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重附民,4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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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傅善麟
被 告 陳泳勝
陳宗威
林奐志
蔣俊昌
邵志強
陳泳嘉
楊雲生
黃智宇
游皓然
林立成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 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於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主張:係認被告陳泳勝、陳宗威、林奐志、蔣俊昌、邵志強、陳泳嘉、楊雲生、黃智宇、游皓然、林立成等人( 被告許柏翊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有撤回附民起訴狀1 紙在可憑) 為向原告追討積欠被告陳泳勝之債務( 均遭被告陳泳勝收取重利) ,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以暴力討債之分贓模式,造成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

而被告陳泳勝等人以暴利方式牟取不當利息至少有新臺幣( 下同)13,204,531 元,另以現金交付之部分所賺取之利息亦約有7,000,000 萬元,應屬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本於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泳勝等人請求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22,204,531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足認原告係認被告陳泳勝犯重利罪,而夥同被告陳宗威、林奐志、蔣俊昌、邵志強、陳泳嘉、楊雲生、黃智宇、游皓然、林立成暴力討債,故渠等應連帶賠償其上揭精神上損害賠償,至原告於上揭起訴狀上所載及之「被告陳泳勝等人威脅傅善麟部分」僅係陳明被告陳宗威、楊雲生、黃智宇、游皓然、林立成確有暴力討債之行為,而非原告為本件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

惟本件被告陳泳勝被訴涉犯重利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應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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