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125,2015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令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20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令軒於民國103 年8月16日晚間8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 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興街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以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同向由告訴人郭怡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故忽然靠左行駛,被告旋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連同機車倒地後受有下背臀部挫傷、右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揆諸上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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