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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恩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6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恩莉係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潘恩莉於民國103 年3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 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 段往山佳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之上址迴車,並於迴車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林秋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樹林往山佳方向駛至,因剎車不及而撞擊潘恩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致林秋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右髖臼骨折;
頭部外傷右髖臼骨折術後又移位;
右髖臼骨折術後脫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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