害人,幾分鐘後,甲○○就拿槍柄直接往被害人頭頂砸下去,血就噴出來了,血一直流,我當下覺得被害人完蛋了,可能會走(本院按:其意是指被害人會死之意,下同);

之後我到客廳,下午租車前,我看到丑○○拿著橢圓型木製品去房間2 ,當時在房間2 內的人還有丁○○,我不知道丁○○在房間2 內有無攻擊被害人,但丑○○說他拿這東西在房間2 內捅被害人肛門,並叫被害人爬出來,我在場的時間,除了被害人過世前去廁所那一段外,被害人都是坐著,或爬著行動,但因為甲○○不想看到被害人呻吟的樣子,要被害人回房間2 ,這時被害人在房間2 內突然說大聲地一句「乾脆把我打死」,我們一群人就衝回房間2 看,我只知道我衝進去時,見到不知道是丑○○還是丁○○,手持鋁棒對被害人一陣狂打;

但我沒有見到丁○○持木製酒盒毆打被害人。

之後甲○○即要我與丑○○去租車,租車回來後,我就找藉口先離開;

23日凌晨,丑○○開車來接我,我與丑○○、丁○○一起去接巳○○與其女性友人返回丁○○上址住處,我見到被害人躺在客廳,胸口腫脹,因為巳○○的女性友人看到現場狀況後嚇到,我即與該名女孩子在房間1 內等候,所以我對於外面之情形並不清楚。

甲○○與屋內的那1 對情侶離開沒有多久,被害人突然站起來到廁所,當下被害人的意識是非常模糊的,連蓮蓬頭在他旁邊都看不到,只能東摸西摸,且被害人突然打破廁所的鏡子,我要被害人回來客廳躺好,沒多久被害人即死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至71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 年9 月21日下午3 至5 時許間,被害人到丁○○住處,當時該處僅有伊、丑○○、甲○○、丁○○4 人,而丁○○在房間內休息,被害人一上來,丑○○即質問3000元及臉書上爭執的事,雙方一言不合,丑○○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又因為丑○○曾拿手機給甲○○看,甲○○發現被害人拿他的名義在外面招搖撞騙,還跟別人拿毒品不給錢,所以一氣之下接過鋁棒毆打被害人。

在己○○上來約1 小時後,伊即先行返家照顧女兒,來回車程加上照顧的時間,約2 、3 小時後,方又返回該處,而返家前,曾見到甲○○、丑○○在客廳輪流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己○○好像也有打被害人,但不記得有無使用工具,印象中有聽到己○○對被害人說「我會被你害死」之類的話。

當伊返回該處時,發現多了1 對情侶(按指庚○○、壬○○);

稍晚辛○○上來時因為一直按電鈴,很白目,所以一進來該處即遭甲○○持鋁棒毆打,之後辛○○及丁○○即在客廳毆打己○○。

自伊該日返回該處至翌日(即22日)上午6 時許返家送女兒上學前,曾見過甲○○、丑○○、丁○○、己○○持鋁棒毆打被害人。

而22日上午8 時許,送女兒上學後返回該址,寅○○已經到了,伊見到被害人在客廳內,身上有流血,有外傷,伊即先進房間2 睡覺,但有聽到被害人說「阿偉(即寅○○),你不要亂說」及呼巴掌、乒乒乓乓的聲音。

因為伊先提到迷姦的事,所以有聽到他們有講到被害人強姦巳○○的事,因為被害人承認,所以伊有拿勘察報告卷第16頁背面所示的紅色拖鞋打被害人的臉並說「你怎麼做這種畜生的事,怎麼迷姦小女生」一語,該拖鞋上的血跡是因為被害人本來身上有血,所以沾到的。

之後伊在房間2 內睡覺,突然聽到鈍擊聲及哀嚎聲,旋即醒來,見到被害人坐在房間2 門口,頭部都是血,甲○○與被害人面對面地站著、手上拿著扣案的改造手槍,丑○○、庚○○、壬○○、辛○○、丁○○也都在該房間內,被害人的血有噴到牆壁上、天花板,伊眼睛也有被血噴到,地上也有一攤血跡,當下被害人的意識模糊。

另外,伊曾在客廳見到丁○○1 人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原因是因為丁○○認為被害人先前有帶他女友出去而對被害人不滿,但不確定此時的時間點。

伊於22日下午2 時許先行離開該處,至同日晚間8 時許,方再行返回,是甲○○駕駛租來的小客車載伊回來的,返回後曾見過丑○○在客廳拿尖尖的木製物品隔著牛仔褲刺被害人屁股,於同日晚間10時許,伊離開該處前均沒有見到巳○○。

直到23日上午與甲○○等人去錢櫃唱歌後,方一同返回該址;

伊承認曾持拖鞋毆打被害人的臉頰,次數應該是1次,後改稱:「毆打的次數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3 頁背面至156 頁正面、第190 至212 頁正面,本院卷五第198 頁背面)。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許,我與被害人要到丁○○住處跟甲○○他們拿毒品,是被害人說約在丁○○住處而載我一同到場,被害人上去丁○○上址住處後,我原本在樓下等候,等了約20分鐘,戊○○打開窗簾見到我在樓下,便把我帶上樓。

我一進到丁○○住處一群人圍上來,我的手機就被甲○○拿走,我有注意到被害人的手機也被收走,且見到被害人額頭上有一點一點的血跡,一隻手垂下來地坐在客廳沙發上,意識還算清楚,現場很混亂,丑○○有拿簡訊給我看,內容是被害人以我的名義與丑○○吵架;

之後我與被害人就待在客廳內,約2、3 小時後,他們以為我與被害人是一夥的,所以丁○○、辛○○就在客廳拳打腳踢地毆打我,而丁○○、辛○○這次攻擊只有打我,並未打被害人;

當天晚上11時許,我有見到丑○○持鋁棒在客廳毆打被害人,接著不知是何人把被害人叫進房間2 內;

因為被害人在臉書上也有用我的名義與丑○○吵架,連累我,我自己1 人遂於翌日(即22日)上午6 、7 時許出於自己之意思在該房間內持鋁棒及拖鞋毆打坐在地上的被害人,我邊打有邊說「你幹什麼害我」(臺語)之類的話,當時寅○○尚未到場,但丑○○、甲○○、丁○○都在該房間內。

寅○○於22日上午7 時許來到該處,丑○○、甲○○、寅○○、我、辛○○、丁○○都在房間2 內,丑○○、寅○○與被害人對質3000元的流向,一言不合下,是寅○○先動手,以徒手、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之後丑○○、丁○○、甲○○陸陸續續地輪流持鋁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此時被害人頭上的血跡更多了,這是當天中午前發生的事。

22日下午,中午過後沒多久,在該房間內,甲○○因為被害人以他的名義與丑○○吵架且因為被害人迷姦1 名女生(按指巳○○),突然以槍柄、當作鐵鎚一般地,站著敲擊坐在該房間門口的被害人頭頂,血當下噴出來,此時在場者有我、丑○○、丁○○、寅○○,這1 下後,被害人傷勢更重了,滿臉都是血,地上也有血跡,這次攻擊後沒多久,寅○○也有持拖鞋毆打被害人的耳光、臉頰,寅○○打完後,我因為氣憤難消也有持拖鞋毆打被害人。

該次攻擊後約隔1 個小時,我還有見到丁○○、辛○○在房間2 內以徒手、持鋁棒及鐵棍等方式毆打被害人,丁○○拿鐵棍毆打被害人時,是面對面地揮擊頭部,還滿大力的(後改稱:「現場太混亂,我不知道丁○○有沒有持鐵棍打下去」),沒多久,約下午3 時許辛○○就先行離開該處。

另外,以上我所說的被告丁○○與寅○○毆擊被害人的行為,均是出於他們二人的自由意願,並沒有任何人對於他們施以強暴、脅迫,要他們二人必需攻擊被害人。

在丑○○、寅○○出去租車至當晚(22日晚)6 時許租車回來前,丁○○還有徒手毆打被害人,而我當天下午3 、4 時許就被甲○○自房間2 帶到房間3隔開,一直到翌日(即23日)上午發現被害人死亡,我並不清楚這中間發生何事,但有2 、3 次聽到攻擊被害人的聲音,23日上午我聽寅○○講,才知道被害人死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4 至263 頁,本院卷五第46頁)。

㈦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前,我先後曾與丑○○及甲○○交往;

103 年9 月初,被害人帶我去醫院看醫生後,就把我帶回他家,他拿了1 杯酒給我飲用後,我就睡著了,醒來時我發現我全身赤裸躺在床上,被害人將我囚禁在他家3 天、不讓我離開,並違反我的意願、強迫我與他發生性行為,之後我有將這件事告知丑○○;

同年9 月22日晚間,丑○○以LINE傳簡訊給我說「要讓我的惡夢消失」,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就約丑○○出來,當天晚上丑○○有先帶我去買吃的,之後即帶我去丁○○住處與被害人對質以釐清被害人是否有迷姦我,到達的時間約晚間10時許,這是我案發後第一次到該處,我見被害人躺在客廳內,全身都是血,並見到丑○○打、踢被害人,還有拿木棍刺被害人的屁股,甲○○也有踢、打被害人,丁○○也有打被害人,他們三人輪流持鋁棒打被害人,之後寅○○、甲○○就送我離開了;

翌日凌晨丑○○再次開車接我與朋友彭○儀返回該處,這次寅○○也有到場,這次到場後,被害人有向我道歉,但被害人講話時有點語無倫次、結結巴巴的,他平日講話時並不會有這樣的狀況,且被害人要去廁所時,行動上需有人攙扶,寅○○有幫被害人講話,並表示這件事到此為止,但甲○○就拿出槍說「誰再幫他就試試看」,就沒有人再說話了,約2 個小時後,我就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2 頁背面至164 頁背面)。

㈧另參酌丁○○住處前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各該人等出入畫面:⒈甲○○、戊○○2 人於102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14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丁○○住處(見本院卷三第2 頁)。

⒉被害人於103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丁○○住處(見偵查卷第154 至157 頁)。

⒊戊○○於103 年9 月22日上午6 時43分許,離開丁○○住處(見本院卷三第7 、9 頁)。

⒋丑○○於103 年9 月22日上午7 時24分許下樓接寅○○,寅○○旋於該日上午7 時25分許抵達丁○○住處(見本院卷三第10頁)。

⒌戊○○於103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41分許,返回丁○○住處(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

⒍戊○○於103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40分許,離開丁○○住處(見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

⒎丑○○、寅○○於103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13分許,離開丁○○住處,並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租車返回該址(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⒏甲○○於103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48分許,步出丁○○住處並駕駛上開租來的小客車離開該處(見本院卷三第19頁)。

⒐寅○○於103 年9 月22日晚間8 時9 分許,離開丁○○住處(見本院卷三第19頁)。

⒑甲○○於103 年9 月22日晚間8 時17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搭載戊○○返回丁○○住處;

渠2 人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離開該址,甲○○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返回該處(見本院卷三第20頁、第23至25頁)。

⒒甲○○、丑○○2 人於103 年9 月22日晚間11時46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送巳○○離開丁○○住處,甲○○、丑○○2人並於翌日(即23日)凌晨1 時許駕車返回該址(見本院卷三第26至28頁)。

⒓丑○○、丁○○2 人於103 年9 月23日凌晨1 時16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離該該處,彼2 人並於同日凌晨1 時48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寅○○、巳○○、彭○儀返抵丁○○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 時12分許,甲○○駕駛前揭小客車送巳○○、彭○儀離開該處(見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

㈨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集客廳的紅色拖鞋、客廳電線、客廳沙發、扣案鋁棒前端、扣案鐵棍握把、扣案鐵棍前端、房間2 牆面、扣案木置酒盒上之血跡送驗後,均檢出相同男性DNA-STR 之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同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光原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3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存卷可查(見勘察報告卷第8 頁正反面、第16頁背面、第18頁、第21頁、第27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33頁、第36至37頁、第72至76頁)。

㈩另查: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我與被害人先前於網路上即因巳○○之健保退費問題有所爭執;

9 月21日是己○○先打電話給戊○○,戊○○說己○○有打電話過來,我即詢問甲○○、戊○○是否知悉己○○、被害人以他的名義在臉書網頁上與我起爭執之事,甲○○表示不知情,之後被害人打電話給甲○○表示要購買毒品,甲○○就要求被害人來丁○○住處,甲○○表示要幫我修理被害人,戊○○並未反對,且有點氣憤的說被害人在外面拿毒品都以報甲○○名字的方式不給錢,且戊○○向我表示被害人有迷姦巳○○,方會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 至201 頁、第215 頁背面)。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丑○○是伊乾哥哥,甲○○是透過朋友認識的,再經由甲○○認識戊○○,但當時伊稱呼甲○○為哥哥,這是口頭上的稱呼,有難就互相幫助、支援;

伊剛開始會毆打被害人是因為如果不這麼做,感覺好像對不起甲○○,但之後伊從被害人口中確知伊當時之女友先前跟被害人出去,遭被害人或其友人迷姦,所以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 頁背面至246 頁、第258 頁背面、第273 頁正反面、第277 頁正反面)。

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剛開始毆打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以其名義,在網路上與丑○○起爭執,氣不過才會毆打被害人,而丑○○告知被害人有迷姦巳○○一事後,又再與丑○○一同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頁背面、第133 頁正反面)。

⒋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並未遭甲○○等人毆打,甲○○或其他人亦未逼迫我必需要毆打被害人,我之所以會配合甲○○之指示毆打被害人,最主要之原因是要撇清我自己不是強姦之共犯,並未想到如果不配合的話,甲○○會不會對我不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頁)。

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場之人中,伊與甲○○交情最好,除丁○○外,其他之人在案發前均不認識;

伊會毆打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承認迷姦巳○○一語(見本院卷四第143 頁背面至144 頁、第153 頁)。

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之所以毆打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以我的名義在網路上與丑○○起爭執,以致我遭牽連在本案中,為了發洩,才會依甲○○之指示或未受指示的情形下毆打被害人,我是出於自己的意願毆打被害人一語(見本院卷四第237 頁)。

⒎綜上,被告等人亦顯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甚明。

又被告丁○○與寅○○前開毆擊被害人的行為,均是出於彼二人的自由意願,並沒有任何人對於他們施以強暴、脅迫,要彼二人必需攻擊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己○○證述如前;

且被告寅○○亦稱:甲○○或其他人並未逼迫其必需要毆打被害人等語;

另被告丁○○稱:伊剛開始會毆打被害人是因為如果不這麼做,感覺好像對不起甲○○,但之後伊從被害人口中確知伊當時之女友先前跟被害人出去,遭被害人或其友人迷姦,所以毆打被害人等語;

況被告己○○在本院亦自陳其是出於自己的意願攻擊被害人等情,迭如前述,足見被告己○○、寅○○與丁○○三人均是出於自己的自由意願攻擊被害人,堪以認定,其等之辯護人稱:其等是遭被告甲○○逼迫才會為本案犯行云云,並不足取。

準此,綜合上開各人之供、證述,並參酌前揭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鑑驗報告,本院認:⒈被害人先因疑似侵占丑○○為巳○○代墊之3000元健保退費,且以甲○○名義在臉書網頁上與丑○○起爭執,並在外面以甲○○之名義拿毒品,卻不給錢,而:①被害人一到場,即因濫用甲○○名義並否認拿走上開3000元之健保退費,而遭被告甲○○、丑○○輪流持鋁棒在客廳毆打被害人頭部、身體等人體重要部位,造成被害人頭部、身體受傷、流血。

上情業經證人戊○○與丑○○在本院證述明確如前,況證人己○○亦在本院證稱:其一到丁○○上址住處,就見到被害人額頭上有一點一點的血跡,一隻手垂下來地坐在客廳沙發上等語如前,足見戊○○與丑○○在本院所證稱的:被害人一到丁○○上址住處,因上開原因被甲○○、丑○○輪流持鋁棒毆打頭部、身體等部位,造成被害人頭部、身體受傷、流血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甲○○辯稱:其與丑○○當時只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云云,顯係畏罪避就之詞,並不足取。

②其間,戊○○查知己○○在樓下等候,即下樓帶同己○○前往丁○○住處(與被害人抵達該處相隔約20分鐘);

己○○因遭甲○○懷疑與被害人係屬同夥,甲○○即命丁○○及辛○○毆打己○○;

己○○則因認遭被害人連累、牽連而心生不滿,而於翌日(即22日)清晨6 、7 時許於上址中丁○○之房間(下稱房間2 )內,持鋁棒共同毆打被害人。

③而自己○○到場後(至寅○○於22日上午7 時25分到場前),甲○○、丑○○則輪流持鋁棒,戊○○則持拖鞋,丁○○徒手以拳打腳踢等方式,分別於客廳或房間2 內,共同毆打被害人並質問前揭3000元之金錢流向;

被害人因不堪遭甲○○等人毆打、逼問,遂告稱該3000元之健保退費乃係交予寅○○;

丑○○即於103 年9 月22日上午6 時3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寅○○到場說明金錢流向,寅○○遂於該日上午7 時25分許抵達該處;

其間,戊○○於該日上午6 時43分因送女兒上學而暫時離開該處。

寅○○到場後,否認代收上開款項,且因認遭李光原誣陷,於盛怒下,雖於房間2 內,見被害人已因遭數次毆擊而全身是血、雙手骨折、頭上有乾涸之血跡、無力反抗、僅能爬行於地之情狀下,仍徒手毆打被害人,而與甲○○、丑○○、丁○○、己○○等人,以分持鋁棒或徒手、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擊被害人。

⒉嗣戊○○於同日上午8 時41分許返回丁○○住處,因其曾見被害人對巳○○曾有毛手毛腳、不禮貌之舉止,而以持拖鞋毆打被害人臉頰之方式,質問被害人與巳○○間之關係。

被害人因不堪長時遭甲○○等人毆擊,遂坦認伊曾迷姦巳○○一事;

戊○○旋即將該事告知在場的丑○○。

甲○○經由丑○○轉知該事後,因不滿被害人迷姦其女友巳○○,盛怒之下,遂於該日(即22日)下午1 時許在房間2 之門口,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猶持上開改造手槍1 枝,以槍柄猛力重擊李光原頭頂1 下,致使被害人旋即倒地、血流滿面,血跡並噴濺於房間2 牆壁、天花板等處。

丑○○、丁○○、戊○○、己○○、寅○○等人見狀後,均未為任何實際上之援助行為。

且丁○○於稍晚時,亦查知其女友於102 年間某日遭李光原私下約出,而質問被害人其女友是否亦曾遭人迷姦,經李光原承認後,因巳○○為丑○○之前女友,與丑○○於房間2 內,由丑○○持鋁棒毆擊李光原、持木棒戳刺被害人之肛門,丁○○則持木製酒盒重擊李光原被害人背部、頸部、後腦勺這一帶的位置1 下,木製酒盒應聲當場碎裂。

被害人因不堪一再遭甲○○、丑○○等人之虐打,遂於當日下午在房間2 門口,突然大叫「你乾脆把我打死算了」一語,並欲衝撞丑○○,因而再次激怒甲○○、丑○○、丁○○,而遭甲○○、丑○○、丁○○,以分持鋁棒、鐵棍、拳頭毆打之方式,重擊其身體多下而倒地,寅○○、己○○則在旁觀之。

當日下午5 時許,甲○○以欲將被害人另載至山上毆打為由,命丑○○、寅○○外出租車,丑○○、寅○○即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離開丁○○住處,一同至租車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丑○○、寅○○於當日下午6 時40分許租車返回上址,甲○○隨即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駕駛前揭租來之小客車離開該處,甲○○離去前向丑○○表示:被害人傷勢過重,不要讓他走一語,丑○○於明知甲○○所謂「不讓被害人走」之意思即為要讓被害人死之真意,因為對被害人所為之憤怒及替前女友巳○○討公道之情緒下,當場同意甲○○之提議,且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讓妳的惡夢消失」之語的簡訊予巳○○;

寅○○並於同日晚間8 時9 分許,暫時離開丁○○住處。

巳○○於收到丑○○前揭簡訊後,為求瞭解丑○○之真意,遂即詢問丑○○,丑○○先於該日(9 月22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巳○○到場(此為巳○○第1 次到場,並於同日晚間晚間11時46分許,由丑○○、甲○○駕駛前揭租來之小客車送巳○○離開丁○○住處);

丑○○與丁○○再於翌日(即23日)凌晨1 時16分許,駕駛前揭租來之小客車搭載巳○○、其女性友人彭○儀及寅○○到場(此為巳○○第2 次到場,到場時間為該日『即23日』凌晨1 時48分許,另於同日『即23日』凌晨4 時12分許,由甲○○駕駛前揭小客車送巳○○、彭○儀離開該處)。

而巳○○先後2 次到場與被害人對質時,已見被害人躺在客廳地上,業因傷勢過重,而講話時有點語無倫次、結結巴巴的,且行動上需人攙扶,寅○○並發現被害人之胸口腫脹;

惟甲○○、丑○○、丁○○,仍輪流持鋁棒毆打被害人。

另戊○○於22日下午2 時40分許,因故暫時離開丁○○住處;

再於晚間8 時17分許,由甲○○駕駛前揭租來之小客車,搭載返回丁○○住處,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離開該址為止;

寅○○於23日凌晨1 時48分許與巳○○一同返回上址時(即巳○○第2 次到場時),彼2 人仍均未為任何實際上之援助行為,冷眼旁觀、袖手任由甲○○、丑○○、丁○○等人傷害被害人。

至於曾有相關證人證述被告丁○○曾持鐵棍毆擊被害人、被告戊○○曾持鋁棒毆擊被害人、被告寅○○曾持鋁棒毆擊被害人等部分;

查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不否認曾將鐵棍自衣架上抽起,被告戊○○雖於偵查中不否認曾持鋁棒恫嚇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02 頁背面),但被告丁○○、戊○○、寅○○均否認曾持上開武器毆擊被害人,本院審認各該證人之證述均有反覆、不一之處,且審酌案發當時,攻擊情勢因在場人眾,勢必相當混亂,是否確如證人所言之攻擊武器實非無疑。

故本案就上開被告之攻擊方式,均以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內容為準。

三、被告甲○○、丑○○殺人部分:訊據被告甲○○、丑○○2 人均坦認於上揭時、地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並均辯稱:當時僅是一時氣憤要教訓被害人而已。

經查:㈠被告甲○○部分:⒈被害人經檢察官率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實施解剖,發現下列外傷及鑑定結果如下(見103 年度相字第133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3至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①頭部:⑴右頂股有5 乘4 公分顱骨凹陷並有顱骨之骨內膜板向內凹陷;

⑵右冠狀縫合至右顳狀縫合有骨縫合分開狀;

⑶左頂骨鄰近枕骨區,有2乘1公分穿刺傷,顱骨內膜板無損傷;

⑷顱內出血痕、色澤加深及蛆蟲爬行痕。

②頸、胸、腹部:⑴胸骨2 、3 肋間橫斷;

⑵左胸廓後側3-5、8-10肋椎關節骨折併肋膜囊間出血色澤存留;

⑶右胸廓後側7-12肋椎關節骨折併肋膜囊間出血色澤存留;

⑷右側肋骨7-12肋骨骨折;

⑸左側肋骨2-3及6-8肋骨骨折。

③肢體:⑴右尺骨近端三分之一處粉碎性骨折;

⑵左尺骨中斷骨折。

④另依法醫毒物學分析:胃內容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安非他命。

⑤鑑定結果:死者李光原,34歲,生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頭部有鈍擊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有胸部嚴重挫傷、雙側肋椎關節多處肋骨骨折,有槤枷胸致胸部塌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

是由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之內容顯見,被害人頭部、胸部、肢體多處受有鈍器毆擊造成之骨折傷勢,且被害人頭部右頂股有5 乘4 公分顱骨凹陷並有顱骨之骨內膜板向內凹陷之傷勢型態,恰與被告甲○○持扣案改造手槍重擊被害人頭頂所產生之傷勢相符;

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做為維持生命系統的各種神經中樞,如以質堅厚重之金屬物品加以重擊,將剝奪人之生命,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被告甲○○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甲○○所持以重擊被害人頭部之物-扣案改造手槍,係屬於由仿SIG SAU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如前,並有該改造槍枝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勘察報告卷,第67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扣案足資佐證,足見扣案改造手槍確是屬於質堅厚重的金屬製物品;

再由被告甲○○持扣案改造手槍對於被害人頭部重擊造成被害人顱骨凹陷,甚而顱骨之骨內膜板向內凹陷之情狀,足見被告甲○○持扣案改造手槍槍柄重擊被害人頭頂時之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益徵被告甲○○持扣案改造手槍槍柄重擊被害人頭頂時,確有殺人之犯意,當無疑義。

⒉另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丑○○證稱:甲○○抓狂的原因是因為被害人在外面以甲○○的名義四處騙藥(按指毒品),且巳○○當時是甲○○的女友;

在攻擊過程中,甲○○有說要打死被害人,他說「這個迷姦的人,打死他就如同壓(捏)死一隻螞蟻一樣」(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正反面)。

證人丁○○證述:甲○○在客廳中有說過「要讓被害人死,不讓他回去」的話(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

證人寅○○則結證:過程中,我與戊○○曾一度勸阻甲○○,但甲○○均明確表示「我就是要給他(指被害人)死啦」一語(見本院卷四第51頁);

均足徵被告甲○○欲取被害人性命之犯意甚明。

且由被告甲○○持槍柄重擊被害人頭部後之當日下午,旋即命被告丑○○、寅○○租借車輛,被告等人或稱租車之目的乃為了出遊出入方便、或稱被告甲○○是說要把被害人載到山上看星星、兜風等語;

然被害人遭被告甲○○重擊頭部後,隨即倒地,且由鮮血濺灑房間2 之牆壁、天花板之情狀觀之,足見被害人傷勢甚為嚴重,被告寅○○亦稱:他覺得被害人完蛋了,可能會走一語;

則於斯時情狀下,豈能輕易移動被害人而加劇傷勢,更遑論有何至山上出遊、兜風之可能。

另由前揭被告丁○○住處前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等人進出多由機車代步,縱認被告等人欲拋下被害人逕自出遊,亦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何需大費周章地花錢向外租借車輛?至於被告等人於22日晚間多次駕車外出之行為,無非是租借車輛後之使用行為,並不足以說明被告甲○○當初租借車輛即為出遊使用,否則被告丑○○、丁○○、寅○○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甲○○命令彼等租借車輛之目的、說法何以均稱是要將被害人載往山上(無論彼等所謂載至山上之目的各自為何)?是以,被告甲○○當時命丑○○、寅○○租借車輛之目的已有預備棄屍之用無疑。

⒊準此,被告甲○○於持槍柄重擊被害人頭部時,主觀上確有欲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無疑。

㈡被告丑○○部分:被告丑○○於103 年10月2 日偵查中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中自陳:準備要把被害人打死一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43 號卷第9 至10頁);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租車回來沒有多久,甲○○在客廳跟我說被害人傷勢過重、不讓他走,我知道甲○○說不讓他走的意思就是甲○○不要讓被害人活下去的意思,我因為當下很生氣,所以同意甲○○的決定一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

另被告丑○○於22日租車返回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讓妳的惡夢消息」一語之簡訊予巳○○,當日晚間即載巳○○到場與被害人就是否發生迷姦對質,到場對質時被告丑○○尚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等情,亦據被告丑○○、證人巳○○供、證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正反面,本院卷五第134 至135 頁、第161 頁);

益徵被告丑○○向巳○○所稱之「惡夢」乃指巳○○先前遭被害人性侵一事,而決意取被害人性命、讓被害人消失。

是由上可知,被告丑○○自租車返回後,附和被告甲○○之殺人、棄屍計畫時起,即加入甲○○之殺人犯意聯絡,自斯時起,被告丑○○主觀上原先的傷害犯意,即已提昇至殺人犯意。

且其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時,既知被害人業因遭被告甲○○持槍柄重擊頭部而倒地不起,猶仍持鋁棒施以重手,顯有利用被害人生命已陷重大危險之情境而更促其死亡之情無疑,是被告丑○○於斯時與同案被告甲○○間,主觀上確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確有前開在被害人生命垂危之際,持鋁棒毆擊被害人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四、被告丁○○、戊○○、寅○○、己○○共同傷害致死部分:㈠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

而「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至於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號判例、第1309號判例、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

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

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犯意,則可依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案發前僅見過被害人一面,且未說到話,並無任何糾紛,僅是對於被害人於102 年間私自帶伊女友外出一事有疙瘩在(見本院卷三第246 頁);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是我電梯工作上的夥伴、師傅,但只認識3 個月,彼此間沒有糾紛(見本院卷四第38頁背面);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發生之前只見過被害人1 次,彼此並不熟、沒有糾紛(見本院卷四第144 頁);

被告己○○則是因為9 月21日與被害人欲向甲○○購買毒品方會到場一節,業經論述如上。

是被告丁○○、戊○○、寅○○、己○○與被害人間,不是熟識、或是有交情、或僅是聽聞過被害人之名號、或僅見過1 面,其等相互間應難認有何深仇大恨存在,其等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害被害人,抑或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犯意存在,即未必有之。

另被告戊○○、寅○○、己○○於9 月22日甲○○持槍柄重擊被害人頭部後,即未再有任何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亦經審認如前;

且9 月22日晚間巳○○到場對質時,甲○○、丑○○下手毆打被害人之力道均較丁○○為重一情,亦經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65 頁)。

是被告丁○○、戊○○、寅○○、己○○與同案被告甲○○、丑○○間,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殺人之謀議計畫,即非全然無疑。

㈢另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自應同負責任;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丁○○、寅○○、己○○於第1 次下手施以毆擊被害人前,均已見被害人頭部、全身是血,被告寅○○到場時並已見被告甲○○持有槍枝一節,業據被告丁○○、寅○○、己○○供證如前,足見被害人於被告丁○○、寅○○、己○○毆擊前,即業遭人毆擊頭部且已致受傷流血無疑。

另被告戊○○亦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一上來丁○○住處,甲○○及丑○○便先後持球棒打被害人手部、腳、頭部,當時己○○尚未到場(見偵查卷第102 至103 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 月21日晚間」即見到甲○○持有槍械(見本院卷四第150 頁),足徵被告戊○○於被告持槍毆擊被害人頭部前,早已知被告甲○○身上攜有槍械,且先於被告甲○○以槍柄毆擊被害人頭部前,即見過被害人遭甲○○、丑○○持鋁棒攻擊被害人頭部無誤。

而人體頭部、軀幹為身體重要部位,持金屬製之鈍器長時間多次施以毆擊,可能造成身體受傷,甚或流血過多,甚或頭部或其他身體部位遭受重創而導致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認識;

被告丁○○、戊○○、寅○○、己○○均屬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對此應有認知。

至於被告丁○○、戊○○、寅○○、己○○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或改稱被告甲○○於9 月22日下午持槍柄重擊被害人之行為乃彼等無從預見者,是被告甲○○之個人行為,於此之前,並未見被告甲○○持有槍械等語;

然而,本件傷害致死部分應審究者,並非被告甲○○持槍柄重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有何突發之處,蓋因被告甲○○持槍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並非持槍射擊被害人,而係以該槍柄重擊被害人頭部,亦即被告甲○○持槍攻擊被害人之方式,與被告甲○○、丑○○先前持鋁棒毆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並無不同。

是於案發時,被告丁○○、戊○○、寅○○、己○○與被告甲○○、丑○○間,既彼此有相互利用上開金屬製鈍器(含棍棒、槍械),藉以教訓、傷害被害人,是客觀上被告丁○○、戊○○、寅○○、己○○應能預見其等共同為傷害行為時,有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惟主觀上因被告丁○○、戊○○、寅○○、己○○並無要取被害人的生命之意,致其等均未預見被害人會因此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客觀上被害人因被告甲○○與丑○○的殺人行為,以及被告丁○○、戊○○、寅○○、己○○之傷害行為,終至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的發生,則被告丁○○、戊○○、寅○○、己○○四人自應就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共同負其責任無訛。

五、被告甲○○、丑○○共同妨害行動自主;及被告甲○○、丑○○、丁○○、戊○○、寅○○、己○○共同遺棄屍體部分:上揭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甲○○、丑○○、丁○○、戊○○、寅○○、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207 至211 頁),且有丁○○住處前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警方起獲被害人屍體之相關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至54頁,警方勘察報告卷第45至52頁)。

從而,被告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被告甲○○、丑○○共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共同殺害被害人,及被告丁○○、戊○○、寅○○、己○○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暨被告甲○○、丑○○、丁○○、戊○○、寅○○、己○○共同遺棄屍體部分,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

㈡另被告甲○○就事實欄三至五部分,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甲○○原是基於傷害之犯意,且被告甲○○自103 年9 月21日至9 月23日取走被害人行動電話,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惟其後另升高為殺人犯意,而持扣案之改造手槍,重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死亡;

嗣為湮滅證據而遺棄屍體。

是核被告甲○○就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前揭殺人罪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論處。

公訴人就被告甲○○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又被告甲○○於101 年間即寄藏扣案槍彈;

其後,再另行起意持扣案之槍枝殺人;

嗣為湮滅證據而遺棄屍體,則其犯寄藏槍彈部分、殺人罪與遺棄屍體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丑○○就事實欄三至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前揭殺人罪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論處。

公訴人就被告丑○○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丑○○前揭殺人罪與遺棄屍體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丁○○、戊○○、寅○○、己○○就事實欄三至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又被告丁○○、戊○○、寅○○、己○○等人就前揭傷害致人於死罪與遺棄屍體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甲○○就殺害被害人與妨害其自由部分,與同案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丁○○、戊○○、寅○○、己○○就所犯傷害致死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丑○○、丁○○、戊○○、寅○○與己○○間就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者,需共犯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克成立,如共犯間原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因過程中某共犯犯意升高,而突施殺人行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因其他共犯未與該犯意升高共犯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且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實施,所為難認屬殺人犯行之行為分擔,自僅需負共同傷害罪責,要無與犯意升高之被告甲○○、丑○○等施以殺人犯行者共負殺人罪責之可言,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丁○○、戊○○、寅○○、己○○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非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寅○○、己○○就事實欄三、四之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犯意有別,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六、被告己○○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則依法加重其刑。

七、被告己○○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己○○本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係陪同到場而受牽連,並遭被告甲○○命人毆打,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送之被告己○○病歷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至190 頁、第263 至307 頁),故氣憤之下方為傷害行為,又被害人之家屬亦當庭表示只願意原諒被告己○○一人等語,因認被告己○○就該傷害致死犯行,如對其科以「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宣告刑,且因被告己○○係屬累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己○○之刑度,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槍枝、子彈,數量非寡,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又被告甲○○、丑○○均正值青壯,智識程度並未明顯不足,而因與被害人就(前)女友間之感情糾紛及口角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與同案被告丁○○、戊○○、寅○○、己○○等人在上開丁○○住處內持鋁棒、鐵棍、拖鞋等物教訓、毆打被害人,後因升高犯意而持扣案改造手槍重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死亡,而由案發現場血跡噴濺之範圍,顯見被害人於客廳、房間2 內遭被告甲○○等人毆打,且攻勢狠厲,造成被害人傷勢甚重,足見其等均視他人生命如草芥,顯無尊重他人生命及身體之概念,目無法紀,惡性非輕,復衡其等之各別犯意、有無持棍棒毆殺被害人等之情節,及被告寅○○配合警方拘捕被告甲○○、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3 月5 日偵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14 頁),且被告甲○○、丑○○、丁○○、戊○○、寅○○、己○○等人於行為後均否認大部分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終究未能給予被害人家屬具體之賠償而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甲○○判處無期徒刑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分別就被告甲○○、丑○○、丁○○、戊○○、寅○○、己○○均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仿SIG SAU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驗試射後所剩之制式子彈(口徑9mm)共計9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共同殺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之制式子彈4 顆(口徑9mm ),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均不予於本案沒收。

另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為被告甲○○、丑○○、丁○○、戊○○、寅○○、己○○共同為殺人或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丑○○所犯共同殺人罪名項下,被告丁○○、戊○○、寅○○、己○○所犯共同傷害致死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鋁棒、鐵棍各1 支、木製酒盒(已破裂)1 個,均為被告丁○○所有,此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甲○○等6人共犯本案殺人或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甲○○、丑○○所犯共同殺人罪名項下,被告丁○○、戊○○、寅○○、己○○所犯共同傷害致死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酒瓶1 個,雖經採驗瓶上血跡送驗後,檢出有被害人之DNA 型別(見勘察報告卷第8頁),然綜觀全卷資料查無被告等人曾持該酒瓶毆擊被害人;

且被告丑○○持以刺被害人屁股、肛門之木棒並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沒收之困難,故均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24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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