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少杰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晚間10時26分許,騎腳踏自
- 二、案經穆信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證人即告訴人穆信佑、證人盧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
- 二、訊據被告陳少杰對其於前揭時、地騎腳踏車與綠燈直行之告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腳踏車與綠燈直行前來之告訴人所駕機
- (二)證人穆信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直行車,行經事發路
- (三)再就雙方碰撞的地點而言,當時告訴人行車方向之三民路2
- (四)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撞擊之後被告係躺在上開偵查
- (五)按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 (六)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在等待該名綽號為「眼鏡龍」之友人
- (七)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僅於案發二十餘年前有贓物、妨害兵役等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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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少杰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26分許,騎腳踏自行車(下稱腳踏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186 巷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三民路2 段186 巷與三民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且當時雖為夜間有雨但紅綠燈本身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少杰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仍為紅燈,而未遵守行車號誌闖越紅燈行駛,欲前往三民路2 段153 巷口。
適有穆信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為513-KWN 號之重型機車沿上開三民路2 段中間車道往同市雙十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時突見闖越紅燈之陳少杰腳踏車時已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右前側撞擊陳少杰腳踏車車尾後,兩人均人車倒地,穆信佑因而受有踝挫傷、臉、頸、頭皮、手、髖、大腿、小腿及踝、足、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陳少杰肇事後在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穆信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穆信佑、證人盧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葉昌融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沈希哲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陳少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穆信佑、盧怡伶為偶發車禍案件之被害人、警員葉昌融及醫師沈希哲則僅係依其等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無端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交通事故處理警員及醫師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在證據能力方面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渠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少杰對其於前揭時、地騎腳踏車與綠燈直行之告訴人穆信佑所駕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在之前綠燈時就已經騎腳踏車過馬路了,之後停在全家便利超商前之電線桿旁等待伊綽號「眼鏡龍」之友人,「眼鏡龍」當時在對向等紅燈,之後就被告訴人機車撞到,伊並非闖紅燈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腳踏車與綠燈直行前來之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穆信佑、盧怡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又證人即告訴人穆信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事故發生當時其行經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告訴人當時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換言之,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騎乘腳踏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應無疑義。
從而本案所應調查認定之重點,即為事發當時被告是否正在橫越馬路途中,因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抑或係如被告所述,已經在先前其行進方向為綠燈時就過完馬路,事發當時係停在路旁等伊朋友,合先敘明。
(二)證人穆信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直行車,行經事發路口時已經綠燈一陣子了,伊同向前方有一輛機車,印象中該機車車速有變慢,伊便從該機車左側超越,此時見到右前方突然出現一團黑影,伊機車車頭右側撞到對方後就倒地受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反面),核與其前於偵查、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再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係車頭偏右前側有刮擦痕(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5174 號偵查卷第34頁下方至36頁照片),與其所述撞到右前方之一團黑影相符。
至於被告腳踏車遭撞擊之部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就此並不清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雖被告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中陳稱係車頭遭到撞擊(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然被告製作該談話紀錄表之時間為103 年1 月17日,距離事故發生之102 年12月25日已相隔三個多星期,被告事發當時復有飲酒,就醫時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達521.5mg/dl,換算呼氣濃度後高達2.6mg/dl,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結果一份在卷可參(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可徵其案發當時醉意甚濃,在此情形下,是否確實記得案發經過及遭撞擊部位,實非無疑。
而由卷附被告腳踏車車損照片觀之,其腳踏車車頭、車身尚稱完好,不見有遭撞擊後扭曲變形等痕跡,反而是後輪上方之置物架脫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2、33頁之照片),若被告腳踏車係車頭遭到告訴人機車之撞擊,以告訴人所稱當時時速30至40公里,且撞擊後雙方均人車倒地之撞擊力道而言,被告腳踏車車頭不可能如此完好,特別是連前方脆弱之置物車籃都沒有明顯的變形,衡情當時應係被告腳踏車車尾遭到告訴人機車右前側擦撞,因而導致車尾後輪上方之置物架遭到扯落,方符情理。
(三)再就雙方碰撞的地點而言,當時告訴人行車方向之三民路2段為三車道,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告訴人穆信佑於警詢中陳稱事發當時係行駛在「第二車道」,由左側超越前方機車時仍在「第二車道」(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第17頁),即係指中間車道。
而該路段除三車道外,路面邊線外側到路緣處猶有空間可供停車,由現場照片觀之,事發當時確實停了一排車輛(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下方照片),是若如被告所述,其當時已過完馬路在全家超商前等待友人前來會合的話,理應會停在路邊等待,當時其後側尚有一台自小貨車停在路邊,除非告訴人係要右轉,否則直行之告訴人縱使行駛在外側車道,也不可能越過該自小貨車撞到停在路邊之被告腳踏車,遑論告訴人自始均稱係行駛在第二車道即中間車道。
而被告除指稱告訴人當時係要左轉,且未兩段式左轉外(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01 頁),亦未指稱當時告訴人係要右轉,是由現場情況觀之,當時被告顯然不可能是停在路邊遭撞擊甚明。
(四)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撞擊之後被告係躺在上開偵查卷第28頁下方照片中警車左邊的馬路上(參見本院卷第96頁),即外側車道上,證人盧怡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事發之後被告係躺在上開偵查卷第28頁上方照片中警用機車的右邊(參見本院卷第99頁),即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交界處。
換言之,被告無論是躺在外側車道或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交界處,都是在三民路車道上,且僅係中間偏右,而非路邊。
若被告當時係停在路邊電線桿中,因告訴人機車是直行,要撞擊到被告腳踏車勢必要右轉或右彎朝被告行駛,此時被告遭撞擊後理應倒在路旁電線桿附近或因撞擊力道過強而往電線桿內側處倒落,即應係倒在路邊或是倒在離該三民路車道更遠之153 巷內,豈會反於撞擊方向而往三民路路面中間倒落?此亦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現場跡證不符。
反而由上開情狀觀之,被告應係在騎腳踏車橫越馬路過程中,在中間車道、外側車道交界處遭到行駛在中間車道之告訴人機車撞擊,且因當時被告車頭朝向153 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處,車尾朝向186 巷巷口,故係車尾處遭到告訴人機車車頭右前側擦撞後,被告因此倒落在外側車道或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交界處附近,方與現場跡證相符,並可證證人穆信佑前揭所證可採,至為灼然。
準此,被告既多次自承當時被告行車方向為綠燈,業如前述,則其竟在此時猶橫越馬路,顯見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五)按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慢車,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規定,被告駕駛腳踏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本案依證人穆信佑、盧怡伶所述及現場照片所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7、28頁),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雖為夜間有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誤載為天氣晴朗),但紅綠燈本身有照明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其具有過失甚明,並因而肇生本起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騎乘腳踏車未依號誌(闖紅燈)行駛通過路口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103 年11月19日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並可參照。
(六)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在等待該名綽號為「眼鏡龍」之友人云云,然若該名友人確實在對向等紅綠燈,則在看到被告遭告訴人撞擊發生車禍後,理應會上前關切並幫忙處理,惟告訴人及證人盧怡伶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事發後迄至被告上救護車到醫院為止,均未見有被告之有人在旁陪伴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對此僅稱其朋友仍在對面等紅綠燈,還沒過來等語,並未否認此節(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當時是否確實有被告所稱之友人「眼鏡龍」在對面,實非無疑,被告復無法提供任何關於「眼鏡龍」友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雖一再指稱告訴人當時是要左轉,且因未兩段式左轉而遭警方開單舉發云云,然此除經告訴人否認外,若告訴人確實未兩段式左轉而在系爭交岔路口直接左轉,又豈有可能會往右撞到停在告訴人右側路邊之被告腳踏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現場狀況大相逕庭,亦難採信。
(七)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醫院就診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僅於案發二十餘年前有贓物、妨害兵役等前科,之後即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於夜間且未配備車燈之情形下酒後騎腳踏車闖紅燈橫越馬路之過失程度不輕,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多為皮肉外傷,傷勢不重,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將肇事責任完全推給告訴人,不見悔意,且拒絕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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