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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謝素蘭
被 告 呂育全
呂致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2 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作為思薇蜜保養品經營門市。
惟被告2 人要求原告應於合約終止日即民國105 年5 月31日前將所承租之上開房屋提前搬遷,造成原告所經營之思薇蜜保養品門市受有商譽形象損失、客戶流失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2 人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2 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2 人前開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尚未繫屬本院。
是原告於刑事訴訟起訴前,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明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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