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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宜
選任辯護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34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宜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欣宜明知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且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4 之「天台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為其不知情友人吳岦頵之表弟蔣時強於民國98年9 月28日所設立,業於99年7 月6 日解散,下稱天台公司)非屬經證期局核准經營期貨業務之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自100 年11月某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利用天台公司名義,並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成立ICF 線上理財遊戲網(網址:http://www.stw888.com 、http://www.icfbet.com ),另申裝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對外聯絡使用,及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10及其不知情友人吳岦頵位在新北市○○區○○路0 號16樓之21居處(操作網路銀行交易)作為營業處所(起訴書漏載),依購自地下期貨同業之客戶名單,隨機撥打電話,以「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為噱頭,鼓吹、招攬吳虎駿、陳信宏、蔡宇峰、王鶴笙等不特定民眾加入,客戶如有意願下單,即提供上開網站帳號、密碼及天台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所申設虛擬帳戶,客戶匯款至個人專屬虛擬帳戶儲值後,即可於每日7 時至翌日6 時,按照個人儲值額度決定下單口數及多空口數,並透過上開網站下單,以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道瓊期貨、歐元期貨、黃金期貨、輕油期貨等各類期貨商品,其交易均以「口」為計算單位,每口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手續費,待平倉時間或收盤後,再由郭欣宜將漲跌點數之落差數數乘以客戶下單口數,復以指數漲跌每點100 元之計價基數計算交易盈虧。
當日結算之交易盈虧,由郭欣宜透過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利用天台公司開設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再將所收款項匯至吳岦頵之不知情外甥女吳逸柔開立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客戶要求「出金」回贖所得獲利,即由郭欣宜結算客戶獲利所得,再匯款至客戶指定帳戶內,以此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之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實際上則均未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合交易。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5 月31日9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號16樓之21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復經郭欣宜同意,於同(31)日11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10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6 至1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郭欣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第2 至4 頁;
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32頁);
核與證人蔡宇峰於調詢時、證人吳岦頵、吳虎駿、陳信宏、王鶴笙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蔣時強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43至44、48至49、55至57、82至83、88至9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340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19至20、26至27、42至43頁),且有天台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2 份、IP位置比對資料1 份、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資料16紙、ICF 線上理財遊戲網網站列印資料1 紙、吳虎駿所使用(吳燕玲所申設)北投實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信宏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蔡宇峰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王鶴笙所申設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5 紙、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366號搜索票影本1 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同意搜索書1 紙、臺北市政府98年9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天台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章程1 份、天台公司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申設人資料1 紙、天台公司網路銀行交易登入時間及IP位置資料1 份、吳逸柔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吳逸柔網路銀行交易登入時間及IP位置資料1 份、IP位置比對資料1 紙及吳逸柔上開帳戶現金轉帳支出金額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3至36、45至47頁、第51頁正反面、第59至81、85至87、94至98、118 至128 、131 至337 、343 至354 、358 至361 、364 至368 、370 、388 、389 頁)。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經營期貨者,固均含有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為賭博。
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指數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繫於參與者之智識、眼光,有時固取決於運氣而含有部分賭博或投機成分,但不純然依靠機率,自非全屬賭博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期間,以前揭類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規定論處。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違反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本件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100 年11月間即開始為本案犯行,惟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最初行為之犯罪時間係於100 年11月26日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於本案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已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金上訴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再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1 年9 月1 日始易服社會勞動完成(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管道賺取所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私自經營期貨商業務,所為足以損害期貨市場正常發展,並擾亂金融秩序,兼衡其前另有賭博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自陳具有專校畢業教育程度,智識程度非低,現從事醫學經銷商之生活狀況(見調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本院卷第63頁美加醫學經銷商聲請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念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暨衡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倘本件仍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給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請求依法併科50萬元以上罰金,被告對此則當庭表示願意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至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所有人│ 查扣時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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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銀行證券戶存摺│1本 │蔣時強│於102 年5 月31│
│ │ │ │ │日9 時許,在新│
│ │ │ │ │北市永和區福祥│
│ │ │ │ │路9 號16樓之21│
│ │ │ │ │查扣(見調查卷│
│ │ │ │ │第119 至122 頁│
│ │ │ │ │) │
├──┼─────────┼──┼───┼───────┤
│ 2 │I-PHONE 手機 │1支 │吳岦頵│同上 │
│ │ │ │ │ │
├──┼─────────┼──┼───┼───────┤
│ 3 │筆記本 │1本 │吳岦頵│同上 │
│ │ │ │ │ │
├──┼─────────┼──┼───┼───────┤
│ 4 │Line通話內容 │5頁 │吳岦頵│同上 │
│ │ │ │ │ │
├──┼─────────┼──┼───┼───────┤
│ 5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組 │郭欣宜│同上 │
│ │) │ │ │ │
├──┼─────────┼──┼───┼───────┤
│ 6 │交易明細 │1頁 │郭欣宜│於102 年5 月31│
│ │ │ │ │日11時50分許,│
│ │ │ │ │在新北市永和區│
│ │ │ │ │永和路2 段147 │
│ │ │ │ │號9 樓之10查扣│
│ │ │ │ │(見調查卷第12│
│ │ │ │ │3 至12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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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會員資料文件 │8頁 │郭欣宜│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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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話術文件 │3頁 │郭欣宜│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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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帳單 │5頁 │郭欣宜│同上 │
├──┼─────────┼──┼───┼───────┤
│ 10 │雜記 │8頁 │郭欣宜│同上 │
├──┼─────────┼──┼───┼───────┤
│ 11 │筆記本 │1冊 │郭欣宜│同上 │
├──┼─────────┼──┼───┼───────┤
│ 12 │易付卡 │2套 │郭欣宜│同上 │
├──┼─────────┼──┼───┼───────┤
│ 13 │電腦主機(含電源)│1組 │郭欣宜│同上 │
├──┼─────────┼──┼───┼───────┤
│ 14 │商業本票簿 │1冊 │郭欣宜│同上 │
├──┼─────────┼──┼───┼───────┤
│ 15 │I-PNONE 手機 │1支 │郭欣宜│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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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行銷話術 │1頁 │郭欣宜│同上 │
├──┼─────────┼──┼───┼───────┤
│ 17 │黑名單電腦主機 │1臺 │郭欣宜│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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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客戶電話 │1袋 │郭欣宜│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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