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118,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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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狄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狄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狄笙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晚間10時57分許前某時,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其駕車沿新北市OO區OO路往OO路方向行駛,於行經OO路與OO路O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屬夜間有雨,但有照明,路面雖屬濕潤,但無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宋狄笙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並欲左轉OO路O巷,適有行人OOO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違規穿越OO路O巷而行經該地,宋狄笙見狀不及煞車或閃避,其所駕車輛前車頭遂撞及OOO,致OOO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臀部、大腿、膝、小腿及踝挫傷、左側膝部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宋狄笙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宋狄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撞及告訴人OOO,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錯,因為現場是分隔線禁止行人穿越,所以告訴人不應穿越道路,而且我要注意的只是道路兩側及車前狀況,不需要減速,也不應注意行人穿越,因為既然行人禁止穿越,我就獨享使用權,不需要禮讓行人。

我會跨越分向線是為了閃避告訴人,我如果不壓線,撞擊力道會更大云云。

經查:㈠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撞及告訴人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肇事現場暨車輛採證照片合計8 幀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於OO年O月O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6 頁),俱堪認屬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

經查,被告駕車沿OO路行駛至案發交岔路口,其間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

又觀諸該調查報告表所載及前揭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前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故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然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當時行車時速為時速50公里(參見偵查卷第16頁、41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背面),而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OOO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在場協助告訴人上救護車時,有位男性民眾對我說他有看到事情經過,他說他看到車子直接進入路口,也沒有減速就直接撞上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足見被告彼時駕車仍維持最高速限,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至屬灼然。

再者,觀諸前揭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雖屬夜間有雨,但有照明,路面雖屬濕潤,但無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若能注意及此,縱然告訴人確有違規穿越馬路之情形,稽以當時之良好視距及被告駕車進入路口行至案發地點尚有相當距離,被告自能在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況下,避免撞及告訴人。

然被告竟疏於注意,猶未減速慢行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致突見告訴人穿越馬路時,未及煞車或閃避而撞及告訴人,故被告具有過失,已甚明顯。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此外,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確有疏失(惟所認疏失情狀與本院前述不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OO年O月O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函1 份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可資參照。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等之過失,惟被告既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常理判斷,當其發現告訴人時,往往即已可能來不及煞車或閃避以避免碰撞,自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所致,故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解。

又前揭鑑定報告雖認被告另有跨壓分向限制線之疏失,為肇事之原因云云。

然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採證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僅略跨壓分向限制線,其車輛主體大部分仍係在其應行之右側車道。

而本件被告所駕車輛究係在何處撞及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之說法全然不同(被告稱撞擊位置係在車頭右前方,而當時告訴人尚未過分向限制線;

告訴人則稱其遭撞時,業已過分向限制線),被告所駕車輛亦無明顯之撞擊痕跡,此有前揭車輛採證照片可按,且經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該證人復證稱本案無法判斷撞擊地點在何處(同上開卷頁),自難遽認被告所駕車輛係在跨壓分向限制線之地點撞及告訴人。

從而,衡以被告所駕車輛主體大部分既仍在其應行之右側車道內,自不能排除撞及告訴人之地點係在該車道內,則若果如是,即便被告行車係遵守標線之指示,而未跨壓分向限制線,告訴人依舊會遭被告駕車所撞,其結果仍屬無可避免,被告此部分縱有行車疏失,亦無過失犯之結果不法可言,自難執此認被告尚有此部分之過失,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前揭所辯各節,俱無足取。

至告訴人固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參照道路交通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疏失存在,然被告既有前揭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因此阻免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告訴人之上開疏失僅係作為本案量刑上之參酌。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22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未盡到前揭注意義務,程度非屬輕微,而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生痛苦自不言可喻,嗣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猶未能正視己非,且毫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誠意,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固有本件過失行為,但告訴人就本件同有違規穿越道路之疏失,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自由業及家境小康之家庭暨個人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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